《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细则(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03.06.2015  18:29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健全依法决策机制,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认真总结以往好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制度,起草了《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2月28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信函。来函请寄至: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省政府办公厅综合处,邮政编码730030,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传真。传真电话:0931-4609057

  三、电子邮件。邮箱:[email protected]

  联系人:韩正宾 

  联系电话:0931-4609057 13919136796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2月13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健全依法决策机制,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六)政府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八)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措施的制定与调整;

  (十)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程序,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需要。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群众路线,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坚持各项决策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保证决策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第二章 公众参与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均应当以适当方式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该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进行,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七条在公众参与的过程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省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省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应当公开听取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省政府决策。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条件不成熟或其他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三章 专家论证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国内外专家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

  第十一条 遴选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责任心强,积极性高,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论证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公正诚信,能够客观、独立、科学、负责地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研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确定论证专家;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三)专家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决策目标等信息的基础上,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出具书面的论证意见;

  (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省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十五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10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在选择确定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论证时,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四章 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凡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包括涉及征地拆迁、农民负担、国有企业改制、环境影响、社会保障、公益事业等方面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政策制定以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决策前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不再另行评估。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确定需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由有关部门,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并提供评估所需的基本保障;

  (四)评估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群众、有特殊困难的家庭要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并讲清决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方案、决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五)评估小组分门别类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对决策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

  (六)评估小组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类别,确定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风险等级,提出评估意见;

  (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评估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省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风险评估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九条 评估意见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存在中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政策依据;

  (三)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评估意见等;

  (四)与该决策有关征求意见的报告;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的决策方案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相关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于法有据;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法履行;

  (三)决策内容是否依法合规。

  第二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时间为1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期限,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按照以下类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不属于省政府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决策提请单位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报批;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三)决策方案或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建议进行修改。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严格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要求,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征求公众意见及吸纳情况;

  (三)专家论证意见;

  (四)风险评估意见;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省政府办公厅于会前1天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在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上,汇报决策方案及其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三)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五)省政府办公厅如实记录会议主持人和其他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其或其授权的省政府班子成员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会议主持人或其授权的省政府班子成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经国务院、省委批准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国务院、省委批准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根据省政府部门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授权有关单位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研究评估,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决定的,省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细则,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省政府部门违反本细则,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细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