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院首次公布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27.01.2015  10:19

  原标题:省高院首次公布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行政机关败诉率六年来首度上升

   中国甘肃网1月27日讯  据西部商报报道(记者 樊丽 实习生 董轩)昨日,省高院首次发布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典型案例涉及的行政管理领域包括房屋登记、土地登记、社会保障、工伤认定、消防、食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等,大部分都是涉及民生的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5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2件,裁定准许撤诉的3件。

  据省高院新闻发言人介绍,此次发布的案例对行政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对社会生活有示范效应,有利于统一法院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有利于发挥典型案件的价值引导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相对人依法维权。

   百姓维护知情权的法治意识增强

  省高院行政庭庭长秦卫民在接受西部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过去的一年,全省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从类型上看,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明显增多,2014年全省法院受理诉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36件,与2013年的12件相比,同比增长了3倍,说明老百姓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更加关注,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知情权的法治意识增强。第二个特点是,行政相对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数量明显下降。2014年全省法院受理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107件,与2013年相比下降23.6%,反映出行政机关不作为、缓作为的现象有所减少,但行政相对人要求履行职责案件数量仍然较多,行政机关还需要强化服务职能,依法履行职责,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个行政管理领域诉讼案仍然集中

  记者注意到,两年来,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行政诉讼案件3560件,其中2013年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613件,2014年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947件。案件类型从2012年的30类减为24类,仍然集中在城建、资源、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五个行政管理领域。在受理的一审案件中,该五类案件共计1672件,占一审诉讼案件总数的65.9%。这也是近年来一审行政案件分布的基本态势。这些案件往往涉及利益较大、人数众多,矛盾纠纷的化解难度也大。案件数量增幅明显,纠纷化解难度增加,成为我省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大特点。据悉,两年来全省法院协调处理一、二审诉讼案件613件,约占结案总数的20%。在审结一审行政诉讼案件2401件中,2013年度行政机关败诉率为11.1%,同比下降了0.1个百分点;2014年度行政机关败诉率为14.5%,同比上升了3.4个百分点。行政机关的败诉率连续六年保持下降趋势,但2014年度的败诉率首次出现上升。

  据统计,2014年,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达到90%,逾八成的负责人出庭后,矛盾得到协调解决或者裁判后原告服判息诉。

   十大典型案例

  1天下宝贝园商贸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1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天下宝贝园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火灾隐患,遂责令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前加以改正。当日,被告还对原告的营业区域及配电箱进行了查封,并制作了《临时查封告知笔录》和《临时查封现场笔录》。次日,被告经集体研究作出了兰公消封字[2012]第0006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兰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原告向城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经营的“天下宝贝园孕婴童生活广场”为儿童活动场所,存在的火灾隐患已经达到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程度,并作出临时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对于安全生产领域树立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未雨绸缪的安全意识起到了督导作用,也有利于督促各经营主体树立安全生产意识,严格遵守安全规则,确保生产安全。

  2高建新诉酒泉市肃州区政府土地行政批复案

  基本案情:2005年4月15日,肃州国土分局作出肃国土发〔2005〕27号《关于原酒泉市怀茂建新农场的调查及处理意见》,决定收回建新农场912.5亩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将其中300亩调整给兴茂公司耕种,其他612.5亩作为存量土地,保持地貌不变。同年8月25日,被告肃州区政府作出酒肃政发〔2005〕185号《批复》,同意肃州国土分局上述处理意见,并将此文下发至怀茂乡政府。但肃州国土分局未对建新农场的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手续。2011年1月21日,原告高建新向酒泉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185号《批复》违法。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肃州区政府作出的《批复》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属无效行政行为,判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85号《批复》违法。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省法院二审认为,被诉185号《批复》是肃州区政府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肃州国土分局无此职权,本案适格被告是区政府。该《批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确认肃州区政府作出的185号《批复》违法,并责令肃州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遵循法定程序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肃州区政府以《批复》的形式,在没有依法注销原酒泉市怀茂建新农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直接将原酒泉市怀茂建新农场已开垦的300亩土地的使用权调整给别人,致使“一地两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3王红亮诉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食品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09年8月31日,被告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依法查扣正在装运“地沟油”的冀71104号车。2009年9月2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该车车主王红亮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09年10月14日,该局作出没收废弃食用油脂50桶(8.5吨),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城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其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被告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兰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担负着守护百姓“舌尖”上安全的重任,对公众的身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废弃食用油脂回收行业应当加强监管。此类经营者在异地经营时,如果没有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仍然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该案判决生效后,对打击非法买卖“地沟油”等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4冯建华诉庆阳市医疗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基本案情:原告冯建华之妻李巧玲生前系庆阳市西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员工。2011年8月24日,李巧玲在工作期间遭遇车祸死亡。此后受害人家属与肇事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350000元赔偿款。2011年9月14日,庆阳市西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李巧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原告冯建华就享有的工伤待遇向被告提出给付请求。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李巧玲工伤保险待遇395188元,但应扣除从民事赔偿中已获得的350000元,实际支付45188元。原告对此不服,向西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395188元。

  裁判结果:法院受理后,依法将原告起诉的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其下属的二级局,即庆阳市医疗保险局。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件审理中,法院向庆阳市医疗保险局释明,该局决定不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款项。原告遂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该案在进一步探究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从保障劳动者权益出发,得出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可以并存不悖的论证,较有说服力,也富有人性关怀,有效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示范作用。

  5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酒泉市安监局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给甘肃龙宝公司的QUY1000履带起重机,在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华锐风电科技(甘肃)有限公司厂区,进行MW风电机组机舱的吊装过程中,该起重机发生倾覆,造成5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酒泉市安监局于2012年7月23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上海至圣公司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上海至圣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起重机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调整范围。被告虽系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但对原告的处罚超出了其法定职权范围。判决撤销被告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的判决对负有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之间管理领域和职权予以明确,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对安全生产管理领域的依法行政起到了督促、引导作用。

  6李双成诉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原告李双成之妻令九女生前为甘肃省武山县环卫公司清洁工,2012年5月6日下午,令九女在工作中被违章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3年4月24日,李双成向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当日以死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李双成不服,向秦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其作出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条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人社局以死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没有法律根据,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人社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对令九女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典型意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在被聘用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本案的判决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7王玉娟诉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原告王玉娟与丈夫廉正于2002年4月离婚后,与两个孩子一起生活,户口虽已与廉正分开,但是土地并没有进行分割。2010年,镇政府征地时,廉正本人不同意征地,拒绝在征地手续上签字,被告马跑泉镇人民政府据此未给该户支付补偿款。原告王玉娟要求查阅镇政府关于征地的相关信息,被告以原告主体不当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向麦积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对涉及其切身利益的相关信息,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在法院的督促、建议下,被告将原告诉请的相关信息即征地公告、征地范围、补偿费发放单等交由原告查阅,原告以其目的达到为由,提出撤诉申请。麦积区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典型意义:农村妇女离婚后户口仍在本村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权、征地信息知情权应予以保护。信息公开有利于督促政府依法行政,也有助于当事人及时了解有关自己合法利益的信息,并为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畅通渠道。本案的审理有助于公民树立法治意识,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8刘桂英诉武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原告刘桂英将从他人手中购得,并从事经营的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交给被告武威市运管局内设的出租车管理科负责人处,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报废、更新登记。被告一直不作答复。2010年5月10日,因该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安交警部门对其进行注销登记。2013年2月21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车辆报废、更新登记申请,但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经原告询问,被告称,原告的申请超过时限,且材料不全,因此不予办理相关登记。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凉州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出租车办理报废、更新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1月将车辆进行报废、更新登记的相关手续递交给被告下设的出租车管理科负责人,因该科负责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接受原告的相关手续后,应视为被告已接收到原告的申请手续,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相关材料后,未有任何表示,已超过法定期限,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遂判决责令被告限期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因致使行政相对人无法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曾经提出申请时,应当推定申请人提出了申请。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许可的申请,依法应当进行审查。行政机关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许可决定,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的审理有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完善工作程序,严格依法行政。

  9马哈力麦诉广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原告马哈力麦与第三人潘文福所诉争的房屋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潘家村潘家庄95号,为两层小楼,由马哈力麦居住。2000年,潘文福向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房产证,并提交了个人申请和分家契约等。被告进行了勘丈、四至墙界确定等工作后,于2000年4月8日给潘文福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11日,马哈力麦向临夏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但被告颁证依照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一审判决后,潘文福不服,提起上诉。省法院二审期间,经合议庭释明,被告县政府对与此案同类的情形进行全面清理,纠正了错误的登记行为,潘文福主动撤回上诉,二审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通过个案审查,促使行政机关主动纠正错误行为,解决了一大批问题,避免了大规模诉讼的风险。二审法院审理中发现,在农村集体土地上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的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现象在该县非常普遍。为了促使该县政府对类似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加以规范,二审法官通过释法明理,使其意识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之处,并对同类问题及时进行了全面清理,也使该案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10张玉兰诉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原告张玉兰之夫吴大洪系原武威市农机修造厂(现为武威机械公司)退休职工。1995年,该厂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吴大洪分两次共交集资款22000元。1996年12月1日,该厂将新建住宅带铺面一套楼房交付吴大洪使用。2008年6月,武威机械公司向被告武威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铺面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受理申请后,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张玉兰于2011年12月得知后,向凉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房屋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武威机械公司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隐瞒与原告张玉兰存在集资建房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公告程序,且适用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武威机械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房管局房产登记行为。被告和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武威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房屋登记机关虽然在《房屋登记办法》施行前受理了登记申请,但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却是在新法施行后作出,应当适用新法,即《房屋登记办法》。该案的审理对于新旧法的适用规则,以及新法溯及力等问题具有规范指导意义,对同类案件的审理也有一定的参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