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酒泉原城建局“一把手”史勇案:法庭辩论四大焦点

28.05.2014  12:46

   中国甘肃网5月28日讯 据西部商报报道(记者 都一鸣)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就上海房产证据问题、两名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无法说明来源的财产有重大分歧、两名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这四大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焦点一:上海房产证据问题

  法庭上,史勇的辩护人认为,上海别墅没有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是以登记完成所有权,上海房产没有完成登记,故史勇没有获得所有权;而茹秀琴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茹秀琴受贿数额9508548元的认定错误。虽然姚振东、赵泳斌购买的价值9508548元的别墅合同签订在被告人茹秀琴名下,但是因目前二人仅支付了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本息共4841288.14元,尚有4667259.86元按揭房款未支付,故在按揭房款未付清前,认定茹秀琴伙同史勇受贿的数额为全额房价款,显属错误。

   焦点二:两名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茹秀琴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有严格的规定。公诉人的观点对以上规定作了扩大解释,在无相关证据下,公诉人的观点只是有罪推定。

  本案中,茹秀琴事先对收受上海别墅并不知情,在别墅购买过程中,史勇始终未告知茹秀琴,茹秀琴仅以自己名义被动办理购房手续。根据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茹秀琴既没有通谋,也没有转达过任何请托事宜,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同时,在整个别墅的购买过程中,茹秀琴是受史勇的安排去签订上海别墅购买合同。姚振东证言也证实,茹秀琴并不知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茹秀琴与史勇有通谋。在购买别墅的过程中,茹秀琴自己没有接受过姚振东的请托事项,史勇自己也不知道姚振东有什么请托事项。茹秀琴不构成利用特定关系而进行受贿。她只是受史勇的安排办理了别墅的手续。缺乏主观要件,起诉书指控茹秀琴构成受贿罪不成立。

   焦点三:无法说明来源的财产有重大分歧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法庭查明受贿的事实,存在明显争议和被告人否认的有1200多万元,因此确定史勇受贿的数额只有1000万元左右。

   焦点四:两名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

  史勇的辩护律师认为,史勇的自首符合两高规定,应当予以认定,而且被告人的亲属积极配合检察机关退赃,应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茹秀琴的辩护律师也认为,案件由甘肃省纪委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对茹秀琴涉嫌共同受贿问题的移送函》,足以证明茹秀琴具有自首情节。因为茹秀琴在接受甘肃省纪委调查时,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整个卷宗不能证明茹秀琴是在了解案件事实之后才向办案机关交代的事实,因此应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在庭审现场,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围绕收受上海别墅是否认定为受贿,且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就本案证据上程序上存在瑕疵的问题;收受吴雄图200万元、128万元的事实;收受李毅平300万元的事实逐一进行了答辩。公诉人还针对茹秀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茹秀琴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进行了答辩。公诉人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家庭合法收入与查明数额不一致等问题进行了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