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当心踩到法律“雷区”

30.05.2014  18:10

  网络交易,在提供高效便捷的电子化、信息化交易平台的同时,也将人们带进了一个充满风险的虚拟环境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今年初公布并于3月15日起正式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正是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出台的行政规章。为了帮助消费者了解网络交易纠纷的新动向,在网络上进行消费时提高警惕,发生纠纷后合理维权,同时引导经营者做好迎接电子化竞争的准备,利用好网络平台诚实经营、有效应对网络交易的法律风险,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选取了几起典型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例向社会公布。

  知名网站买假 诉请赔偿遭拒

  2012年6月19日,广州市民卢小姐在腾讯公司经营的“QQ网购”网站上购买了四款贝佳斯品牌的化妆品,化妆品由某电子商务公司开具发票。卢小姐向贝佳斯公司咨询后得知,“QQ网购”上销售的贝佳斯产品并无官方授权,产品上的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与真正的批准文号亦不相符,故认为QQ网购销售假货,应当按该网站上《购物保障》载明的“假一赔十”条款进行赔偿,因而起诉腾讯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要求两公司共同赔偿23640元,即购物款的十倍。

  广州中院审理认为,在“QQ网购”中涉案四种商品的详情页面均载明“本商品由天天网提供”,而腾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销售普通商品的项目。因此,腾讯公司实为提供“QQ网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腾讯公司与卢小姐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赔偿诉请依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卢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往往忽视一个重要问题,购物网站平台的运营商不一定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使是根据新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赔偿也必须满足规定的条件,故在一般情形下,网络平台与消费者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消费者在网上消费时,不宜抱有“在大网站购物质量有保证”的观念,大型网站有可能仅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就像消费者在菜市场买菜,菜市场再大,关键还是要看卖菜的菜农,同理,消费者网购应当仔细甄别卖家的资质。

  “秒杀”抢货未果 违约合理认定

  2011年8月3日,纳纳购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音箱促销活动,商品名称为海尔音箱H97,价格为0.01元,并宣称市场价为500元,同时网页界面上显示有限购数量。消费者刘先生发现上述信息后,立即下单购买了100台,查询得知下单成功后,刘某即通过支付宝将货款1元转给纳纳购公司。后因纳纳购公司未向刘某交付货物而发生纠纷,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纳纳购公司赔偿其损失9900元,按每台100元计算99台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纳纳购公司在网上发布促销活动信息,信息内容明确具体,并提供下单服务,刘某下单成功并付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纳纳购公司在收到刘某的货款后,至今未交货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刘某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损失情况,故对刘某的损失应按照购买一台音箱的索赔数额确定为宜。

  ■法官点评

  如今网络上“秒杀”盛行,实际上是商家的一种广告促销手段,通过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吸引消费者浏览其网页,达到广告宣传效应。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现代契约精神,若双方当事人均已依约履行合同,经营者嗣后不得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商家尚未实际交付货物、消费者仅仅支付了1元作为合同对价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不宜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赔偿100元损失基本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QQ聊天记录 可做电子证据

  2010年12月21日,某电子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签订《外贸网络营销服务合同》,约定电子公司购买一套外贸营销系统,由网络公司负责服务平台的搭建及推广,电子公司分期向网络公司支付货款。电子公司起诉称网络公司未能按约依期履行合同,请求网络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项。网络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通过QQ聊天平台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答辩说不存在违约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电子公司认为网络公司没有完成平台搭建及推广义务,网络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交流和协商过程。电子公司否认QQ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但同时又引用聊天记录的部分内容作为网络公司违约的证据,故可以确认QQ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从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的网络平台建立期限作出了变更,因此电子公司主张网络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故判决驳回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具体形式,具有易更改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一般比较慎重。在本案中,由于电子公司逻辑上自相矛盾,一方面否认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又引用电子证据印证己方观点,相当于确认了电子证据的效力,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电子证据,法院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木马”病毒入侵 引发合同撤销

  2011年5月9日,某顾问公司与信息网、广告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约定信息网、广告公司在其经营的某某网首页开设股票频道,该频道由顾问公司运营内容,但所有内容由某某网监督和审核。7月,顾问公司的网页出现木马病毒,信息网遂撤下顾问公司在其网页的链接。顾问公司因此起诉至法院,称木马病毒属不可抗力,广告公司与信息网撤下其网页链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认为签订合同时信息网与广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由信息网、广告公司对退还协议款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顾问公司的广告代码出现木马病毒引致信息网撤下其广告链接,其中涉及双方各自的原因和问题。鉴于合同中就病毒出现及处理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对于该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平等原则协商解决,该事实与顾问公司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顾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网络病毒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形成定论,但网络病毒对于电子商务和网络服务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在使用网络时均应尽合理的谨慎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对网络病毒加以防范。
       ■连线法官

  给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个醒

  在当今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迅猛发展,通过网络的商事交往中,经营者和消费者要尽到哪些注意义务,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记者为此分别采访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王天喜、副庭长刘冬梅。

  在采访中,王天喜说,对经营者而言,首要的是应当坚持诚实经营、守法经营,通过欺诈消费者的方式获得利益将不被法律保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将严厉惩治市场欺诈和不诚信行为。

  刘冬梅的提醒是,经营者单方制定的各类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出现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免除己方主要义务等情况的霸王条款,并且关键性条款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令网络消费者知悉,否则合同条款将面临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商家对这一点如果不重视,就会既达不到目的,又会陷入麻烦、纠纷不断的困境。

  对于消费者而言,两位法官均指出,首先要谨慎交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购买商品应区分购物网站与实际商家,不能有“抱大腿”心理。“要看清楚商家提供的售后服务、质量保障等条款、参考其他消费者对商品的评价。”王天喜介绍说,付款方式尽量采取货到付款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减少买方风险。还要有证据意识,如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商家广告宣传进行保全,完整保留交易过程的聊天记录,妥善保管发票等买卖凭据,收货时当场验收并对产品情况进行拍照固定等等。最后,“一旦发生纠纷,应当选择正当、便捷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专家观点

  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研究会副会长 周林彬

  电子商务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前途无量的新型商业模式,发展电子商务已经成为我国政府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的一个重要战略。但是,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严重,以及因电子商务法律滞后于电子商务发展导致较高的电子商务交易成本,加强包括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法院审判在内的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法律调整,就成为构建交易便捷与安全的电子商务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按照司法公开的原则,广州中院近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电子商务典型案例及法官评析表明,法院审理各类电子商务纠纷案件的审判水平有较大提高。以下就案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几点评析:

  一、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是商事合同纠纷。但是这种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其具有商人(如企业)之间或商人与自然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商事合同纠纷的特点。因此,按照商事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民事基本法(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法官在一些问题上适用不同于民事基本法的特别规定(如消法),是正确的法律适用。

  二、电子商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电子商务之所以具有方便、简捷的特点,得益于格式条款的使用。然而,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其带来的负面效应是,一方面,消费者无法就相关条款与经营者进行讨价还价,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另一方面,格式条款中可能蕴藏着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对消费者可能带来的损害,我国合同法和消法均提供了救济规则,包括强化格式条款提供方说明提示义务或者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乃至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否定格式条款效力等。在司法实践中,若网站通过不合理方式增加了消费者诉讼成本,法院一般会否定该格式条款的效力,体现了合同法和消法在格式条款方面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的商事特别法立法精神。

  三、由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和司法体制的制约,以及商法思维的薄弱,加以电子商务合同的商事合同性质不明确,特别是我国有关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法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缺失,使得法院审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中也有不足,随着相关领域新的法律不断颁布实施,法律适用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比如,在法院公布的案例中,认为腾讯公司为提供QQ网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腾讯公司与卢某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一般规则驳回卢某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作为商事合同特殊类型的电子商务类消费合同是一种涉及第三方权利与义务的“涉他合同”,该合同订立和履行规则突破了传统民事合同相对性原理,所以我国新消法第四十三条对于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平台的“涉他”法律责任作出如下规定,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其不能提供经销者或者服务者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随着新消法的颁布实施,今后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不仅应审查卢某与腾讯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合同内容,还应当审查作为电子商务合同关系人的网络交易平台即腾讯公司是否违反了新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总之,电子商务合同是在虚拟空间中非人格化商事交易。因此,电子商务纠纷属商事纠纷,法院审理各类电子商务纠纷案件的商事裁判基本思路是,遵循电子商务纠纷的特殊规律,界定电子商务合同的商事合同性质,树立商事裁判思维,优先适用消法和商事合同等商事特别法的规定,并补充适用民事基本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