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07.12.2015  18:53

 

  甘建城〔2015〕439号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局、环卫局、城管局(委): 根据《甘肃省循环经济总体规划》的安排部署,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划,结合本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餐厨废弃物处理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办法》,11月25日经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甘肃省城市餐厨废弃物处理管理办法》 3.《甘肃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2月2日               附件1   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以及单位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生活垃圾。 第四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管理及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第七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批准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保证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处置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对不能及时整改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安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甘肃省城市餐厨废弃物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处理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加工废料、过期、变质食品以及废弃动植物油脂。 第四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餐厨废弃物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卫生、环保、公安、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必须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工艺选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技术的开发、设施建设、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能权限,及时予以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餐厨废弃物实施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处理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时限组织建设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和收集运输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和收集运输体系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保要求。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严格执行垃圾分类,将餐厨废弃物与其它废弃物分类贮存。 第十三条  根据餐厨废弃物产生量,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相应容积及数量的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清洁完好及正常使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四条  收集容器应定点存放,不能放置于食品加工和储存区域,也不得影响到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收集、运输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回收协议,协议必须明确收集时间、地点与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运输单位必须具备从事城市垃圾运输作业的资质。拥有相当规模的专业运输车辆,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特种车辆标准,具备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漏、自动装卸等功能。 第十七条  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评价,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会同工商、环保、农业等相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三)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喂畜禽或加工生产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动植物油脂或者利用其加工的产品用于食品生产。 (五)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六)禁止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甘肃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市、县(区)、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及其它废弃物。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 第四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国土、工商、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分类管理,集中处置。 鼓励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建材。 利用建筑垃圾再生建材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财政优惠政策。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置。委托具备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市、县(市、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设施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弃料、弃土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用途分类设置。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城市的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应于20日内颁发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发核准文件的应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如需临时堆放,应当堆放在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一条  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危险废弃物混装,不得将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混合收集存储。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并按要求倾倒。 第十三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理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十五条  需要回填弃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报回填弃土的数量、地点、时间等,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保证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消纳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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