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管网”维修由供热单位负责

11.06.2015  04:34

    兰州晚报讯(首席记者甄燕红)《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经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在新修订的《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里明确了多年来一直困扰供热的“二次管网”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单位负责。

    明确供热设施和管网管理维护责任

    在多年的供热纠纷中,由于“二次管网”多年失修导致住户家里温度不达标的投诉占了绝大多数。根据原《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这部分管网的产权归热用户,其维修养护也归热用户负责。但是,随着房屋产权归房主后,一些单位也不再管“二次管网”的维修事宜。多年来,由于“二次管网”年久失修导致很多的房屋供热温度不达标,从而产生纠纷。

    新修订的《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明确了供热设施和管网管理维护责任,着力解决供热管网“三不管”的实际问题,就维护管理责任做出了明确要求。《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供热锅炉及附属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二)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和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三)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同时,第三十八条规定: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居民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逐年解决。市、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更新改造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供热单位做好更新改造工作。

    逐步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

    强化了政府管理和扶持力度。强调城市供热实行市、区(县)、街道分级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在政策扶持方面,第四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出厂热价的调整应当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在维护热用户采暖权益方面,《条例》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暖,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六条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解决。

    热用户不得损害供热设施

    在规范采暖行为方面,《条例》第三十条还规定:热用户不得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关闭供热阀门或隔断供热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安装热循环装置、换热装置和放水装置;﹙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规范供热服务方面,《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缴热费。非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及时接管。

    进一步强化了供热计量监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细化了供热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供热设施建设方面,《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建设单位未经批准自行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供热计量方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在供热质量方面,《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采暖费缴纳方面,《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并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同时在公共媒体予以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