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虚假宣传销售不合格钻石 经营者被罚后状告工商局

06.11.2015  14:10

  原标题:虚假宣传销售不合格钻石 经营者被罚后状告工商局

   中国甘肃网11月6日讯 据西部商报报道(记者 樊丽) “省钱70%买钻明天开抢”经营者刘某以专版广告、气球拱门户外广告的形式,大肆宣传销售钻石的经营活动,经工商部门调查却发现,刘某所销售的钻石无厂名、无厂址,经鉴定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虚假宣传用语欺骗消费者,遂对其作出罚款960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刘某将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诉至法院。昨日,兰州中院对该案终审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求。

  虚假宣传 无证销售钻石饰品

  2014年4月8日至11日,刘某分3次以专版形式发布钻石饰品经营活动广告,内容为:“省钱70%买钻明天开抢”;标题上方醒目位置标有“活动电话被打爆上千人咨询表示想提前预定”、标题下方有“甘肃省珠宝玉石权威质检机构鉴定专家现场为市民免费鉴定”的宣传内容。在广告宣传版面有“30分钻戒省钱10000多元”……

  2014年4月12日,销售活动在张掖路紫荆百货商场进行。当天,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城关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刘某当时提交了深圳市金玺郎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玺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城关区工商局给刘某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刘某携带身份证、来人委托书、产品进调货凭证、厂家授权书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城关区工商局于当天审批立案。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刘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此从事销售钻石饰品的经营活动;并且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在商场门口有标题为“钻石直销惠”的气球拱门户外广告。

  工商局核查,刘某在媒体刊登的广告内容均系其杜撰。工商局经调查取证该广告单次整版费用为3000元。钻石饰品的标签上为英文,无中文、无生产厂家及地址。截至城关区工商局检查时,刘某共售出8件钻石饰品,经营额共计38000元,获利3040元。

  检查当天,城关区工商局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共计55件钻石饰品予以扣留。

  钻石不合格 工商部门行政处罚9万余元

  同年4月15日,刘某、城关区工商局均在场,随机抽样取证封存了6件样品后,剩余由刘某领回。4月17日,城关区工商局将6件样品送至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4月22日,6份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中“标识判定”一项内容均为:“不符合《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及《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标准要求。”“实物质量判定”一项内容均为:符合标准要求。产品质量综合判定均为:不合格。6件钻石饰品的货值金额(标签价)共计49983元。城关区工商局于5月7日告知了刘某检测报告的结果。刘某不要求复检。

  2014年12月16日,城关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刘某共处罚款合计96040元。同时开具了96040元罚款收据、49983元没收实物收据。

  状告工商局法院一审认为处罚并无不当

  12月19日,刘某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后,刘某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将城关区工商局起诉至法院。2015年4月14日七里河区法院审理该案时,刘某当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3月6日金玺郎公司的委托书,授权刘某负责在兰州市进行产品的推广展示、销售等活动。

  七里河区法院一审认为,城关区工商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刘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营者上诉 兰州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兰州中院提起上诉。刘某称,其是代表钻石饰品生产厂家金玺郎公司在兰州开展临时性、流动性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并没有强制要求进行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异地经营者必须办理当地工商登记后才能开展经营活动。城关区工商局现场执法之时,刘某就提供了金玺郎公司的“三证” ,并非无证。刘某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金玺郎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城关区工商局以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处罚刘某所依据的证据,即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本案所涉产品为进口钻石,以已失效的《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作为鉴定依据,过于牵强。该报告判定产品质量成分、重量等产品本身为合格,但判定产品标识不合格。产品标识不合格不等同于产品本身不合格,综合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被作为证据采纳。

  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城关区工商局对刘某实施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刘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