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收受礼金罪”成官员减刑工具

29.09.2014  12:35

   作者:龙敏飞

  近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陈兴良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这一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收受礼金罪并不是受贿罪,量刑比受贿罪轻。(9月28日《京华时报》)

  现行的《刑法》,其中对受贿罪的定义,的确是有缺陷的。《刑法》中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就是说,要构成受贿罪,不仅要有“索贿”的情节,还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于是乎,很多“要钱不办事”的官员,就侥幸逃过刑法的处罚,而一旦被发现,只要退还非法所得后,就不会有太重的处罚。这样的现状,早已令公众不满。

  于是,“收受礼金罪”成为很多专家的呼声,他们认为,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可以据此定罪,这样便可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规的处罚力度。如今,这有望从梦想照进现实,网友亦兴奋不已,有人称这早该有之,也有人称值得点赞,更有人言这是法治进步的写照。不可否认,这样的做法的确是一种进步,也是一种难能可贵的自觉行为。毕竟,法律有缺陷就要改善,这是最起码的逻辑。

  不过,另一个无法否认是常识是,凡事都如同硬币一般,有两面性。一方面,与当前的法律体系相比,刑法修正案(九)拟增加的“收受礼金罪”是一种极大的进步,他可以让更多违纪违规的工作人员收到处罚,在理论上也能起到更大的震慑效应,因为“伸手必被捉”很可能成为一种现实。这是其进步之处,但这样的法律修改,有没有局限之处呢?这一枚硬币的另一面是什么?同样值得思考。

  仔细审视不难发现,在另一方面,这“收受礼金罪”也可能成为一些贪官减刑的工具。一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直接谋取利益倒是很好查证,间接的却未必那么好认定,这样的话,本该认定为受贿罪严惩的,此时却可能认定为“收受礼金罪”,岂不是违背了制度善意?二则,因为“收受礼金罪”的处罚比受贿罪轻,一些涉嫌受贿罪的官员,会不会绞尽脑汁让自己变成“收受礼金罪”呢?这是很可能存在的,而一旦缺乏必要的公开透明、强力监督等措施,“收受礼金罪”就极可能沦为贪官减刑的工具。

  这样的说法,并非空穴来风,众所周知,前车之鉴如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一些行为及其恶劣的强奸事件,却因为孩子不满14岁,沦为嫖宿幼女罪,看起来入刑的起点高了,但最重的处罚却轻了很多,且强奸罪可以处以极刑而嫖宿幼女罪却不能。这也引发了极大的争议,嫖宿幼女罪亦被质疑为官员强奸罪的免死金牌。在舆论的申讨下,在各方的建言献策中,最高法最终表态,完全赞同废除嫖宿幼女罪,尽管尚未完全明确,但废除或修订已提上议程。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嫖宿幼女罪遭遇的尴尬,也很可能在“收受礼金罪”上体现出来。

  因而,与其增设“收受礼金罪”,不如直接并入受贿罪,既可以加大惩戒力度,不枉不纵;亦可避免其正义性被现实所消解,何乐而不为呢?毕竟,这个世上没有完美的监督,单独列一项“收受礼金罪”,理论上的确会更好,但现实操作中却未必能取得与之匹配的效果。就此来说,一起并入受贿罪,按着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并保持足够的信息公开与透明,应该是最不坏的选择。(龙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