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112万元被判12年徒刑

23.07.2014  03:24

    兰州晚报讯(记者许沛洁)两家公司签订“款到发货”合同,基于此前的愉快合作,买货方痛快汇款,谁知发货方却将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案发后,挥霍货款的被告人杨某多次向法庭表示,自己本意绝非诈骗……昨日,甘肃省高院宣布终审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2年。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杨某注册成立了兰州鑫月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鑫月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三四月,鑫月公司与南京蓝盛石化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溶济油的购销合同,鑫月公司在收到蓝盛公司的货款后全部履行了供货合同。

    2007年5月9日,鑫月公司又与蓝盛公司签订了120吨二甲苯的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蓝盛公司基于上次的顺利合作,于两日后向鑫月公司汇款50万元,又先后支付4张共计55.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杨某在收到预付款后,找到兰州中顺科工贸公司(简称中顺公司)联系购买二甲苯,因中顺公司不收承兑汇票,货源一时没了着落。在此期间,二甲苯的价格不断上涨,杨某在告知蓝盛公司需要另加运费和槽车返空费后,蓝盛公司又于5月22日汇款7万元。以上112.5万元货款陆续到账,可杨某却拿它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及个人挥霍。

    兰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万元。赃款继续追缴。而杨某在上诉状中罗列种种意外情况,表明自己绝非故意实施诈骗。甘肃省高院在综合评定该案证据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