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收受礼金罪”不如降低受贿罪门槛

29.09.2014  16:53

  刑法修正案(九)拟定新罪名“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这是记者于昨天在北京举办的2014年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获知的消息。根据现行规定,官员单纯收受礼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视情节轻重要受党纪、政纪处分。(9月28日《京华时报》)

  刑法中已经有了受贿罪,为什么还要设置“收受礼金罪”?法律界人士的解释是,根据刑法的现行规定,官员收受礼金的行为,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如果只是单纯收受礼金,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能受到的只是党纪政纪处分。

  原来,设置收受礼金罪,是为了给受贿罪“打补丁”,专门用来惩治受贿罪对其无可奈何的“漏网之鱼”。要说,这应该是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好事,初衷应该是,可以达到让腐败官员即便能躲得了受贿罪这个“初一”,也躲不过收受礼金罪这个“十五”的效果。

  但是且慢,既然设置收受礼金罪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贿罪的不足,在笔者看来,为什么不干脆在刑法中直接降低受贿罪的“入罪门槛”,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受贿罪的前提条件“一举拿下”,改为官员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收受了礼金,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从而必须承担受贿罪的法律责任呢?

  这样,一来可以避免法律条文的“膨胀”,二来,还可以预防某些腐败官员利用特殊渠道将自己的受贿罪“轻化”为收受礼金罪。如果除了原有的受贿罪,再增加一条罪名较轻的收受礼金罪,出现“二罪并存”的局面,在中国的国情下,焉知,收受礼金罪不会成为腐败官员逃避严厉打击的“避风港”?如此,何如将收受礼金罪的定罪思维并入刑法受贿罪之中,使这一条文既具有受贿罪的“严厉性”,又具有收受礼金罪的“宽广性”,二罪合一,让腐败分子无可容身。

  文/娄献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