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实施管理规程(试行)》和《甘肃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定损理赔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16.11.2015  13:18
                                甘林计函〔2015〕630号
各市(州)林业(农林、生态建设管理)局、财政局、各省直管县(市、区)财政局、省林业厅直属有关单位、人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甘肃省分公司:
    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积极分散林业风险,提高林业抵御自然灾害和林农灾后自救能力,我省自2012年起在全省范围积极开展中央政策性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成效显著。为进一步推进全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将研究制定的《甘肃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实施管理规程(试行)》和《甘肃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定损理赔操作规程(试行)》两个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林业、财政、保险部门要充分认识森林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加强学习和宣传,准确把握工作重点和要求,狠抓落实,服务基层,服务广大林农,在两个规程试行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和省保监局,不断规范和完善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确保全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1.甘肃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定损理赔操作规程(试行)
          2.甘肃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实施管理规程(试行)








                                  甘肃省林业厅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保监局
                                                          2015年10月30日

 








附件1


甘肃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实施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甘肃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实施管理规程》(试行)(下文简称《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政策性森林保险,是指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推行,享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保费补贴,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林业生产过程中因保险标的遭受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规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具有森林保险经营资格并在我省经营森林保险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森林保险分为政策性森林综合保险和其他森林保险。政策性森林综合保险是指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为保障因自然灾害损毁的森林的再植(育)、病虫害防治成本而开展的保险活动。再植成本是指林木受灾损失后,恢复林地植被所需成本,包括郁闭前的整地、苗木、栽植、施肥、管护、抚育等费用。病虫害防治成本是指林木受灾损失后,防治、灭杀病虫害所需成本,包括病虫害药剂购买、清林、管护等费用。
其他森林保险指除森林综合保险以外的,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涉林保险活动。
第四条   按照“低保费、广覆盖;先易后难、稳步推进、逐步推开”的工作原则,综合考虑财政补贴能力和农户、林业企事业单位投保缴费能力等因素,以补偿承保对象再植成本,保障灾后恢复为出发点,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其它涉林保险。
第二部分   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政策性森林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助承保机构宣传森林保险政策,并对森林保险查勘定损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   各保险机构对森林保险经营情况实行季报告制度,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分市、县(区)的森林保险进度情况报送省财政、林业及保监局,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参保单位对每季度森林保险数据进行汇总,并通过互联网上报至国家林业局备查。各地、市承保机构及林业部门,每年年底就当年本辖区森林保险工作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做出本年度森林保险总结评估报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申请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按照规定的负担比例,及时足额落实本级政策性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加强政策性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及保险赔款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要根据林业部门审核确认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情况统计表及时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并跟踪问效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补贴资金安全。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积极推动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认真审核保险公司提供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情况统计 表,并签署盖章确认。协同财政、保监部门对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充分依托县、乡镇基层林业工作站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灾害发生、损失情况等信息,协助保险公司做好承保前的风险评估和灾后勘察定损理赔工作并监督承保机构按照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不得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投保者介绍森林保险有关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补贴政策等内容,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要确定专门“政策性森林保险服务团队”,负责出单承保、防灾防损、定损查勘理赔等工作,确保投保者受灾后能够尽快实施灾后重建。要配备专门的数据统计人员,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政策性森林保险承保、理赔等相关数据信息。对报送政府有关部门的承保情况和保费补贴清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保险监管部门要及时了解全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进展情况,建立健全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机制,加强对全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的协调与沟通;完善政策性森林保险监管体系,加强对政策性森林保险的承保、定损、理赔、服务等环节的监管,加强风险防范,杜绝擅自更改保险条款费率等损害投保者利益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部分   承保、保费补贴对象及补贴比例
第十二条   林权所有者按照自主自愿的原则参加森林保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强迫或限制林权所有者参加森林保险。
森林保险可由林农或林场、林业企业、林业园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野生动植物保护、养殖(培植)基地等自行投保,也可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林权所有者集中投保。
集中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森林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包括: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投保地块的详细坐落地点、投保面积、森林属性(公益林/商品林)、保险金额、林权证明信息等,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投保清单要求据实填报,信息要全面准确,严禁虚报、谎报。
第十三条   政策性森林保险保费补贴对象是生长和管理正常、权属清晰的生态公益林、商品林投保人。
第十四条   保额、保费补贴比例。公益林:参照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郁闭前的整地、苗木、栽植、施肥、管护、抚育等费用,公益林保险金额确定为每亩500元,综合保险费率为2‰,保费为每亩1元。公益林保费由中央、省、市(州)、县(市、区)财政承担95%,林场(林农)承担5%,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0%、0.5元/亩,省级财政补贴25%、0.25元/亩,市县财政补贴20%、0.2元/亩,林场(林农)承担5%、0.05元/亩;省级直属单位公益林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0.5元/亩,省级财政补贴45%、0.45元/亩,单位自筹5%、0.05元/亩。商品林:保险金额确定为每亩600元,综合保险费率为2‰,保费为每亩1.2元。商品林保费由财政和林业经营者共同承担,中央财政补助30%、0.36元/亩,省级财政承担25%、0.3元/亩,市(州)、县(市、区)财政承担15%、0.18元/亩,林业经营者(林农)承担30%、0.36元/亩。
第四部分     保费清算、拨付、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林业厅根据各市州、县区财政林业部门填报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情况统计表(财政、林业部门)》和承保机构填报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情况统计表(保险公司)》,核实承保面积,清算中央和省级承担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林业厅根据核实承保签单数量,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各有关市州、县区财政局和省级直属单位;市州财政、林业部门将本级按比例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各县区。省级各直属单位和各县区财政及时将保费补贴资金划转到保险经办机构;市直单位的保费补贴由市州划转到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足额安排,对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各市州林业局、财政局每年汇总填报本市州(包括财政省直管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情况统计表》,并向省财政厅、省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当年度本辖区森林保险工作开展情况专题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投保面积、林种、投保率、灾害发生状况、理赔结果、下年度投保种类、数量、建议等。报表与报告须于12月底前报省财政厅、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林业厅、保监局将不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抽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视情况对未及时足额落实补贴资金以及资金拨付到位缓慢的市州、县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公益林保险赔款由承保机构将资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林场、林业单位),并向行政隶属关系对有关市州、县区林业局或省直单位进行资金赔付到位备案。市州、县区林业局或省直单位依据承保机构备案督促检查被保险人开展灾后恢复造林、抚育并进行现场验收。属于林农个人的赔款全额兑现给林农个人。商品林保险赔款由承保机构直接赔付给投保人。保险理赔资金专项用于林地灾后恢复重造及森林有害生物防治,赔付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林业和保险监管部门务必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等违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各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要各尽其责,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造成财政资金流失等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保险承保机构开展森林保险业务,必须遵守《农业保险条例》,违反条例规定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森林保险资金真正用于林农、林企的灾后补偿,森林保险相关费用应按照“合理、真实、有限”原则使用,应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经营森林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财务规定的要求,制定合理的防灾防损费提取比例,满足防灾防损工作的需要。防灾防损费的使用范围仅限于防灾防损宣传、购置必要的防灾设备、聘请专家等与防灾防损工作有关的用途。
保险公司应按季度将防灾防损费使用情况向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省保监局进行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防灾防损费资金的支付对象、支付依据、支付额度、具体使用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森林保险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仅限于组织投保、查勘定损等森林保险承保理赔工作,支付对象应符合财政部门相关规定,仅限于向签订了委托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工作经费,禁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工作经费。
第五部分   定损理赔
第二十三条   按照《甘肃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定损理赔操作规程(暂行)》执行。
第六部分   组织保障和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乡镇一级应设立服务站点,鼓励在村一级设置服务站点,服务站点应符合保险行业监管要求,同时应做到: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醒目的标识,相应的工作制度,信息发布与传递的通讯工具;
(二)有专门的森林保险从业人员或协办员。
(三)要在醒目位置公示承保理赔管理制度。
(四)要在醒目位置公示省、市、县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保险监督电话。
服务站点负责承担辖区内森林保险宣传、受理或转报案、现场查勘、收集信息、公示投保、理赔信息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及其它基层林业单位协助办理森林保险业务。各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乡(镇)林业站及其它基层林业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保险机构应对乡(镇)林业站办理森林保险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部分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以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林业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2


甘肃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定损理赔
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分散林业经营风险,提高林业抵御自然灾害和灾后自救能力,规范森林保险查勘定损和赔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及林业相关技术规程和森林保险政策规定,特制定《甘肃省政策性森林保险定损理赔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甘肃省境内政策性森林保险产品因灾害而发生的勘查定损理赔工作。
第三条   森林保险理赔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及时主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程》保险责任包括:火灾、暴雨、沙尘暴强风、洪水、滑坡、泥石流、冰雹、霜冻、暴雪、干旱和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病害、虫害)等。在保险期限内,政策性参保林地因上述灾害所造成被保险林木损毁,包括流失、掩埋、主干折断、倒伏、死亡或界定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政策性森林保险规定保额)负责赔偿。
第五条   投保人应在灾害发生后3个工作日(72小时)内向承保公司报案,并做好受灾面积估算定损及相关材料准备。承保公司接到报案后,根据投保人估算受灾面积确定勘查定损等级,组织开展勘查定损工作。林木损失清晰的,承保公司应在接到报案后15日内完成勘查定损工作,林木损失一时难以确定的,可设定30-90天观察期,观察期后7日内完成勘查定损工作。
第六条   承保公司根据所确定的查勘定损等级,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派出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林业部门接到申请后, 2个工作日内拟定外派人员及专家名单,并征得承保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现场勘验工作,并自觉接受承保公司监督人员监督;技术人员及专家相关费用由承保公司承担。
第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灾害报案后,根据受灾面积来确定勘查定损等级,除特殊原因外,原则上应由所属单位上级部门对受灾面积进行协调勘查定损(省直单位由省森林保险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勘查定损等级划分为三级。
(一)Ⅰ级灾害:受损森林面积在100亩以下(含100亩)的,承保公司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商。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对受害面积和损失情况进行认定。
(二)Ⅱ级灾害:受损森林面积在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含300亩)的,承保公司与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商,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对受害面积和损失情况进行认定。
(三)Ⅲ级灾害:受损森林面积在300亩以上的,承保公司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商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对受害面积和损失情况进行认定。
第八条   森林灾害查勘定损分为不可抗力森林灾害及其他林木灾害。保险森林受损范围应以受保森林小班为依据,即在受保森林小班所确定的四至界线范围内进行受损森林的面积调查。确定受损面积时,均应采用大于或等于1﹕10000比例尺地形图勾绘或者采用实测方法确定受损面积。承保公司如对勾绘面积的准确性有疑义,也可采用遥感技术、GPS卫星定位等技术手段重新确定。
(一)受保森林小班全面发生森林灾害时,受损森林面积与受保森林小班面积一致,以保单上的投保面积为准,不再对受损森林面积进行调查。
(二)森林火灾查勘定损期间,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已侦破该起火灾案件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直接采用森林公安机关认定的受损面积进行理赔。
(三)受保森林小班局部发生森林灾害时,在受保森林小班范围内,需进行现场查勘确定受损森林面积。现场查勘方法分为区域查勘和地块小班查勘两种。区域查勘适应于受损程度相对一致地块的现场查勘,地块小班查勘适应于受损程度不一致地块的现场查勘。具体方法是:
1.确定区域范围,受损对象、受损小班、受损面积。
2.抽取有代表性的地段,采用标准地、样园或样带等调查方法,推算损失程度。
3.专业技术人员应在勘验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承保公司提供现场勘察报告,并附现场地形图。
第九条   各森林灾害类型损失林木认定标准
(一)森林火灾损失林木认定标准
过火地块和救火损毁林木地块为森林火灾受灾范围,受损范围的面积为森林火灾面积。在受损范围内分别按烧毁、烧死、烧伤、未烧伤、救火损毁的林木进行调查统计,确定森林火灾林木损失程度后计算受损比率。
烧毁木:林木树冠全部烧焦,树干严重被烧,采伐后不能作为用材的,为烧毁木,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烧死木:林木树冠2/3以上被烧焦,或树干形成层2/3以上被烧坏(呈棕褐色),树根烧伤严重,林木已无恢复生长可能,采伐后尚能做用材的,为烧死木,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烧伤木:林木树冠被烧一半或1/4,树干形成层上保留一半以上未烧伤,树根烧伤不严重,还有恢复生长的可能,为烧伤木,以统计损失株数作为火灾损失程度认定依据。
未烧伤木:林木树冠未被烧,树干形成层未受伤害,仅外部树皮被熏黑,树根没被伤害,为未烧伤木,不作为损失林木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救火损毁木:因开辟通道、防火隔离带等森林火灾扑救需要导致林木损毁的,按100%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二)林业有害生物损失林木认定标准
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由于森林中的病原微生物和有害昆虫、鼠、兔类种群及有害植物的流行或猖獗危害,造成林木受损或死亡的现象。初步进行损失评估后设置30-9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满后7天内完成现场查勘定损工作。
1.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分为原发性灾害及突发性(爆发性)灾害两种。
林业有害生物原发性灾害:原林区已有发生,并列入该林区重点防治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林业有害生物突发性(爆发性)灾害:(1)原林区未大面积发生,尚未例入该林区重点防治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2)通过其他途径(包括传染、运输等方式)进入林区,并造成灾害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2.林业有害生物原发性灾害导致保险林木损毁死亡,林分受害程度按照防治前森林病虫害危害程度的分级,分级标准为轻微、中度、重度。受害程度达到中度、重度,损失程度按5%计算。受害程度未达到中度标准的,不予定损;林木受害后按要求必须全部清理的,其损失程度按100%计算。
3.林业有害生物突发性灾害导致保险林木损毁死亡,林分受害程度按照防治前森林病虫害危害程度的分级,分级标准为轻微、中度、重度。受害程度达到中度、重度,损失程度分别按5%、10%计算。受害程度未达到中度标准的,不予定损;林木受害后按要求必须全部清理的,其损失程度按100%计算。
损失程度中度:针叶树叶部虫害被害率21%-50%;阔叶树叶部虫害被害率31%-60%;树干、树梢虫害被害率21%-40%;蛀干害虫被害株率6%-15%;树木病害鼠害受害株(梢)率21-30%,林木死亡株率10-20%。
损失程度重度:针叶树叶部虫害被害率51%以上;阔叶树叶部虫害被害率61%以上;树干、树梢虫害被害率41%以上;蛀干害虫被害株率16%以上;树木病害鼠害受害株(梢)率31%以上,林木死亡株率21%以上。
4.发生松材线虫病等检疫性灾害,必须全林清理的,其损失程度按100%计算。
5.上年已经赔付过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同一林区次年保险期间不得重复赔偿。
(三)暴雨、暴雪、大风、洪水、滑坡、泥石流、冰雹、霜冻、雨雪冰冻损失认定标准
在受损林地内,应分别按腰折、倒伏、翻蔸、断稍、冻死、劈裂、爆裂、流失、掩埋的林木进行调查统计,确定因暴雨、暴雪、大风、洪水、滑坡、泥石流、冰雹、霜冻、雨雪冰冻等灾害造成林木损失后,抽取临近同条件的林班,采用样方或样带等调查方法调查抽样小班亩株数后确定受损林木合计面积。
腰折木:林木树冠以下部分被折断,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倒伏木:林木被压弯倒伏在坡面上,影响正常生长的,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翻蔸木:林木被连根拔起,根系完全离地或根系严重扯断,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断稍木:林木主梢被风力、重力等外力折断,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冻死木:林木主梢被冻死影响林木成活,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劈裂木:林木主干如被劈似的分裂开来,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爆裂木:林木因灾爆裂开来,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流失木:林木被水力、风力、泥石流等外力带走,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掩埋木:林木被泥沙等物质所掩埋,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
(四)干旱损失认定标准
因干旱致使林木死亡的地块为受灾范围,受灾范围的面积为受损面积。其中:树梢干枯,不能萌发新叶的林木为受灾林木,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阔叶树树叶脱落、针叶树树梢1/3以上树叶变干或树叶失水变黄的林木,雨季来临时,仍不能萌发新叶的林木,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损失株数确定后,抽取临近同条件的林班,采用样方或样带等调查方法调查抽样小班亩株数后确定受损林木合计面积。
第十条   各类型森林灾害受灾损失程度认定遵循标准:
(一)受损小班(地块)内的林木完全被毁、或需全部清理时,其受损小班(地块)的灾害损失程度为100%;
(二)当受保森林小班(地块)局部发生森林灾害且受损林木分布不均时,确定受灾范围后,抽取有代表性的地段,采用样方或样带等调查方法调查统计损失林木株数,推算损失程度。
(三)天然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过熟林,在株数调查时,分别统计胸径大于等于5厘米的损失林木株数和总株数,胸径小于5厘米的林木不纳入受灾损失程度计算。
第十一条   现场勘验后,承保公司应组织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现场勘验技术人员对勘查定损最终结果进行三方确认。如有争议,由承保公司组织具有高级林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和相关专业技术法定资格的3位以上(单数)人员进行评估和鉴定。如仍有争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查勘结论无效,承保公司应当重新组织查勘。
1.现场查勘人员经由林业主管部门推荐,但未经承保公司认可的。
2.现场查勘人员不接受承保公司监督的。
3.现场查勘人员是被保险人近亲属或和被保险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勘查,按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4.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到达现场的。
5.现场查勘人员收受当事人财物(含其它利益)和弄虚作假的。
6.其它违反勘查有关规定,可能影响现场勘查客观、公正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程》核定的森林保险灾害损失结果,需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提交灾害损失鉴定报告(说明),方可作为森林保险灾害损失的理赔依据。
第十四条   灾害受损森林面积确认后,当损失率未达到100%时,赔款=每亩保险金额×受害面积×损失率。当灾害损失率达到100%时,赔款=每亩保险金额×受害面积。林农个人受灾需定损到户,各户赔款按其实际受损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按照保险条款要求提供保险单(保险凭证)、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投保林木的林相图或森林资源分布图,并标注小班号、树种、林龄、面积等;同时提供身份证明(个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林木权属证明、银行卡号信息等有关材料。被保险人无法前往申请理赔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进行理赔服务,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保险实行限时赔付制度。各地承保公司县级分支机构在完成勘查定损,并在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公示七日无疑义后,十日内将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如发现被保险人骗赔行为,承保公司应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林业厅、甘肃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