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65岁包工头被错关389天 获国家赔偿9.1万

07.01.2015  11:07


黄启鹏/图

东南网1月7日讯

关注理由

被错关了389天后,65岁的高国栋如今重获自由和清白。去年9月,他收到闽清县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之后,他收了国家赔偿金共计9.1万元(现金)。事件的缘起是,从2011年以来,闽清县公安局以高国栋涉嫌挪用资金罪将其抓获,随后,高国栋被刑拘—逮捕—提起公诉。

如今,高国栋依然在学习法律知识,看过的法律书叠起来有一米多高。但他一直想不明白:“为何一起合伙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会被搞成刑事案件?

错关389天后,当事人仍相信法律

去年9月,闽清县的高国栋收到了闽清县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上面写着:“高被抓获、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先后被限制人身自由389日,共应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8068.41元;支付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对高口头赔礼道歉。

这意味着,高国栋重获了自由和清白。

2011年4月21日,闽清县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高国栋立案侦查,随后作出拘留证并对其上网追逃。同年5月,高被武汉警方抓获,移送给闽清县公安局。之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012年6月,情况急转。6月5日,闽清县检察院以“高挪用资金案事实、证据有变化”撤回起诉。两年后,闽清县公安局以“在侦查中,发现不应对高国栋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此案。

回忆起在看守所里的389天,高国栋说,他拼命把自己与案情有关的情况都写下来,怕遗忘关键的细节。同时,他阅读了大量法律书籍,并写了许多情况反映材料,希望尽早洗清冤屈。

高国栋以一句话总结了这段经历:“要相信法律。只有法律能还我自由、还我清白。

合伙人报案后,他涉嫌挪用资金被抓

高国栋究竟因何被抓?

记者查阅了闽清县公安局的《关于高国栋挪用资金案的调查报告》、《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和闽清县检察院的《起诉书》等多份法律文书,发现高国栋被抓与一笔800万元的工程款有关。

闽清县公安局移送给县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梅公刑诉字[2011]第00094号)中称:高国栋利用担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武汉公司工程项目处下属项目部副经理职务,以及代理诉讼工程款纠纷一案之便,将桩基工程款8007502.5元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投资理财,时间长达3年之久。

案卷材料显示,这起错案的起因是他的合伙人陈某雄报案。1994年,陈某雄和高国栋等4人合伙在武汉市做建筑工程施工,挂靠于中色十六冶武汉公司。2011年4月7日,陈某雄向闽清县公安局递交了一份《立案申请报告》,称高国栋是中色十六冶武汉公司工程项目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个人侵占该公司工程款1200多万元以及300多平方米商品房长达3年之久。

次日,陈某雄在闽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警方询问时称,他是中色十六冶武汉公司副经理兼高层处主任,高层处隶属于中色十六冶武汉公司。高层处承接了武汉大卫广场C栋、武汉万通保成大厦、(石乔)口档案馆3个工程。高国栋任这3个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财务工作。高层处委托高国栋代为起诉开发商,高国栋拿到工程款后,一直占用。陈某雄强调这3笔工程款不可能属于个人,只能属于公司。

其实,早在2005年,中色十六冶公司经广州市中院裁定破产。2011年12月底,中色十六冶公司破产清算组声明:在破产清算组接管的该企业的印章中,没有“中色十六冶武汉公司直属高层工程处”印章。

经济纠纷,咋成了刑事案件?

高国栋告诉记者,围绕这800万工程款的分配问题,他与合伙人陈某雄意见不一致,产生纠纷。但他一直搞不明白的是:“合伙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怎么演变成了刑事案件?

据高介绍,他和陈某雄都不是中色十六冶武汉公司的职员,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挂靠关系—他和陈某雄等人合伙,由中色十六冶武汉公司承接工程,再转包给他们几个合伙人,然后他们垫资施工,中色十六冶武汉公司以总造价2%提取管理费。

高称,那800万工程款,是他历经10年、打了多场官司才通过武汉市中院从开发商处拿到的。这笔钱不是中色十六冶武汉公司的钱,而是他们几个合伙人的钱。而所谓的“十六冶武汉公司高层处”,根本不是实体,并非该公司的内设机构,而是该公司给他们挂靠方的一个“名头”—以方便他们对外业务联络。

2011年10月21日、22日,原十六冶武汉分公司经理段某龙和副经理袁某才先后各作出书面证明,佐证了上述说法。二人均称:“高国栋不是我十六冶公司职工;高国栋等人及大卫广场项目属挂靠我公司;我中色十六冶武汉分公司未在大卫广场工程项目施工中投入过资金。

希望办案人员给出合理解释

受高国栋委托的肖律师说,根据《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犯罪主体要求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犯罪客体必须是其侵害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必须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

首先,高国栋不是十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者并无劳动关系,是挂靠关系。其次,800万工程款也非十六冶公司的钱。武汉中院(2005)武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该大卫广场C栋桩基工程补偿款、违约金800万元,十六冶公司授权由高国栋个人收取该款。所以,以挪用资金罪追究高刑责,于法无据。

高国栋说,新年伊始,他有个心愿:在他有生之年,能得到相关办案人员的合理解释,更希望有关部门依法查明在哪个环节,是哪些原因造成了这起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