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窨井摔伤路人致残行政主管部门被判担责

12.05.2015  04:03

    兰州晚报讯(记者许沛洁)一口窨井摔伤路人,造成十级伤残,伤者寻求窨井所有者追讨赔偿。案件经法院调查发现,无法确定地下管道及检查井的所有人,怎么办?昨日,兰州中院公布该案终审判决,在无法明确窨井所有人的情形下,法院判处市政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皋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7成赔偿责任。同时,与城建局有合作协议的兰州中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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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警示牌路人掉井中

    2013年7月25日晚11时许,马某步行至皋兰县医院大门对面马路边时,不慎掉入一没有井盖、未设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地下管道检查井中受伤,后被他人从井中拉出送住地休息。后因疼痛难忍,于7月26日早晨被家人送入皋兰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482.39元,医嘱休息3个月。马某伤情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件发生后,马某将皋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由于按照皋兰县城建局的要求,兰州中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管道公司”)曾向马某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因此,当马某提起诉讼时,中人管道公司也作为被告方被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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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明确所有人行政主管要担责

    原审法院在审理此起窨井管道伤人案时查明,2013年4月皋兰县城建局立项对皋兰县北辰路进行路面翻修,同期需在路面下方埋设管线的相关单位也进行施工作业。根据伤者马某的指认,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窨井为地下管线的检查井,井壁上可看到地下预埋管道的口子,但管道内还没有穿入通信线缆,无法确定地下管道及检查井的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皋兰县城建局作为县城道路等市政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对在县城道路上开挖、埋设管线、修建检查井的行为进行审批,对未经审批就进行上述施工的行为负有监管处罚职责。由于皋兰县城建局拒不到庭应诉,不说明涉案检查井的建造者或所有人,原审法院通知勘查现场又不派员参加,致使无法查清涉案检查井的建造者或所有人,应视为皋兰县城建局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批及监管处罚等城市道路管理职责,对道路上的检查井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夜间行走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中的中人管道公司,鉴于中人管道公司否认其为涉案窨井的建造者或所有人,经现场勘查,也无法确定其为涉案窨井的建造人和所有人,马某仅以中人管道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明中人管道公司是涉案窨井的建造者或所有人明显证据不足,故对于马某要求中人管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皋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马某各种损失55464.39元的70%共计38825元,扣除兰州中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剩余3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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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终审宣判七成责任由两家承担

    宣判后,皋兰县城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兰州中院提出上诉,理由为:本案发生在施工期间,系因警示标志不完善,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管理维护不当造成的损害,中人管道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且城建局与中人管道公司已经签订了《皋兰县地下弱电管网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该管网施工、管理都归属于中人管道公司,皋兰县城建局不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人管道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事发路面并非自己一家在施工,还有另一家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因此,马某受伤与己无关。

    兰州中院在二审中查明,2009年6月,皋兰县人民政府为甲方与乙方中人管道公司签订一份《皋兰县地下弱电管网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其中约定:皋兰县城城区范围内所有地下弱电管网工程均由中人管道公司独家投资建设及经营,经营期为20年;地下弱电管网项目建设过程及建成后,县城建局依法按程序履行项目审批、监督、管理权。2013年4月18日,发包人皋兰县县城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承包人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皋兰县北城路路面改造工程。

    从以上两份合同可以证明,事发时正是路面改造工程和地下弱电管网工程在同步进行中,但马某遭受损害的原因是掉入窨井而非路面改造工程所致。

    关于本案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首先,中人管道公司作为投资经营者以及施工人,在施工作业期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依合同约定,地下弱电管网项目建设过程及建成后,皋兰县城建局享有管理权,但存在管理的疏漏和缺失,导致致人损害,故皋兰县城建局和被上诉人中人管道公司二者应共同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当然,伤者马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夜间行走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对此一审划分责任比例3:7合理适当。

    综上,兰州中院二审改判,一、维持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兰州中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