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出台23种情形适用行政拘留

07.01.2015  11:23

中国环境报综合报道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于1月1日起施行,为全面做好《环境保护法》贯彻执行工作,依法查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工信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日前联合制定出台了《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针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适用拘留的四项条款,详细列明了23种具体的违法情形。如首次具体规定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表现形式等。

针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提出的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办法》明确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此外,《办法》还列明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时,在移送材料、移送时限、案卷规范、公安机关受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根据《办法》,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根据《办法》,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经办案件的稽查,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

办法》的出台体现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完善了环境监管行政执法与行政拘留的衔接规范,有利于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环境监管执法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指导,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会同公安等职能部门,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