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科技厅系统内部 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甘科审〔2016〕1号
厅属各单位:
《甘肃省科技厅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已经2016年第四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科技厅
2016年10月14日
甘肃省科技厅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甘肃省科技厅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科技厅厅属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省科技厅内部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对厅属单位实施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的检查,如实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绩效等行为。
第四条 省科技厅审计处履行厅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职责,并向厅党组报告工作,接受省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处抽调厅系统相关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并给予适当审计工作补助。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况时,可以参考《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审办发〔2010〕68号)的规定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职责:
(一)对厅属单位开展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审计;
(二)对厅属单位开展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
(三)对厅属单位开展固定资产等投资项目的审计;
(四)对厅属单位开展重大经济事项和专项资金的审计;
(五)办理厅党组安排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内部控制制度、相关政策依据等。被审计单位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做出书面承诺;
(二)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电子数据,现场勘察实物;
(四)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可能转移、隐匿、纂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厅党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六)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建议;
(七)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协助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有关内部规章制度。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八条 审计处会同相关处室制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请厅党组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审计处实施内部审计前,应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内部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等;(二)审计组组长及成员的名单;(三)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审计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有关情况;(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四)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并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后,报请厅党组会审议。厅党组会审议通过后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主送被审计单位,抄送委托或交办审计事项的处室。如需整改的,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被审计单位要按照审计报告要求整改。整改工作结束后,形成整改落实情况工作报告报省科技厅。
审计处在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厅党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四章 内部审计责任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结论作为对厅属单位负责人考核、奖惩、任免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厅党组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能、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整改要求的。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厅党组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