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 科技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03.06.2015  19:10

甘财教〔2015〕82号

各市、州财政局、科技局,兰州新区财政局、科技局,省直管县财政局,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科技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各国家级开发区: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促进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科技成果转化,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5]32号),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制定了《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科技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4月29日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科技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科技厅

                                                                        2015年5月15日


附件

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科技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建设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兰白试验区”)总体部署,确保兰白试验区“3510”行动推进实施,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使用办法》(甘政办发[2015]32号),设立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科技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科技投资基金”)。为规范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投资基金由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以下简称“驱动基金”)出资7亿元设立。

第三条 科技投资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优先参股国家和我省联合设立的科技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和支持兰白试验区及甘肃省内各市(区)、县(市、区)参股设立科技投资基金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

第二章 科技投资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科技投资基金的决策管理机构为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以下简称“风险控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科技投资基金申报指南;

(二)审定科技投资子基金设立方案;

(三)指导和监督科技投资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工作。

第五条 科技投资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科技投资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受托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科技投资基金申报指南,提交风险控制委员会审定后发布。

(二)对科技投资基金拟参股设立子基金进行尽职调查,提交风险控制委员会审定。

(三)代表政府对科技投资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四)定期向风险控制委员会报告科技投资基金运作情况。

第六条 为保证科技投资基金的安全性,择优遴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结算系统安全的商业银行作为科技投资基金的托管银行,对科技投资基金实行专户管理。托管银行负责科技投资基金的保管、拨付、结算等工作。

第七条 子基金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受托管理机构可按照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不得以跟进投资之名直接从事下列投资业务:

(一)不得用于投资已上市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不得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等业务。

(三)不得投资于股票、期货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

(五)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禁止从事的业务等。

第三章 子基金的设立

第八条 子基金应在兰白试验区及甘肃省内注册,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科技投资或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九条 科技投资基金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不超过子基金总额的30%,且始终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或最大出资人;子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5年。在子基金股权资产转让或变现受限等情况下,经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3年。

第十一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投资企业或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十二条 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应不低于5000万元;申请者为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万元。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投资管理企业作为拟设立的子基金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主要从事科技投资或创业投资业务;

(二)具有完善的科技投资或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科技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至少有3个科技投资或创业投资成功案例;

(四)应参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且出资额不得低于子基金总额的1%;

(五)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者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子基金组建或增资方案;

(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书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资机构近期的审计报告;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补充完善;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和子基金设立方案,提交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

受托管理机构可委托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根据受托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通过甘肃省科技厅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出资设立子基金,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子基金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向子基金派出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行使出资人职责,参与重大决策,监督子基金的投资和运作,不参与日常管理。子基金管理机构做出投资决定后,应在实施投资前3个工作日告知受托管理机构代表。

第十八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子基金70%的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基金。子基金的待投资金应当存放在托管银行或购买国债产品,不得购买高风险的理财产品。

子基金管理费由子基金出资人与子基金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最高不超过子基金到位投资总额的2.5%。

第十九条 子基金60%以上应优先投资于兰白试验区“3510”行动企业;其它投资应在辐射区内,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技术产业政策和甘肃省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第二十条 科技投资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科技投资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科技投资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科技投资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科技投资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对于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注册之日起3年内(含3年)购买的,以科技投资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3年至6年内(含6年)购买的,以科技投资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6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对于增资设立的子基金的,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科技投资基金可将其不超过20%的收益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章 子基金托管银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若干家银行作为子基金的托管银行,并向社会公布。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甘肃境内的商业银行;

(二)具有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和科技投资或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三)无重大过失以及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应在受托管理机构公布的银行名单中选择托管银行,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托管银行与子基金主要出资人、子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不得有股权和亲属等关联及利害关系。

第二十六条 托管银行负责托管子基金资产,按照托管协议和投资指令负责子基金的资金往来,定期向科技投资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情况。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托管银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六章 收入收缴

第二十八条 科技投资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入包括科技投资基金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子基金清算时科技投资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

上述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按照科技投资基金的实际出资额以及科技投资基金股权或份额转让协议等确定;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二十九条 科技投资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所得收入上缴省级国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收入收缴工作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科技投资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受托管理机构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等商议股权或份额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子基金实施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子基金股权或份额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审核;

(二)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科技投资基金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审定;

(三)受托管理机构根据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的审定意见,办理股权或份额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

(四)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日内,将应缴的科技投资基金投资子基金收入缴入科技投资基金在托管银行开设的指定账户。

第七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科技投资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科技投资基金进行绩效考核,对科技投资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定期向风险控制委员会报告科技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涉及基金转让、退出、变更等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并主动接受风险控制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部门对基金日常投资管理与运作事务的检查、审计。

第三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建立子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子基金设立及运作的过程管理,加强对子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子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向上级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子基金运作、收入情况和子基金法律文件变更、资本增减、违法违规事件、管理机构变动、清算与解散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视情况给予约谈、警告直至取消其受托管理资格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科技投资基金及子基金的收入。一经发现和查实前述行为,除收回有关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