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科高规〔2016〕1号
各市(州)科技局: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氛围,提升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创业服务能力与管理水平,引导、促进我省孵化器行业发展,培育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省科技厅制定了《甘肃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科技厅
2016年7月18日
甘肃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氛围,提升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的创业服务能力与管理水平,引导、促进我省孵化器行业发展,培育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是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孵化器包括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归国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综合性、专业性的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机构。
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企业、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服务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第三条 孵化器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为服务对象,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提供政策、法律、投融资、企业管理、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培训、辅导与咨询服务,以降低在孵企业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育成功的科技型企业和创业领军人才。
第四条 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孵化器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省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市(州)、县(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孵化器建设、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省级孵化器的认定
第五条 省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
2.定位及发展方向明确,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孵化器管理人员不低于7人,其中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人员的比例占70%以上,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20%以上。
3.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面积占场地总面积的75%以上,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4.在孵企业总数3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20家以上),在孵企业应有15%以上已申请专利,在孵企业中的大专及以上学历人数占企业总人数的50%以上。
5.能够为在孵企业提供经营场地和共享设施,形成了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具备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咨询辅导,以及政策、法律、投融资、人力资源和市场推广等方面服务的能力。
6.能够按要求组织上报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且统计数据真实、齐全。
7.孵化器实际运营时间1年以上,运营情况良好。累计毕业企业数达3家以上,在孵企业和毕业企业提供就业岗位300个以上。
8.形成了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能够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和技术、金融、管理、商务、市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9.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公共平台或中试基地,并且有专业化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10.属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孵化器,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孵化器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孵企业应是科技型创业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或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2.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孵化器场地内。
3.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
4.从事研究、生产的主营产品应符合我省产业发展要求,知识产权明晰。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超过1000平方米,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增加。
第七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两条: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2.连续2年累计营业总收入超过500万元或上年营业总收入超过400万元。
3.被兼并、收购或在资本市场上市。
第八条 省级孵化器申报认定的基本程序:
1.申报主体编制申报材料,并向所在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向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3.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省级孵化器认定申请,分批组织专家评审,并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通过专家评审并认定的孵化器,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发文公布,并统一授牌。
4.被认定为省级孵化器的单位,其原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章 孵化器管理
第九条 省级孵化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高新区管委会,要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目标管理、推动体制创新,把孵化器建设与发展作为引进高层次科技创业人才,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技术升级的重要手段,要引导孵化器用好用足已有的各类政策,在发展规划、土地征用和财政投入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促进孵化器健康发展,在科技计划安排中对孵化器及在孵企业予以倾斜。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建设特色孵化器。
第十一条 鼓励孵化器开展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等预孵化服务,建设众创空间,完善企业孵化加速机制,建立全孵化链条的服务体系,提供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及咨询服务,满足在孵企业不同阶段发展需求。
第十二条 孵化器应坚持“专业孵化+创业导师+天使投资”的孵化模式,探索和推动持股孵化及市场化运行机制,提升内生发展能力,鼓励孵化器设立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建立或完善在孵企业联系制度、毕业企业跟踪制度,延伸服务范围;建立金融担保贷款机制,与银行、投资机构合作,创新面向科技创业企业的金融产品,拓展孵化功能,促进企业的加速成长。
第四章 统计和考评
第十三条 省级孵化器参加科技年度统计工作,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孵化器进行年度考评。
第十四条 各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省级孵化器数据统计、报告、考评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孵化器考评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和不合格(D)四个等级。考评结果为优秀的省级孵化器,在安排相关科技计划项目和表彰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考评资料的或提供虚假评价资料的省级孵化器,视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对连续2次考评结果不合格的省级孵化器,取消其省级资格。被取消省级资格的孵化器,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孵化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7月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