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就三起社会关注较高案件召开新闻发布会 疑罪从无
中国甘肃网11月15日讯 据西部商报报道(记者 樊丽) 13日下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陈琴琴故意杀人案、任明芳故意杀人案二审因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此前,两名被告人均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通报的还有一起具有警示教育意义的定金合同纠纷案。
陈琴琴故意杀人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9年9月2日晚,通渭县榜罗镇张川村村民毛某12岁的养女林某,在放学回家不久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经侦查机关调查,毛某同村的陈琴琴与毛某素有积怨,且在案发前一天二人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厮打,侦查机关遂将陈琴琴列为重点嫌疑人进行调查。陈琴琴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因与毛某不和而产生报复之念,案发当日,当毛某养女林某放学途经其家门时,其将林某骗至家中,让林某吃下事先放入鼠药的汤菜后回家。
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陈琴琴不服,提出上诉。经省高院二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仍判处被告人陈琴琴死缓,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陈琴琴不服提出上诉。
经省高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陈琴琴的有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从供证关系来看也没有先供后证的证据证实,本案毒物来源不清,经现场勘查在陈琴琴供述和指认的地点没有提取到毒物和作案后的残留物,陈琴琴所供其是从集市购买鼠药存放在家中的情节卷内亦无证据证实,林某胃内虽检出菜叶状物,但因公安机关未对胃内容物做定性鉴定,导致林某因进食何种食物中毒无法认定,林某进入陈琴琴家的证据不足,陈琴琴的供述前后矛盾,证据链未达到闭合的要求,证明陈琴琴有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陈琴琴在换押临洮县看守所入所体检时身上有多处青紫肿胀伤,对此公安机关于一年后出具办案说明称系陈琴琴自伤时干警拉劝所致,但对于后背部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未做说明,且公安人员未到庭质证,经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理,认为该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节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排除,陈琴琴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证人王某等5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证明陈琴琴缺失作案条件。
综合全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琴琴有罪。
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琴琴有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二审改判陈琴琴无罪,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任明芳故意杀人案:欠缺直接的客观性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被告人任明芳经他人介绍与妻子(李明芳)失踪的何彦通同居。2010年4月,因精神疾病走失四年的李明芳回到何彦通家中,任明芳便搬回自己家中。2010年8月18日晚,任明芳到李明芳家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任明芳持铁锨、打气筒在李的头部多次击打,致其倒地,为防止李喊叫又将一只袜子塞在李的嘴里,后将尸体用两个废旧皮带轮绑住,抛至清水电站库区。9月3日,该尸体被电站农民工发现。经法医鉴定,李明芳符合死后入水的特征,具体伤亡原因无法判断。
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任明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任明芳提出上诉。经省高院二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仍判处被告人任明芳死缓,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任明芳不服提出上诉。
经省高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任明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主要是间接证据,欠缺直接的客观性证据。被害人确系被他杀,原判认定其系任明芳持铁锨、打气筒击打头部致死,但因案发时间不能确定、被害人死亡原因无法判断、客观性物证不具有关联性和唯一性、无法排除有第三人进入杀人现场的可能性、任明芳有罪供述讯问笔录与审讯录像不完整等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和排除,任明芳有罪供述无相应证据证实,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任明芳作案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任明芳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任明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二审改判任明芳无罪,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定金合同纠纷案:存在明显欺诈,属无效合同
2012年10月,时任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会庚与当事人马维军协商,称其手中有中石化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中转包的中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项目,分包给马维军施工,但要求马维军先支付300万元定金,开工后返还。双方据此签订了“内部施工(劳务)合作协议”,马维军按照合同约定付了款,黄会庚亦以中石化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名义给马维军开具了收款收据。随后,黄会庚不知所踪,中石化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也被注销。马维军遂诉至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要求中石化建双倍返还定金30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10万余元。一审判决支持了马维军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认为,黄会庚以虚构的工程项目合同为由,与马维军签订协议,存在明显的欺诈,其将马维军交付的300万元款项转移至个人账户,属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据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石化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因规章制度不健全,对其工作人员黄会庚管理不善,监管不力,造成黄会庚以其名义与马维军签订合同,收取马维军300万元款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乌鲁木齐分公司已经被中石化建撤销,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应由中石化建承担相应的责任。马维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充分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在合同形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与对方签订合同并交付定金,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二审改判中石化建支付马维军300万元损失。中石化建赔偿马维军损失后,可向黄会庚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