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媒体,侵权风险须规避

16.05.2018  10:32
原标题:社交媒体,侵权风险须规避

微信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交媒体。在微信朋友圈上传、转发精彩图文,成为不少人每天都在进行的社交活动。

但是,在手指按动间也存在着陷阱,稍不留神就可能触及侵权“雷区”。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通报了几类发生在微信朋友圈的侵权案例,提醒网友在享受微信等社交媒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要增强法律意识,规避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

恶意吐槽同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①】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甲公司在公司开设的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一篇文章,指责同行乙公司为“抄袭狗”“做贼心虚”以及“坑骗客户”等。该文章阅读量较大,被广泛转发。

乙公司认为,身为留学中介同行,甲公司广泛散布和传播捏造的虚伪事实,恶意诽谤乙公司抄袭,是为了借助乙公司在留学中介行业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炒作,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给乙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乙公司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0万余元。

但甲公司称,该公司是将真相告知大众,所有的澄清与言辞均是客观、适度的。就算因为气愤有些语言上的使用不当,也完全是普通大众朴素的情感,这与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本质区别。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言论属脱离事实的主观臆断,是对“真实情况”的过度解读,极具攻击性,而非“普通大众朴素的情感”。该行为构成对乙公司的商业诋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和合理支出2万元。

【法官提示】朝阳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谭乃文提醒,一些企业在经营自媒体时,可能因发布不当内容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发布信息需提高注意义务,杜绝发表不实言论、进行商业诋毁或不正当竞争。

被侵权的公司及个人应提高自我保护及维权意识,注意保留证据,必要时借助专业机构通过公证流程、可信时间戳等方式进行举证,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擅自发布他人图片赔偿6000元

【案例②】北京的一家图像技术公司起诉称,其为某图片供应商在中国境内唯一授权代理,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该图像公司曾多次要求该影视公司提供授权使用文件或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遭拒绝。为此,起诉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该影视公司支付原告版权使用费6000元。

【法官提示】谭乃文法官说,不少人遇到精美、有趣的网络图片喜欢随手保留,其中包括摄影照片、动漫美术作品。这些图片往往不知来源、不知作者。殊不知,随意发布朋友圈时,一张小小的图片也可能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

其实,很多网上图片都是具有著作权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在网络上传播其作品。在网络上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未经许可随意上传,属于侵犯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在没有其他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可能构成侵权。

随着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摄影师和动漫原创作者通过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积极维权并获得赔偿。对于“指尖一族”,在上传图片发布朋友圈时应当做到:不明来源的图片尽量不上传;发布他人图片应取得权利人授权;合理使用他人图片要注明作者和出处;收到侵权通知要及时删除。

未经授权使用商标被判侵权

【案例③】王女士是一位全职妈妈,在照顾孩子的闲暇之时做起了微商,在朋友圈销售某品牌化妆品。王女士精心拍摄了带有该品牌商标标识的商品图片发布在朋友圈。

该化妆品品牌企业诉称,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其从未许可王女士销售相关产品。王女士未经公司同意,在微信朋友圈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庭审中,王女士无法证明所销售化妆品的合法来源。此外,经鉴定,王女士销售的商品也并非正品。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王女士的行为侵害了该化妆品品牌企业的商标权,判令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法官提示】活跃在微信朋友圈中的微商,常常以图文并茂的营销宣传进行商业推广。但微商推广要注意:注册商标的使用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很容易引官司上身。

朝阳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李自柱介绍,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自柱法官提醒,从事微商,一是要坚持诚信无欺,做到正规渠道进货;二是要保留好相关凭证,以备必要时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

微信群内辱骂他人被判赔偿千元

【案例④】隋某与丁某为不同房产中介工作人员,双方因客户买卖房屋问题发生纠纷,隋某在朋友圈及房产中介微信群内辱骂丁某:“大家注意了……千万别再跟这个女人合作了,挖我们客户,抢我们房源,这样的人渣以后看谁还敢跟你们合作,违背良心办事,钱到你手里也不会有好下场的……”微信下面还附上了丁某的微信资料及头像。

丁某认为隋某的行为侵犯了名誉权,起诉要求隋某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隋某在朋友圈及微信群内发布涉及对丁某人格评价的信息,特别是使用“人渣”这样的词汇,致使丁某的社会评价遭受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压力及损害,侵犯了丁某的名誉权, 判决隋某赔偿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官提示】朝阳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巫霁认为,名誉是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誉的社会评价。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平台是好友沟通交流的公众平台,用户应使用文明语言进行沟通交流,不能以为微信空间具有私密性就口无遮拦,殊不知,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被第三人知晓,就有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微信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空间的言论也应受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