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党政机关,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上述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和未脱钩的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管理。
第四条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并按照统一权属登记、统一标准核定、统一调配使用、统一审批租用的原则,集中管理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省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做好办公用房日常管理使用工作。
第五条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由办公用房主管部门实行权属统一管理,省级党政机关仅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对核定标准范围内的办公用房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国家对特殊业务用房权属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部门(单位)需要进行特殊权属登记的,须报办公用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省级党政机关现有办公用房已达到或基本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准新建、改(扩)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确需新建、改(扩)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的,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并移交办公用房主管部门统一整合调配或拍卖处置。
第八条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
第九条办公用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标准和省级党政机关“三定”方案从严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部分报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大家秘书长(主任)联席会议商定统一调剂。
第十条省级党政机关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后一个月内须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使用原办公用房的,须报办公用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省级党政机关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可向办公用房主管部门申请,由其提出意见报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大家秘书长(主任)联席会议优先从存量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经办公用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核拨租房经费。党政机关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十二条省级党政机关机构合并或分立的,须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部分应当及时腾退移交;机构撤销的,须在机构撤销后一个月内将原办公用房移交办公用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严禁出租、出借。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出租出借且租赁合同已到期或擅自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须立即收回不得续租;经批准出租出借且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办公用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到期后收回房屋不得续租。收回的房屋统一移交办公用房主管部门管理调配。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在立项批复中明确和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的,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实际,对其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分类处理。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按标准核定后继续使用,超标部分应当予以腾退;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原则上应当予以清理腾退,确有困难的,由办公用房主管部门统一调整安排或实行过渡性有偿使用;其他事业单位应当将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及时清理腾退。
第十五条企业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应当予以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办公用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过渡性有偿使用或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企业已自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的,应当将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及时腾退。
第十六条协会与所属省级党政机关改制脱钩前,省级党政机关主管的协会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符合规定标准的可继续使用,超标部分应当予以腾退。省级党政机关主管的协会分支机构(分会、专业委员会等)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应当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办公用房主管部门核准可实行过渡性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省级党政机关业务用房已有国家建设标准的,办公用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核定;没有国家建设标准的业务用房,省级党政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合理设置并报办公用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省级党政机关办公(业务)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用途管制,未经核准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须恢复原使用功能;办公用房与业务用房相互转换用途的,须报办公用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省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二十条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处置由办公用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后统一办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该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二十二条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在维修范围和维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并由施工单位履行维修义务的,不在申报范围;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日常维修,若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且费用已列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在申报范围。
第二十三条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须经办公用房主管部门前置审核后按程序进行立项审批,所需维修资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安排。未经前置审核和立项审批的维修改造项目,不得安排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省级党政机关应当规范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推行购买社会化物业服务,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省级党政机关集中办公区和统建办公楼日常管理与物业服务由办公用房主管部门负责。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用房且不宜委托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公用房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发生违纪违规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办公用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
第二十七条市(州)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