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治思维监管金融创新

04.06.2014  09:56

 法治周末特约撰稿 林海

  尽管1997年, 管金生 被以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名判处17年有期徒刑,但这并不能为“327国债事件”画下一个说得过去的句号。或许可以说,管金生是金融法领域“法罪错位”现象的又一个牺牲者。就金融法治领域的监管与创新问题,法治周末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杨东

  法治周末:为何金融法治领域容易出现“法罪错位”的现象?

  杨东: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也是踩在合法与非法边界的“创新”行为。往往是在行为发生之后,才出台规则来填补 法律 漏洞。而针对之前的越界行为,由于立法不够完备,套利行为越来越严重,社会危害大到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时,监管者不得不进行规制和惩罚。这时如果仍然没有相应的罪名来规制,只好用其他的罪名进行制约—这是给市场一个信号,但这样的行为是有问题的。

  法治周末:为避免出现这类情况,立法与监管应当如何应对?

  杨东:应当尽快完善规则体系。金融领域的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跟不上金融行为,这是正常的。但是,应当具有灵活的、有弹性的其他规则作为补充,如自律组织、行业组织的规则。比如,在 英国 ,行业自律组织出台的规则就很有权威。

  在监管方面,应当加强横向规制和统合监管。金融领域的一些创新行为,实际就是在利用“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重叠和空白领域,“钻空子”进行监管套利。各个监管者的规则不统一,思路各不同,行动无配合,甚至各有各的利益。这样进行监管,不但是无效率的,还间接地助长了金融违法行为。

  因此,应当从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理念出发,实现各监管领域之间的统合。比如,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 美国 创设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英国则成立了统合证券、银行、 保险放心保 )、衍生品领域的金融行为引导局、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行为审慎监管局等机构,贯彻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与功能监管的原则。

  法治周末:在保护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创新之间,监管者应当如何取舍?

  杨东:这二者实际是不冲突的。创新可以先于法律、法规,可以是精英之间的游戏。但是归根到底,金融应当服务实体经济,应当为 大众 的投融资需求服务。金融创新从根本上讲,是为大众进行投资和融资,提供更多样的选择和更安全的途径。如果是以牺牲大众利益为代价的金融创新,不能称为金融创新,而是一种违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前正处于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转移的必经之路,这一过程我称之为“市场型间接金融”时期。这一过渡时期,需要大量的规则进行回应,需要一系列制度构建,来帮助转型完成。

  法治周末:当前如果再出现像“327 国债期货 事件”那样的风险,会在哪个领域?立法与监管应当如何应对?

  杨东:下一个风险点最有可能在 互联网金融 领域出现。包括网络平台为基础的股权众筹、移动支付、PtoP、虚拟货币等新事物。这些领域内,甚至有些风险已经发生。

  目前,监管层已经有了积极的回应,对于一些创新行为进行了规制和风控。但是,由于仍然存在着各监管机构之间的隔阂,风险仍然存在。互联网金融是需要加以横向规制和统合监管的,否则危机不在这里冒头,就在那里爆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