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院发布去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4.04.2015  10:17

  原标题:省高院发布去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中国甘肃网4月24日讯  据兰州晨报报道(记者 董子彪)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2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集中发布了从2014年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精选出的十大代表案例。据介绍,2014年共审理各类一、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83件,涉及专利权、商标权、网络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等各个方面,其中,侵害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83件,仍是我省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亮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赔偿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案件收案数大幅度上升,这也说明了公民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日益拓展。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与甘肃欣大商贸公司、兰州德泰和商贸公司、甘肃金之车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2011年3月5日,五粮液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兰州市场上有假冒52°五粮液商品销售,遂报了案。兰州市公安局在甘肃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大公司)库房查获52°五粮液白酒1918瓶。经鉴定,有796瓶假冒52°五粮液商标的白酒。经查该批白酒系欣大公司与兰州德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和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后,德泰和公司又与甘肃金之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由金之车公司组织52°五粮液白酒直接向欣大公司供的货。五粮液公司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兰州中院经过比对,认定三被告经销的五粮液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76元。宣判后,金之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点评】本案中,三被告在经营中,违反酒类专卖相关规定,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获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在民事上构成侵权,还要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莱州市金海种业公司与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种业)经品种权人金海农作物研究所授权,享有玉米新品种“金海5号”的独家生产经营权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2011年张掖市富凯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在甘州区沙井镇古城村进行玉米制种,金海种业遂以富凯公司侵犯“金海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提起诉讼。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被提取的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的“金海5号”标准样品进行了DNA指纹图谱检测。待测样品与农业部品种保护的对照样品金海5号比较,在40个位点上,有1个差异位点,结论为无明显差异。原审法院以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不是同一品种,不构成侵权为由,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海种业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改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点评】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难点,就是如何确定侵权品种与权利人的授权品种是同一品种。解决这一问题,主要依靠鉴定,即本案中的DNA指纹图谱检测。一般来讲,检测中的40个位点全部相同,差异位点数为0,可确定为同一品种;差异位点数为2,可确定为不同品种。本案中,差异位点数为1,不能证明不是同一品种,此时应由被告继续举证。由于本案被告举证不能,必须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富凯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公司与甘肃苏浙汇馆餐饮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苏浙汇)通过合法转让取得了其注册商标,之后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甘肃苏浙汇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苏浙汇馆)于2005年6月7日在兰州市成立。

  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根据上海苏浙汇的申请,对http://www.dianping.com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显示:网友对甘肃苏浙汇馆的服务及菜品有“和上海苏浙汇不是一个档次”,“山寨版”等负面评价;并于同年10月18日,对位于兰州市甘南路628号甘肃苏浙汇馆的门店招牌、菜单、餐巾纸、打火机等上突出或单独使用“苏浙汇馆”文字予以现场公证。

  兰州中院对该案审理认为,上海苏浙汇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甘肃苏浙汇馆在公司名称及店面、辅餐小包装上多处包含或单独使用“苏浙汇馆”文字,侵害了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甘肃苏浙汇馆立即停止侵权并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赔偿上海苏浙汇10万元。

  甘肃苏浙汇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省高院审理认为,甘肃苏浙汇馆的行为侵害了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专用权,但没有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赔偿10万元过高,酌定赔偿3万元。

  【点评】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考虑到上海苏浙汇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甘肃苏浙汇馆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接近,彼时,两者均不具有知名度,且在不同地域范围内经营、使用,不宜认定具有“搭便车”的故意。餐饮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征,二者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不会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二审给予了纠正。

   敦煌种业先锋良种公司与酒泉通盈种苗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案情】201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先锋公司)经过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授权获得“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享有该品种权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2009年3月19日,酒泉通盈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通盈公司)与高台县新坝乡顺德村委会签订高台县玉米杂交种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由顺德村委会为酒泉通盈公司种植制种玉米1350亩。2009年9月11日,甘肃省高台县种子管理站将上述制种玉米地所取样品送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相同或近似。因该种植行为发生在2009年,“先玉335”尚未取得品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酒泉通盈公司应向敦煌先锋公司补偿一定损失,补偿数额参照敦煌先锋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酌情判处。张掖中院遂判决:酒泉通盈公司补偿敦煌先锋公司损失933716元。酒泉通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省高院判令维持原判。

  【点评】玉米新品种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到取得新品种权,需要3-5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发生未经许可的种植行为,确实给品种权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权利人尚未取得授权,他人的种植行为就不能以侵权论。具体怎么行使追偿权,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只能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参照涉案品种的许可使用费的标准,酌情进行补偿。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公司与张志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2007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玻璃(缤纷园)”外观设计专利权。2011年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就因张志江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2014年3月,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发现张志江再次侵权,遂委托律师进行证据保全,在张志江处购买了两块“缤纷园”玻璃后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与专利权的图案比对,认定涉案玻璃只是在图案排列上与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涉案专利图案近似,依法认定侵权成立并判决赔偿损失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点评】是否构成侵权,也主要看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类似于商标的比对。涉案专利“玻璃(缤纷园)”法院经过与专利特征比对,认定二者近似,构成侵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销售者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法院的判赔考虑了专利技术的现状、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次数等因素,具有现实合理性。

   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公司与甘肃绿地园林工程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1月1日,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玉酒店管理公司)与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园林公司)签订紫玉生态大酒店冠名合作协议,约定将绿地园林公司投资兴建的酒店冠名为“紫玉生态大酒店”,合作期限5年。协议签订后,绿地园林公司将其第一分公司变更为“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玉生态大酒店”并领取营业执照。后紫玉酒店管理公司要求增加2014年冠名费,双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紫玉酒店管理公司遂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绿地园林公司拆除其名称中的“紫玉”二字并在《嘉峪关日报》公告声明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嘉峪关日报》公开声明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最终双方均服判。

  【点评】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判定是否构成企业名称侵权,应综合考虑二者的行业、地域及字号是否同一。本案在正确认定是否侵权的基础上兼顾双方利益平衡,对于市场经济竞争中企业名称权的行使进行了良性引导,较好地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河北御芝林药业公司与白银电视台、杨亚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变通”牌通便胶囊系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商标权的商品。2013年4月26日至5月7日,白银电视台按照客户的要求,在其综合频道播出了标有经销地址为同怡大药房和安福堂大药房的假冒的“变通”牌通便胶囊广告,上述两药房均为杨亚花经营。2013年7月,白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上述药店销售该假冒药品,遂对单价每小盒49元共5小盒的假冒药品进行了查扣,并对经营者杨亚花处以罚款5万元的处罚。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诉诸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白银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由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审理中,白银电视台向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道歉,原告撤回了对白银电视台的起诉。杨亚花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亚花赔偿原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点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必须通过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在商品流通环节,构成商标侵权的主体是涉案产品的经销商,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庆阳市陇东建材公司与庆阳金昊物业管理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情】2013年4月,庆阳市金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在其招商宣传广告单中宣传:“原陇东建材市场灯具城整体搬迁至金昊义乌小商品城”。庆阳陇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东建材公司)以金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形象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昊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陇东建材公司与金昊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二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金昊公司虚构事实发放传单的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陇东建材公司的利益,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人民法院考虑到散发范围较小,影响不大,遂判决金昊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在《陇东报》登载声明,向陇东建材公司公开致歉,并赔偿陇东建材公司损失1万元。

  【点评】采用虚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影响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市场经营者的警示作用,它提醒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和法律法规,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省诗文书画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2007年8月,霍达出版《穆斯林的葬礼》一书。2011年2月12日,霍达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对《穆斯林的葬礼》一书的数字版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可以公司名义对任何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甘肃省诗文书画院(以下简称书画院)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私自上传《穆斯林的葬礼》一书并提供公众免费在线阅读和下载。中文在线公司遂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书画院立即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1620元及公证费1000元。审理中,城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画院同意删除涉案作品,赔偿中文在线公司损失1万元。

  【点评】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其侵权事实清楚,人民法院摆事实、讲道理,最终使双方和解。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对目前较为多发的网络侵权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对于贯彻执行“我省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方略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张平与陈国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张平在张掖市甘州区南大街20号开办银海金珠宝行,自2009年起与上海黄金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2012年7月与陕西群鑫金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从事“中国黄金”产品销售。陈国庆在张掖市甘州区南大街266号开办金玉堂珠宝店,2013年5月同西安市天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也从事“中国黄金”产品销售。为扩大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张平多年来采取在电视台播放广告、制作定点广告牌、定做印有“中国黄金*银海金行”字样的礼品盒及召开答谢新老客户交流会等手段提高金店知名度和商品信誉。被告陈国庆于2014年元旦、三八妇女节期间在其开办的金店门前以充气式气柱彩门悬挂“中国黄金唯一授权专卖店”的横幅,在门头电子屏上滚动显示“中国黄金张掖地区专卖指定销售点”等内容对外进行宣传。张平认为陈国庆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业信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张平提供了四位证人,均证明被告陈国庆在经营期间,其金店的工作人员曾对进入金店的顾客进行误导,将其金店谎称为银海金行,促使不知情的顾客选购该店产品。张掖中院审理认为,陈国庆明知原告张平所开设的金银珠宝店属于中国黄金加盟店,仍以“中国黄金唯一授权专卖店”等内容进行宣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消费者的经营行为,判决被告陈国庆赔偿张平经济损失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点评】本案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其主要表现是: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该案警示商家在进行商业宣传时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