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

31.08.2016  09:34

  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边境地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管理范围内出境入境、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包括国界管理、口岸和边境通道管理、边境地区管理。

  国界管理是指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口岸和边境通道管理是指对出境入境的人员、物品及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是指对省人民政府根据边境管理需要所划定的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本省边境管理区是指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行政区域内的长流水、音凹峡、红柳泉北相连之线以北地区;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的区域;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边境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主管边境管理工作,负责边境地区出入国境检查、出入边境地区检查和边境地区治安管理等执法工作。

  外事、交通运输、文物、国土资源、商务、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边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界标志、保护边防设施和维护国家安全、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义务。

  边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界碑、界桩等国界标志的设立或者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达成的协议或者议定书执行。国界标志的维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一)在国界线我方一侧一百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国界线我方一侧五百米范围内采矿、测绘、勘查等;

  (三)在国界线我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烧荒、鸣枪;

  (四)在国界线我方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爆破作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邻国不明物体、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进入我国境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条 出入国境和出入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邻国边境地区居民进入本省边境地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范围活动;前往非边境地区的,应当持有我国规定的合法有效证件。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禁区。外国人、无国籍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无边境管理区户籍的中国公民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不得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收留、雇佣、安置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防检查时,发现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应当依法扣押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可在边境地区或者出入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边境检查点,依法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邻国边境地区居民因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未持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进入本省边境地区的,应当在公安边防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离境;拒不离境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遣送其出境。

   第十五条 边境地区居民应当加强牲畜家禽的看护管理,防止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发现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不得越界赶返或者自行索要。

  边境地区居民发现邻国牲畜家禽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不得宰杀、变卖、藏匿、使役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贸易区和旅游景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持合法有效证件出入边境地区的,由公安边防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边境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