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税系统纪检监察谈话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系统干部职工的教育和监督,督促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的落实,根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规定,结合纪检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谈话,是指各级地税纪检监察部门就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事项和问题,对有关干部职工(含派遣制员工),以正式谈话的方式了解情况、督促整改、提醒问题或告诫警示的一种监督措施,是落实“抓早抓小”、“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的具体举措。
第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谈话根据内容和性质分“日常谈话”、“提醒谈话”、“告诫谈话”和“诫勉谈话”四种,按照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分别进行。
第四条 “日常谈话”分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和职工(含派遣制员工)三个层次进行。谈话内容:对领导职务干部,听取谈话对象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 “第一责任人”责任的情况,其他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责任和个人廉洁自律情况;对非领导职务干部和职工(含派遣制员工),听取谈话对象在本岗位履行岗位风险防控措施和遵守廉洁自律有关情况。“日常谈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一级对下一级进行。
第五条 “提醒谈话”是对干部职工在依法行政、履职尽责、遵纪守法和廉洁自律规定等方面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需要防范或整改而进行的批评、教育、提醒。由党组主要负责同志、纪检组长或党组委托分管领导进行谈话。
第六条 “告诫谈话”是对有违纪苗头或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干部职工进行警示、教育的谈话。由党组主要负责同志、纪检组长或党组委托分管领导进行谈话。
第七条 “诫勉谈话”是对有轻微违纪违规行为的干部职工,针对存在的问题而进行的告诫、纠正、限期整改。由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或纪检组长进行谈话。
第八条 谈话采取个别或集体谈话的方式,日常谈话作为干部日常管理形式,每年可安排1到2次;“提醒谈话”、“告诫谈话”、“诫勉谈话”坚持问题导向,可以随时进行谈话。
第九条 谈话的组织实施等相关事项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确定,一般应在在纪检监察部门确定的场所进行,参加谈话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必须有完整的文字记录。涉及个人问题的谈话记录须经谈话对象签字确认。谈话记录交纪检监察部门保存。
纪律审查的谈话按中纪委、省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谈话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纪检监察部门根据领导批示或审计、同级监督、风险防控、巡察、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以及群众反映、媒体曝光的问题,提出谈话建议,填写《谈话审核表》,呈报纪检组长和主要领导审核。
(二) 纪检监察部门向谈话对象发送《谈话通知书》,告知谈话人和谈话时间、地点。
(三) 谈话人按照谈话提纲进行谈话。谈话的主要内容包括: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了解核实的情况和问题;谈话对象汇报有关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谈话人提出相关建议和要求;谈话对象表明态度。
(四)日常谈话程序从简,应根据安排部署进行,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谈话记录即可。
第十一条 对需要整改和提醒、告诫、诫勉的问题,谈话对象应当于谈话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上报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谈话中涉及的个人问题,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谈话对象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证实反映问题失实或问题属实但在谈话前已主动纠正的,予以了结;
(二)谈话对象没有说明情况的,责令其作出进一步说明,并提供证据资料,直至把问题讲清楚;
(三)问题属实,但情节较轻,不需要党纪政纪处分的,指出错误、提出要求,限期整改。
(四)对组织谈话指出的问题不如实说明、回避、隐瞒甚至编造、歪曲事实的,一经查实,按党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移送。
第十三条 谈话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谈话对象泄露不应告知的情况;不得包庇、袒护谈话对象;不得利用谈话谋取个人利益。
谈话人与谈话对象存在回避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谈话对象必须按照《谈话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接受谈话。谈话时必须如实对有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
谈话对象拒不服从谈话安排或谈话中态度不端正,敷衍应付,不说清问题的,追查、打击报复提供线索或举报人员的,根据情节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局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