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司法厅联合出台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30.08.2017  17:12

    本网讯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精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司法厅于8月1日联合出台《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甘司发〔2017〕190号),就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提出了新的目标要求,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双方有关工作职责。


    《意见》指出,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是发挥司法鉴定作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的重要意义,立足各自职能定位,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司法鉴定工作健康发展,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意见》强调,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互相开放本系统涉及司法鉴定的管理教育培训,切实提升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干部业务能力和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推动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开展有关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名册编制、公告等政务信息和相关资料的交流传阅,加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资格、资质认定、能力验证、诚信评估、奖惩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信息共享,推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互促进。


    《意见》提出,在完善工作程序,规范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方面,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委托鉴定事项特别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审查,择优选择与案件审理要求相适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要认真审核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资格,并与司法鉴定机构统一签订由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开展鉴定活动。对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不得接受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意见》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通过强化法庭质证解决鉴定意见争议,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启动和告知程序,在开庭前7日,使用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事项。人民法院要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依法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在开庭前合理期限书面报告人民法院。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补贴金额按照甘办发〔2014〕57号、甘财行〔2015〕147号党政机关出差标准执行;误工补贴金额按照地方统计部门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要依法严格查处,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意见》强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定期开展能力验证,并将验证结果向人民法院通报。人民法院可将鉴定项目是否通过能力验证作为鉴定委托的参考依据。司法行政机关要完善鉴定质量检查监督机制,重点检查收集检材是否完整充分、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分析说明是否符合逻辑、鉴定意见是否准确等情况。对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不良后果,或多次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停止该鉴定项目的委托,并通报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经依法认定有故意作虚假鉴定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视情节不再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省司法厅供稿)


来源:甘肃司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