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5.08.2014  12:03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

  2014年7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能源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与节约、生产经营、产品使用、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能源。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

  第四条开发利用与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与村镇基础设施、畜禽规模养殖、现代农业设施建设相结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农村能源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建设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村能源法律、法规;

  (二)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检测及成果鉴定;

  (四)负责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农村节能工作监督管理及宣传教育;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咨询服务、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指导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与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