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治“小金库”必须要靠“法律笼子”

14.08.2014  04:57

    新一轮的全国范围内“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在8月至10月展开。专家估计总额或超1000亿,多数用于单位发放职工奖金津贴,建议恢复一年一度的财务大检查,认为摘“乌纱”可抑制设“小金库”冲动。

    古今中外比较,“小金库”现象虽不是中国特产,但基本上有鲜明共性,哪一个国家或地区腐败问题较为严重,哪一个时期腐败问题比较突出,“小金库”现象也就比较突出。在本质上,“小金库”就是贪腐怪相。因此,切实从根本上解决“小金库”问题,对于净化社会空气,提高政府威信,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经历了十余轮专项清查仍然绵延不绝,实际上已经说明专项治理并不能形成长效机制。

    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涉嫌的是经济贪贿犯罪,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近年来,尽管不断有“小金库”入罪的呼吁,然而,无论是我国的《行政法》,还是《刑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是移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财产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但由于“小金库”往往是基于单位集体的意志设立的、实际占有的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加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比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狭窄的多,因此,既无法从根本上遏制“小金库”的设立,很多时候也无法将相关罪名适用于使用“小金库”的行为。

    采取发文件、出通知专项治理“小金库”,即使在现行基础上加大惩戒力度,直接摘掉相关人员的“乌纱”,但依然没有解决对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性质界定的根本问题,究竟是违法,还是违纪?不将设立和使用“小金库”定性为违法,惩戒的威慑力都依然有限。不定性为违法,就不能真正“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形成常态的威慑与教育,只能靠纪律的“运动式执法”,专项治理时收敛一点,专项治理结束后就会如“毒韭菜”再次冒出来。

    治理“小金库”,最根本的措施就是要防止设立“小金库”。一来,如果没有设立“小金库”的前置行为,也就没有了后续违规使用“小金库”的问题;二来,查处使用“小金库”的问题,无论是“私费公报”、“非法挪用”,还是“单位发放或挥霍”,法律法规相对健全一些,法律适用的难度也小一些。比如,“小金库”用于单位发放职工奖金津贴,就完全可以对应“私分国有财产罪”或者“私分罚没财物罪”,只是现实中很多时候没有较真罢了。

    现实中,“小金库”的设立者,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小金库”的资金来源,既可能是合法的渠道,如财政收入、单位赢利,也可能是非法的渠道,如赞助、摊派、违法罚没等。不解决设立“小金库”这一前提性的“违法”问题,也就容易导致后续“治罪”师出无名。如果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小金库”等非法财政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并在刑法中设立单独罪名加以规制,就从源头遏制了“小金库”的产生,也对使用小金库的后续行为依法治罪解决了前置性条件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治理“小金库”,其实也一样,我们只有不再依赖行政的专项治理,而是用“法律笼子”将其关起来,才能形成长效机制,才能形成真正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