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规范民间借贷 年利息超36%部分可追回

07.08.2015  11:13

  相关司法解释下月起实施,企业间借贷将有条件解禁

  据每日经济新闻消息 8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即将于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司法解释主要对三项内容作出了详细说明,包括P2P平台在民间借贷中的定位问题,民间借贷的的利率合法性问题,以及企业间的借贷有条件解禁。

  根据专家解读,《规定》重申了P2P平台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的定位;对于企业间借贷,最高法给予支持,但不会听之任之。

  而在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方面,《规定》显示,年息超36%的部分,即使借款人已经付息,也可以依法要求返还。此前对于高利贷的认定一般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左右。

  年息超36%部分可追回

  对于什么是“高利贷”,此前根据最高法及央行相关文件,民间借贷超过银行同类型利率的4倍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6日最高法发布的《规定》给出了“两线三区”解释,即年息24%以下的部分,是法律支持的投资人的合法权利,即司法保护区;年息超过36%的部分,即使借款人已经付息,也可以依法要求返还,这一区域为无效区。

  根据《规定》,24%~36%之间的争议由出借人和借款人自行协商,并尊重既定发生的事实,这一区域为自然债务区。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解释说,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但是合同如果约定了这个利率,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有效的。而且如果借款人偿还以后又反悔,想要把超出24%的这部分利息要回去,法院同样会驳回这一诉讼请求。

  对于修改的原因,最高法解释称,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上限的司法政策改革势在必行。杜万华进一步解释说,央行2013年就颁布了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旦不公布,大量的案子将无法审理,因此不得不进行修改。

  网贷之家CEO石鹏峰表示,这个规定可能会对民间借贷造成较大的影响,在民间借贷实操过程中,的确存在不少综合利率超过36%的情况,36%这条线的明确,会使得原有的高息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超出部分,并可能因此带来相应的诉讼纠纷。

  民贷天下CEO刘军也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最高法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是紧随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司法政策变革,进一步考虑了民间借贷主体的融资需求和出借人的收益需求,将进一步合法提升互联网借贷平台的投融资空间。同时也让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进一步市场化了。

  P2P平台无担保责任

  《规定》中,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P2P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关于民间借贷领域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对今后的司法实践以及互联网金融发展有着一定的规制作用。此举也提醒各家P2P平台,应该明确自身在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定位,提高风险意识,不能用模棱两可的宣传方式,否则将可能承担担保责任。”你我贷联合创始人刘瑶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为P2P平台今后的发展指明了道路,对于未来可能引入的第三方担保模式,留下了创新的空间。

  开鑫贷总经理周治翰表示,最高法的规定,将央行等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落到实处,重申网贷平台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的定位,明确了平台和投资人的权利与责任,使相关法律纠纷的判决有法可依。网贷平台要严守信息中介的定位,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但可以通过合作的方式引入第三方担保。

  “投资者在选平台的时候,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进行网贷投资的时候,还是要综合考虑风险因素,比如平台实力、风控措施的有效性、是否合法合规等。”周治翰称。

  刘军告诉记者,综合《指导意见》和《规定》来看,P2P平台需遵守不得提供增信服务的规定,如有违反,未来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但是,如果P2P平台在公开媒介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且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诉求的,P2P平台仍应对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

  企业间借贷解禁

  此次司法解释还有一大突破,就是企业间的借贷有条件解禁: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

  杜万华解释说,最高法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延续下来的这一制度不仅没有消除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相反,企业间借贷甚至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但为了规避这种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同时,杜万华也强调,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为此,本《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