暖气不热市民状告供热企业胜诉

13.01.2016  04:52

    兰州晚报讯(记者许沛洁)1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供暖纠纷进行终审宣判,供热公司退还个人一年采暖费的20%。此起案件是我市首例供热纠纷供热公司判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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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供暖不达标市民状告供热单位

    原告张某是城关区安定门外某小区住户,该小区供热单位是兰州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宾馆),供暖时间为5个月,供热面积108.58平方米,供热费用5元/平米·月。

    宾馆与兰州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物业)每年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由物业对其区域共计31500平方米住宅(含原告)及商业用房的采暖费代收代缴,张某缴清了2012至2015年度3年的采暖费。2014年11月供暖后,张某明显感觉到暖气温度不达标,他提出测温要求,但却遭到推诿。在2014至2015采暖期内,张某拨打宾馆电话6次,物业电话8次,供热管理办公室5次,12345热线19次,反映暖气不热的问题。在长久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张某以在2014至2015采暖期内宾馆、物业互相推诿不予测温,供热不达标为由,将两家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采暖费用。

    B

    一审

    供热单位退还原告25天采暖费

    城关区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用热方有权按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供热方在每日8时至23时期间对其房屋室温进行每采暖期不超过20次的测量。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宾馆提供了锅炉运行记录以证实其供热达标,但未提供相关部门的标准,无法以该数据判断供热是否达标。同时,宾馆认可原告曾申请其测温,但因其测温仪坏了未测温。根据规定,以及二被告所签的合同,测温是双方约定的供热方的义务,宾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供暖期内抽查测温的记录,故法院推定其供热不达标。由于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暖气不达标的天数,故法院将原告向二被告及供热管理办公室、12345热线打电话的天数认定为供热不达标的天数,由宾馆退还原告25天的采暖费为宜。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宾馆退还原告张某采暖费452.42元。

    C

    二审

    供热单位退还一年采暖费的20%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服,向兰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认为,该案中张某是以宾馆供热质量不达标为由主张请求宾馆和物业退还其2012至2015年度缴纳的采暖费7274元,但其仅提供了2014至2015年度因供热不达标而向二被上诉人反映及向12345热线等投诉的相关证据,未对2012至2014两年度供热不达标提交任何证据。在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可以证明对供热不达标情况进行反映的事实存在,宾馆未提交张某反映供热不达标情况后其履行复查义务的证据,且也没有提供其在该年度采暖期内尽到供热单位抽查测温的义务等相应证据。张某虽对室温不达标多次进行反映和投诉,但供热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张某亦享受了相当程度的供暖,其要求全额退还采暖费显失公平。依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宾馆退还张某2014至2015年度采暖费的20%,即5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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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醒

    温度不达标测温留证是关键

    对于类似情况,兰州中院法官建议:采暖户要加强证据意识,学会如何举证。用户如果发现室温不达标,应及时向供暖单位及当地供暖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并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有效证据,千万不要采用消极拖欠供暖费的办法进行对抗。按照新的管理办法,要求供暖单位定期进行测温,用户可要求复制保留测温记录;用户对温度是否达标有争议的,可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并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温测具有一定专业性,用户应避免以自行测温的方式收集证据,自己的测量结果与邻居的测量结果因为与供热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在法庭采信上力度相对较弱。有些用户请公证机关对自行测温结果进行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公证机关只能对测温过程及所得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而无法判断测温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要求,最终也很难被法院所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