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甘肃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教育局、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
为加强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管理,维护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实现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依照《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甘肃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办法(试行)》。经省教育厅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甘肃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教育厅
2015年3月24日
附件
甘肃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测试站(点)
第一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是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的唯一合法机构。
第二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的设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规章制度,制定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有4名以上测试员,至少有一名测试员负责业务指导;
(三)有固定地点和必备的工作条件;
(四)有专职或兼职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五)有正常的工作经费;
(六)符合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的各项要求。
第三条 各市(州)、高等学校、省属中等职业学校都应建立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
市(州)根据需要可以在市(州)属学校、县(市、区)建立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点。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点属市(州)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分支机构,可命名为“**市(州)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县(市、区)培训测试点”。
第四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由省语委办批准设立,接受同级语委和上级语委的业务指导。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点由市(州)语委批准设立,报省语委办备案。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点由市(州)语委和县(市、区)语委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在省语委和同级语委及其办事机构的领导下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负责测试员的聘任管理和工作考核;负责其他与之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的业务范围是:市(州)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负责实施本辖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教师、学生及其他社会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高等学校和非市(州)属中等专业学校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仅负责本校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不得超范围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对于超范围测试的考生成绩,省语委办不予验印,并对测试站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省直机关公务员的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由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凡经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一级乙等者,可在每年五月上旬自愿报名、参加同年七月省语委办统一组织的普通话一级甲等水平测试。
在高等学校注册的港澳台学生和外国留学生可随所在学校学生接受测试。测试机构对其他港澳台人士和外籍人士开展测试工作,须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授权。
第七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人员的达标等级。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二)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汉语文教师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民族自治地区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达到二级乙等以上,与汉语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
(五)公共服务行业中的广播员、解说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第八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定的收费标准,规范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应严格内部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认真执行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的相关规定。
对于测试工作组织不力、管理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省语委办将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停测,累计三次违规违纪者,撤销该测试站(点),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恢复测试站(点)。
一年内未组织测试的站(点)须向省语委办书面说明情况;连续两年未组织测试且无正当理由的站(点),省语委办将通报批评,未及时整改的撤销该测试站(点),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恢复测试站(点)。
第十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的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和考务人员应由热爱语言文字工作、熟悉业务、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在职职工担任。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的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和考务人员的工作岗位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上报省语委办,并按要求进行工作交接。
对于在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机构和个人,省语委办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试
第十一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的普通话测试工作应严格执行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的各项规定、各项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确保培训测试的工作质量。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要严格审核申请测试人员的报名条件,申请人再次申请测试同前次测试的间隔应不少于3个月。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应根据省语委办的统一安排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测试工作计划,所有测试任务原则上应提前一周申请审批。
若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测试时间应于测试当天或事后向省语委办报告。
第十三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应保证候测室,备测室、测试室的规范设置,保证测试设备专人管理,状态良好。每场测试前应检查设备;测试用计算机不得外借、不得私用。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应严格考务管理,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测试各个环节的高效、有序、规范运行。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必须重视测试前的培训和测试中的监管,保证每一位考生熟悉考试流程,杜绝部分考生第四题的读稿现象,最大程度减少异常数据的发生。
对于在测试工作中出现离岗、失误等问题的工作人员,由所在测试站(点)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在测试工作中出现泄密、舞弊等问题的工作人员,由市(州)语委办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并上报省语委办。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应指定专人保管纸质试卷,不得翻印和外泄。系统管理员负责计算机内电子试卷的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在测试期间要密切关注监控系统,及时了解考场内外情况,如遇紧急情况,应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保考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七条 每场测试结束,测试站负责人、工作人员应现场填写考场记录,存档备查。
考生纸质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五年,电子档案永久保存、定期备份。
第三章 测试员
第十八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分为省级测试员和国家级测试员。测试员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省级测试员由市州语委办或各高校测试机构选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担任普通话、语文或相近学科教学工作,或从事语言文字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由市州语委办或各高校测试机构推荐参加省语委办的培训,考核合格后获得资格。
国家级测试员由市州语委办或各高校测试机构从现任省级测试员中择优选拔,经所在单位同意,由省语委办推荐参加国家语委普通话测试培训中心的培训,考核合格后获得资格。
第二十条 测试员应热爱语言文字工作,熟悉国家推广普通话的工作政策和语言学理论,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测试员应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和常用的国际音标,熟悉本地方言与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有较强的听辨音能力,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
第二十一条 测试员要服从各级语委和所在测试机构的领导,积极推广普通话,承担普通话的培训和测试任务及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测试员必须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普通话水平测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和《普通话水平测试(PSC)大纲》,保证测试质量。
第二十三条 测试员应积极参加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及研讨活动。测试员应积极撰写有关的学术论文,不断提高语言文字工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测试员均须在测试机构的组织下实施测试工作,非经省语委审批的测试行为和测试结果一律无效。测试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组织测试。
第二十五条 新取得省级测试员资格的人员必须接受所在测试机构安排的实习。实习人员跟测评分不少于100人次。各测试机构负责将相关资料报送省语委办,经审定合格后,方可入本省测试员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测试员在测试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省语委办组织复审专家例行抽检,对于明显偏离评分标准者,须暂停其测试工作,接受培训并再次实习,合格后方可继续工作。对于连续三次出现此类情况者,省级测试员由省语委办取消其测试员资格;国家级测试员由省语委办停止其测试工作,上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取消其测试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发生替考、打人情分等严重违纪现象的测试员,一经查实,由省语委办在全省测试系统内通报批评。对于连续三次出现此类情况者,除通知其所在单位严肃处理外,省级测试员由省语委办取消其测试员资格;国家级测试员由省语委办停止其测试工作,上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取消其测试员资格。
第四章 视导员 复审员
第二十八条 省语委办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视导员并颁发有一定期限的聘书。聘用期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九条 测试视导员一般应具有语言学或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普通语言学理论,有相关的学术研究成果,有丰富的普通话教学经验和测试经验。
测试视导员原则上在优秀的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中产生。
第三十条 测试视导员在省语委办的领导下,检查、监督测试质量,参与、指导测试管理和测试业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语委办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复审员并颁发有一定期限的聘书。聘用期一般为五年。
第三十二条 测试复审员一般应具有语言学或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普通话理论,熟悉普通话与当地方言的对应关系,有较强的语音听辨能力,有不少于五年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经历。
测试复审员原则上在优秀的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中产生。
第三十三条 测试复审员在省语委办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测试复审员要不断钻研复审业务,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复审任务。对于在复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及时向省语委办反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测试复审员要遵守工作纪律,对于复审过程中涉及的测试机构、测试员违规违纪或业务水平等问题,不得随意扩散或擅自处理。
对于违规违纪的测试复审员,一经查实,由省语委办在全省测试系统内通报批评,同时解除聘用。
第五章 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是持证人测试成绩的有效凭证,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监制,全国通用。
第三十六条 省语委办负责等级证书的征订和验印,对全省等级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负责考生等级证书的申领与发放工作。等级证书的申领与核发,原则上在40个工作日(不含一级甲等)内完成,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实现验印者,省语委办将不再受理。等级证书的发放应做好记录。
经测试普通话水平达到三级及以上等级者,有权取得等级证书。
经测试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甲等者,成绩由省语委办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复审通过后,其等级证书加盖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印章。
第三十八条 等级证书由国家普通话测试机构免费提供,任何测试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试人收取与证书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等级证书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出借、涂改、转让,违反规定者,发证部门有权收回其证书并予注销。
等级证书在三年内遗失者,可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补发等级证书需按要求办理补发手续,不收工本费。超过三年者,不再补发。
第四十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应按实际需要申领等级证书。申领等级证书应填写《甘肃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申领单》,加盖公章后传真至省语委办,省语委办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证书。
第四十一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要切实加强对等级证书的管理。作废的证书应于本次验印时如数上交省语委办。
第四十二条 省语委办对于在普通话等级证书的管理和使用方面出现重大失误的培训测试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凡因不按实际需求申领造成等级证书大量积压浪费者,在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要追究培训测试机构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二)凡因保存不当造成等级证书大量流失或损坏者,在追究培训测试机构管理责任的同时,省语委办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况另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非法印制、伪造和倒卖等级证书的机构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质量监控
第四十四条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要认真建立并严格实行自检自查制度,切实维护普通话水平测试的权威性。
第四十五条 省语委建立并落实普通话水平测试巡视制度。
省语委办要组织巡视组赴各地进行巡视或委托市(州)语委办对辖区内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测试工作进行巡视。
各市(州)语委办要组织巡视组对辖区内的测试站(点)进行巡视;高等学校、非市(州)属中等职业学校要组织巡视组对本校的测试工作进行巡视。
第四十六条 省语委建立并落实普通话水平测试成绩复审制度。
(一)测试时成绩达到一级甲等者,按照国家语委要求,由省语委办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
(二)测试时成绩达到一级乙等者,按照国家语委要求,认定前由省语委办组织专家复审。
(三)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规定的省级复审项目和省语委办认为需要进行的复审项目,由省语委办组织专家复审。
(四)其它需要复审的情况(如考生对本人测试结果有异议而提出的申诉、实名举报涉及到的考生成绩)等,成绩认定前由省语委办组织专家复审。
第四十七条 省语委建立并落实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实名举报制度。
省语委对于实名举报所涉及到的违法、违纪问题将组织力量进行调查,一经查实即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语委建立并落实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年审制度。
每年年终,省语委办要组织检查组对各测试机构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工作、费用收支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在全系统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语委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