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读互动]从方舟子崔永元案看网络言论自由边界

26.06.2015  20:11

  备受关注的方舟子、崔永元互诉对方名誉侵权案2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宣判。法庭认为,崔永元和方是民(方舟子本名)连续发表针对对方的、具有人身攻击性质的微博言论,均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损害,因此判决双方相互道歉,删除侵权微博,相互赔偿对方4.5万元。

  据报道,2013年9月,方、崔二人因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展开的论战升级,双方连续发表针对对方的若干微博言论。方因崔在网上发表了数十条“以肘子为头目的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等类似内容的微博,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于2014年1月将崔永元诉至法院,索赔32万元。随后,崔永元提起反诉并索赔67万元。海淀法院决定受理此案,起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是,就有了上述判决结果。

  这当然只是一审。而方舟子获悉判决结果后,立马在网上表态,认为法院“各打五十大板,偏袒崔永元,但这与事实不符”,表示将上诉。孰是孰非先不管,单就判决书本身来说,可谓一篇理据比较充分、说理透彻全面的好文本,对如何保护和规范网络空间的言论表达、维护公共领域言论自由的正常秩序,都有很好的阐释。

  判决书认为,崔、方二人均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公众人物,其各自发表的微博中又有部分内容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话题,因此需要合理确定两人在微博空间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那么,两人的言论,究竟哪些属于正当,哪些属于侵权呢?

  从判决书看,双方发布的涉及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直接争论、未超出公众人物合理容忍范围等方面的微博内容,法院认为是不构成侵权的。这方面包括:双方在微博中指责对方在转基因等科学问题上“传谣”、“造谣”,并不构成侵权;“骂战”“骂街”等用语,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作为公众人物双方应当适度容忍,不应认定为侵权;有合理依据、无明显恶意的言论和表述,不应视为侮辱、诽谤,不构成侵权;在不知道有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引用、转发他人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这让我联想到著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个政治宣传广告,其中警察驱逐抗议学生的情景描述有部分失实,蒙哥马利市政专员沙利文代表警察控告《纽约时报》名誉侵权。官司一直打到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提出了“实际恶意”原则,即对于公共事件或公众人物报导中的错误,控告者必须“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媒体明知故犯或严重失职,否则不能算是诽谤。最后,《纽约时报》胜诉。

  这可以说是一个影响现代人类社会法治进程的标志性判决,其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在今天几乎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判定类似侵权案件时所普遍遵循的法理。这些年来,中国针对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多多少少也是如此处理的,只不过说法有别、程度不一而已。

  不过,沙利文案确定的“实际恶意”原则,主要针对的还只是发生在民与官之间的侵权官司。而崔永元、方是民却是自然人,均属“民”的范畴。所不同的是,两位又都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公众人物,双方在人格权保护方面都具有适当克减和发言时需具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对并非具备明显“实际恶意”的言论,理应适度容忍。

  但判决书对崔、方两位具备侵权性质的言论,亦有充分的界定,包括:明显依据不足的言论,比如“坑蒙拐骗都干过”、“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的头目”、“是个职业托儿”、“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等,均构成侵权;恶意贬低对方人格的言论,比如“流氓肘子”、“拽着它溜达”、“疯狗”、“主持人僵尸”等,贬低、侮辱了对方的人格尊严,均构成侵权。这些言论都不同程度地具有人身攻击的性质,具备诽谤、侮辱对方的主观恶意,互相构成侵权。  这样的言论,明显超出了“实际恶意”原则所要保护的范畴,被法院认定为侵权,可谓理据充分有力。而这份判决书的意义,至此也已充分显现。诚然,言论自由的空间,需要我们所有的人——当然包括像方舟子、崔永元这样的公众人物,以充分的善意,给予悉心的保护。否则,我们就会因为自己的不理性、不宽容、不客观、不负责任,而饱受互害之苦。(朱达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