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的相关规定 不会影响网络监督

23.10.2014  18:06

  中国兰州网10月23日消息 今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杨临萍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以“维护网民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网络侵权”为题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

  有观点认为,“人肉搜索”曾揪出过周久耕、“表哥”杨达才等贪官,为反腐发挥过积极作用,因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是对“人肉搜索”的约束,会影响网络监督。

  对此,杨临萍强调,《规定》第十二条不会影响网络监督。

  杨临萍表示,第十二条的内容是关于互联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保护的规定。尽管对区分个人隐私和非隐私的个人信息有所争议,但一般认为前者的范围小、后者的范围大。《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隐私信息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公开,否则构成侵权。例如,在多数情况下,个人感情生活属于隐私;个人的手机号码等其他个人信息,由于本身功能是供他人知晓并利用,所以就难以对其提供保护。将他人手机号码公布到互联网上,可能造成机主及家人遭受侵扰。所以,这里的公开方式及范围,应当由权利人自己决定。

  “利用网络手段行使监督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权利”。杨临萍说,依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和公开,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具体体现在司法解释中,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任何权利都必须在法治的范围内行使,行使监督权必须尊重他人的基本权利;二是通过互联网监督公职人员,目的是合理的。但是,目的合理性不能自动证成手段的合法性。未经任何法定的正当的程序,把被监督对象的家庭住址等与所监督的问题无关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公开在网上,手段均不合法;三是必要性问题。任何一项权利,都应当有边界。除了在网络上公布个人信息外,还应选择其他更加必要、妥当、损害更小的手段来实现监督权;四是公职人员的权利问题。基于职务廉洁性的要求,对公职人员的要求要高于其他主体。在民法上,对公职人员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也弱于其他主体,但这并不意味公职人员就丧失了基本的人格权益。

  杨临萍指出,在利用网络行使监督权方面,有很大讨论空间。本司法解释与利用网络手段实施监督并不矛盾,但还需在实践中继续讨论,应当如何合法、正当、必要、妥当地行使这些手段。在王某与张某、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中,

  虽然该案不涉及公职人员,但当时很多网民认为王某道德败坏。网民故意公开王某的个人隐私以及家庭地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主观目的是为了形成更好的婚姻观、道德观,只是这些手段却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违反了法律规定。(赵环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