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28.05.2014  20:13

作者:邱清龙

  一、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法律援助的字面意思是法律帮助,意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需要采用法律救济捍卫自己的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但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减费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属于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仅仅是在立法的层面上作出了较为粗浅的规定,在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也没有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涵义做出表述。[1]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应该是指在有犯罪行为发生后,对于因经济困难或有其他特定情形无力支付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用以及不能委托代理律师的被害人,由其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派遣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法理价值分析

  刑事法律援助的主旨在于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保障每一个进入刑事诉讼的公民均有平等的机会实现诉讼正义。对那些因生存环境、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处境者,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予以人文关怀,从而使司法活动得以正常进行,不致产生偏颇,坚定人民对政府法制及社会公正的信念。必须对被害人提供全面及时的法律援助,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内在的法律价值是司法为民和公平正义。

  (一)有助于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能够更加充实实体公正的内容。传统意义上,“司法实现公正或正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及时地惩罚犯罪人,二是有效地平复被害人。”[2]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会影响其有效参与诉讼,如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精神处于极度悲伤、痛苦或绝望之中,有的根本不能出庭或不愿出庭,即使出庭,碍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也难以提出恰如其分的指控并获得充分赔偿,而且有的问题也并非金钱赔偿所能解决,如心理上的创伤与障碍。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被害人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实体权益得以有效顺畅补救,这即所谓“将非正义的不平等再平等化”。这种从被害人角度所观察的矫正正义的合理实现,也正是实体正义孜孜以求的。

  (二)有助于实现完全意义上的控辩对等,有助于更全面地阐释程序公正之内涵。公诉案件中,虽然表面上提起控诉的是国家公诉机关,但被害人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非诉讼参与人,当然也应归属于控方。事实上,公诉案件中控辩对抗包括国家公诉机关与被告方的对抗以及被害人与被告方的对抗,而后者是刑事诉讼产生的直接原因。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与被告方的对抗是明显的,被害人与被告方的对抗表面上往往被其包容,而事实上,公诉机关从宏观国家利益出发控诉犯罪,被害人则从微观个人利益出发指控犯罪,显然二者所保护的利益并非完全重合,而是一种交叉关系,也就是说被害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独立性,那么其与被告人的对抗自然也具有一定独立性。因而在这种对抗中,自然也应讲求被害人和被告人控辩平等。在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建立并有蓬勃发展之趋势时,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使二者的平等更具真实性,在这种双重平等对抗的情势下,法官中立也更具切实性,进一步促进了程序公正。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及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立法现状及其体系的宏观缺陷。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有很大部分属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只能以法律来规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仅有关于指定辩护这一条(第31条),而《律师法》则由于立法目的的不同,对此也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我国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将刑事被害人也纳入其中,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被分割成支离破碎的几块,无法形成个完整和系统的体系,其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必将也会大打折扣。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上的微观缺陷。首先是法律援助范围较窄,我国法律关于援助范围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援助条例》中,但是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不能补正整个法律援助制度体系的缺漏。其次是国家责任薄弱,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却十分薄弱。[8]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再次是缺乏法律援助的资金保障机制,法律援助的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提供法律援助经费也是国家的义务之一。我国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和使用都缺乏硬性的规定和透明度,法律援助资金匮乏严重,公民的诉讼权益注定也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借鉴国际社会的有益作法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在宪法中规定法律援助的原则。我国《宪法》虽然从广义的法律援助角度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却没有相应的规定。鉴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对于维护被害人人权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我国对被害人法律援助权的完善,应当从宪法的高度明确规定,公民应当享有要求国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这是现代宪政及人权发展的基本要求。而刑事被害人包括在公民范畴之内,这样即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上升为宪法权利,使法律援助制度真正变成宪法所倡导的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二)制订《法律援助法》明确法律援助内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刚刚起步,在确定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时,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为此,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我国有必要制订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将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框架之中。

  1、法律援助的资金保障。我国援助模式的选择应当在借鉴国外援助模式的合理因素基础上立足于本国国情,建立一种“国家—社会”双轨型模式,由国家与社会共同承担援助资金的支出。国家出资以“被害人法律援助款项”形式将被害人援助资金列入每年财政预算。社会出资则可以通过对年收入超过一定数额的企业征收被害人法律援助税或采用比例税等税收形式征收承担被害人出资责任,同时还可以采取各种形式的捐助鼓励民众参与等以保障法律援助资金充裕。

  2、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第一,经济条件。对于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害人的经济条件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贫困线为标准。如果被害人是外来务工人员,则以务工所在地的贫困线为准。个别在户口所在地属于贫困线以下,但在务工地不属于贫困人口的例外。第二,案件条件。此处的案件条件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二是案件发生在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的地域内。因为刑事案件不宜作胜诉限制,但鉴于不同性质的案件法律援助的条件不同,所以有必要作出案件性质的限制。同时,以案件发生地援助机构援助为原则,有利于节省经费。如果被害人户口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在被害人得不到案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时,该机构在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就不应拒绝。第三,身份条件。由于我国目前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自财政拨款,如果不作居住地限制恐难实行,因此,一般都将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害人限制为以当地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被害人。[3]

  3、法律援助的对象。所有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和部分财产遭受损害的被害人都应纳人法律援助的范围。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作为犯罪的受害者,本身就已经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即使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被犯罪侵害后,要其立即付出高昂的代价参与诉讼,也不利于被害人身心的恢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性质上,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但根据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有必要在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时,明确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也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4、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法律援助原则上应当是先申请后提供,但在紧急情况下的也可例外先提供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具体程序应包括如下内容:申请法律援助应统一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书面提出,如果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承办人员代为书写。申请人在申请时一般应该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有关代理资格的证明);申请人所在的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提供的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5、法律援助的提供时间。原则上侦查机关应当在发现犯罪行为并立案后,就该告知适格被害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能够得到相应的法律帮助。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越早,法律援助的实际效果就越明显,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会越彻底。[4]换言之,就是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当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提供的法律援助同步进行,即应当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纳入法律援助的时间范围。只有如此,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才能发挥最佳效益。鉴于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特殊性,被害人不仅需要法院、律师的帮助,还需要公安、检察机关等的帮助。因此,在考虑对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将公安、检察机关等纳入提供法律援助机构范围中去。

  参考文献

[1] 宫晓冰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2]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205

[3] 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 石英.论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J]法学评论.2001(3)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