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商标一审判决:偏袒腾讯带来“不良影响”

27.03.2015  13:05

    原标题:"微信"商标判决的几点“不良影响

文/李俊慧

    “115页、7万多字”、“9页、4689字”。

    前者是“3Q”大战时,360诉QQ“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的最高院终审判决。而后者是“微信”文字商标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

    虽然,同涉“腾讯”但是“份量”上的差异已经显而易见。

    日前,一起因“微信”文字商标注册引发的诉讼一审落锤。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因申请注册第38类的“微信”文字商标被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前述裁定。

    此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了商评委对创博公司提交的38类“微信”文字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

    这本来是一起普通的商标诉讼,但是,因为事关“微信”文字商标的注册归属以及裁定驳回原因涉及商标法“不良影响”情形的认定和适用,进而引发广泛关注。

    一审法院认为,腾讯“微信”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果核准创博公司提交的38类“微信”文字商标注册申请,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产生错误认知,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

    因此,法院认为,商评委认定创博公司提交的38类“微信”文字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并无不当,并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

    那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到底规定的是什么呢?

    事实上,《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八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也就是商标注册“禁区”,其中最后一种情形,也就是判决中所指称的“第一款第(八)项”,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从立法技术上看,与前七种可明确分辨或区分的情形不同的是,该规定属于概括性的“兜底”条款规定。

    而从商标审查实践来看,适用该条款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重点考量的是“是否容易误导公众”或“有损公共利益”。

    那么,回归到创博公司提交的38类“微信”文字商标注册申请来看,是否“容易误导公众”或“有损公共利益”呢?

    首先,从该商标的申请时点看,创博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提交“微信”注册商标申请,彼时腾讯的“微信”尚未发布。

    大概2个月后,腾讯于2011年1月21日才对外发布名为“微信”的1.0测试版软件,1月24日才首次向商标局提交“微信”图文商标注册申请。

    创博公司提交的“微信”文字商标于2011年8月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示。反观腾讯,在“微信”上市首年,并未再有新的“微信”图文商标注册申请。这种情况,直到2012年6月才有所改变,腾讯在当月的27日、28日、29日连续三天“一口气”提交了18件“微信”图文商标申请。

    而创博公司自2010年首次提交“微信”商标注册身后,此后数年并未再提交新的“微信”注册商标申请。

    显然,从“微信”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创博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以及腾讯“微信”产品的上市运营及商标保护策略等综合来看,首先,创博公司的“微信”文字商标应该没有任何 “恶意”,提前注册更多是一种“巧合”;其次,腾讯自身对“微信”的重视程度或微信在腾讯内部的地位,也经历了从“边缘到核心”,从“试验到成熟”的过程。

    其次,从该商标的使用情况看,创博公司2010年提交“微信”注册商标申请,申请的类别为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

    创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曾开发“创博亚太微信系统”软件,该软件简称为“微信系统”,其“微信”服务是一项向被叫用户提供的来电显示主叫号码及其归属城市的信息与资讯的服务。不过,合作方中国联通山东分公司最终上市的产品对外定名为“沃名片”。

    据此,法院一审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创博公司提交申请注册的38类“微信”文字商标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并被消费者所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