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补制度缺失,细化损害赔偿

04.12.2015  08:45
原标题:弥补制度缺失,细化损害赔偿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做出了全面规划和部署。

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

制定颁布《方案》,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和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副院长兼总工程师王金南说。

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一是实现损害担责的需要。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二是弥补制度缺失的需要。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矿藏、水流、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受到损害后,现有制度中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规定;三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通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需要。

据了解,《方案》适用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的生态环境要素及功能的损害,即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提出8项试点内容:确定赔偿范围,明确赔偿义务人,确定赔偿权利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完善相关诉讼规则,加强赔偿和修复的执行和监督,规范鉴定评估,加强资金管理。

方案》确定2015—2017年选择部分省份开展试点工作,2018年起在全国试行,到2020年,力争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试行“分期赔付”,确保企业可承受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环保法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什么还要由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两者是什么关系?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表示,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和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均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并不冲突,政府侧重于对国有自然资源的损害提起索赔。两者的关系和衔接还需要在试点过程中逐步探索和完善。

方案》为什么设立磋商机制,要达到什么效果?“磋商赔偿机制可以及时启动与责任人的协商,防止损害发生后单一采用诉讼途径而产生的‘费时耗力’问题。”该负责人说。

赔偿权利人在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后,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及时督促赔偿义务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当磋商未达成一致时,赔偿权利人就应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当然,磋商也不是必经程序,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该负责人介绍。

该负责人表示:“方案的制定充分考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特别是企业的承受能力问题”,设计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要求试点地方根据责任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既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和赔偿,又督促企业转型升级,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分领域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损害赔偿制度的技术保障。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如何?能否为损害赔偿提供足够的支撑?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表示,我国环境鉴定评估能力初步形成,有相应的技术方法;有一定的实践基础;有可为行政和司法提供鉴定评估报告的机构。下一步,环境保护部将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等有关部门,通过加强能力建设、完善技术体系等工作,提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水平,为行政、司法提供更好的技术支撑。

如何加快实施《方案》?王金南认为:“当务之急,是要分领域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方案》建议强化损害赔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此外,试点地方还可以在解决历史性遗留问题方面的资金保障机制方面以及建立高环境风险企业财务担保制度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