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咎辞职”是责任政府的一根“栅栏”
23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细化并加重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并增设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6月24日《新京报》)
政府官员失责引咎辞职在很多国家都是惯例,特别在公共安全领域,因涉及到普遍的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有不少的范例。比如,最近的韩国总理郑烘原因岁月号客轮沉没事件而引咎辞职。政府官员引咎辞职制度设计的本义是权力与责任的统一,职务赋予了多大的权力,官员就应当承担起应有责任,这是行政权力法授为公的基本伦理。
引咎辞职制度在我国一直都是空白,代行的通常都是组织调查的停职和免职规定。从结果上看,二者没有什么区别,实质上一个强调主动,一个则属被动;一个着眼于纪律责任,而另一个则基于职责伦理,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引咎辞职设计,但是优化政府组织结构的表述中强调,“严格绩效管理,突出责任落实,确保权责一致”,这其实也是要求政府组织在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中,尽职尽责,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也就是说强调政府要负责任。
正是因为如此,在食品安全法领域拟引入“引咎辞职”制度,其意义本身大于这一制度倒逼地方行政“一把手”重视食品安全,监督相关部门和机构加强监管与执法,推动责任落实,在于它本身为政府责任的边界钉上了一根“栅栏”,责任越过了“栅栏”,将面临“出局”的危险。
当然,徒有法不足依,“引咎辞职”同样面临“牛栏关猫”的可能性。正在审议程序中的《食品安全法》草案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对本行政区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进行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缓报、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上述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坦率地讲,这些规定不可谓不严厉,失责的界线也相对明晰。但是,官员失责的引咎辞职从制度走向现实,或许不能完全取决于官员的自觉。
应该说这些规定似曾相识,如果用“安全生产事故”替换掉“食品安全事故”,显然是一本念烂了的经。不同的是,在安全生产领域对类似的行为,强调的责任追究恐怕更严厉,虽然实践中不乏因安全生产事故丢帽子的政府“一把手”,但显示出来的“或然性”,以及事后的安抚与升迁,追责的机制更象“稻草人”。相对于安全生产事故,食品安全的领域尽管更广泛,涉及每个人的每时每刻,但是发生人命关天事故的可能性却要小得多。
在政府责任边界树起食品安全这根“栅栏”固然必需,但是真正让政府的责任得到落实,还需要更多的“栅栏”来固化权力的基本伦理。一方面,真正把权力关进牢笼,失责必究;另一方面,推动责任落实的前置,如食品安全重在加强监管,关键在措施的落实,要通过监督手段倒逼“一把手”去堵漏,把隐患解决在事前与事中,而不是事后亡羊补牢。(木须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