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3.06.2016  18:06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二、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废旧家用电器、废电池等。

  三、第八条修改为:“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四、删除第十三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消防安全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示,并定期组织检修,加强火源、电源管理。

  (三)环境保护规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环境污染,定期消毒,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指定”;删除第二款“指定处置企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删除第十八条中的“指定”。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治,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经营范围规定,进行超范围回收经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指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