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大修,应彻底禁止烟草广告和赞助
12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广告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根据二审稿,烟草广告将被给予更严格的限制,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橱窗烟草广告。二审稿还要求,烟草企业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中,也不得含有烟草制品相关内容。(12月23日《京华时报》)
我国政府于2003年11月签署了世卫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2005年2月27日该《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公约》确定的几项重要原则是: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卫生保健设施、向儿童提供服务的场所吸烟;全面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烟草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向政府提供烟草制品成分和排放物成分的准确信息,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烟草制品每一单位的外部包装,均应印制健康警示语,要占包装主要可见部分的50%或更多,等等。
对照来看,在我国,已基本实现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些城市近年来还积极采取更为严厉的禁烟措施。而香烟外包装上的健康警示语,占据外包装可见部分的面积也较过去更大。《广告法》的现行版本也已对烟草广告作出了规范限制。
但总体来说,《公约》明确要求履行的几项重要原则,在我国的执行情况却很不理想。《广告法》现行版本提及烟草广告,主题意思是“限制”,而不是《公约》提出的“禁止”。这因为此,烟草企业在直接的烟草广告受限后,大量投放间接广告,或以赞助名义开展品牌营销。最为常见的是以与烟草企业商号、烟草产品品牌名称相一致的名称,注册一个文化公司、工贸公司、贸易公司,然后用后者的名义大作广告,遍布报纸、电视、户外广告。
另一种手法是以赞助名义,城市的公共建筑、路桥设施、学校被冠以烟草产品的品牌名称。以成都市为例,当地烟草企业的产品品牌,先后冠名了一所小学、一座立交桥、一家公共性质的音乐厅,这种做法无异于全方位、全年龄段普及宣传香烟,为当事烟草企业及其产品带来更高的美誉度,诱使青少年吸烟。
同样应引起注意的是,随着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的兴起,一些烟草企业利用《广告法》限制条款的漏洞(仅提及“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几种媒介),利用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开展香烟产品和品牌宣传。
《公约》的其他几项原则,贯彻情况同样不尽如人意。比如,《公约》要求烟草企业向政府报告烟草制品成分和排放物成分的准确信息,目的在于促成这些信息的对外发布,但在我国,这一条款却被执行为烟草专卖部门部署加强烟草科研开发的方式,烟民无从得知不同香烟的有害成分区别。
《广告法》二审稿对烟草广告提出更严格的限制要求,对《广告法》等现有法律法规的烟草广告禁限要求给予了部分完善,修补了一些漏洞,特别是将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从过去界定的几种传统媒介,扩大加入了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二审稿烟草广告的限制,也进一步延伸到,禁止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中含有烟草制品相关内容。
需要指出,正在提交审议的《广告法》二审稿,有关烟草广告的限制要求,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提出的“全面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仍有较大差别。一日不提出和实施“全面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烟草企业堂而皇之的冠名学校、医院、路桥设施、文化艺术建筑的现象,就无法绝迹,这种冠名赞助的方式要比直接广告,更能蛊惑青少年加入到烟民的行列中。二审稿的一些提法,相当严厉,可操作性却令人怀疑。比如,二审稿提出“(禁止)变相发布烟草广告”,如此模糊的表述,很可能无法管住烟草企业通过注册商号、品牌相同名称的其他类别企业,实施变相广告。
文/郑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