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铁中院发布《2020-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8.01.2022  08:52

   中国甘肃网1月27日讯 (本网记者  宋芳科)1月27日,兰铁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此次选编的十大典型案例在2020和2021年度审结生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行政案件中讨论选定。涉及执法领域有市场监管、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社会保障、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不动产登记和路政执法等,涉及行政行为种类有行政处罚、工伤认定、行政补偿、行政强制、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对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和指引社会生活,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具有指引作用,有利于发挥典型案例的价值示范引领功能。 

  【案例1】

  兰州三爱整形美容医院诉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日,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互联网广告监督平台上监测到兰州三爱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三爱美容医院)设计制作并通过天猫平台发布内容为“纤细小腿:1.权威专家分点精准注射,重新雕塑你的腿型;2.注射瘦腿,避免手术的痛苦及风险;3.随做随走。除皱紧肤部分:1.见效时间短,一次注射,即可见效;2.10分钟即可完成注射;3.无需恢复期,无需开刀,无创无痛,无副作用”的广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违法发布广告,决定:1.责令兰州三爱整形美容医院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并消除影响;2.处以罚款200000元。三爱美容医院履行了上述决定的第一项内容,但认为罚款数额明显过高,向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罚款数额,酌情从轻处罚。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复议维持处罚决定。三爱美容医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三爱美容医院的诉讼请求。三爱美容医院不服,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仔细阅卷、询问当事人,全面了解案情后,分析认为上诉人及时进行整改,删除了违法发布的广告,而本案属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依法可以调解,遂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多次沟通,释法说理,充分协商,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签署了调解协议。二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行政调解书。当事人依约履行了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于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诉讼经过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达成协议,以制作调解书的方式审结的案件。近年来,兰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持续树立“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努力使每一个案件都成为良好营商环境的体现,扎实服务“六稳”“六保”,着力提升司法水平,用实际行动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案中,兰州三爱整形美容医院是一家合伙企业,其注册的图形、文字商标“三爱SANAI”曾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企业经营遇到一定困难。但遵纪守法仍是对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底线要求。该案在综合考虑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整改情况的前提下,依法得到调解解决。该案争议的妥善化解,既规范了广告活动,促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企业家创业热情,推进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取得了良好效果。

  【案例2】

  淼博建材有限公司诉定西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5日,定西市生态环境局综合执法大队,对淼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博公司)的焙烧窑排放的烟气进行现场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焙烧窑有组织排放颗粒物折算浓度均值为46.0㎎/立方米,二氧化硫折算浓度均值为311.6㎎/立方米,两项指标均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值要求。经调查核实,淼博公司建设安装的除尘脱硫塔不能有效去除烟气中的颗粒物,无法确保烟气颗粒物达标排放,正常生产期间未及时向除尘脱硫塔循环水池投加足够的脱硫药剂,致使监测时循环水PH值为6,导致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定西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定环罚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淼博公司处罚款29.99万元。淼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中考虑到该案的处理涉及到大气环境的保护、民营企业利益的保护及小微企业疫情期间的复工复产问题,且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综合全案存在的实质问题,决定运用该院与定西市司法局建立的诉调对接机制,对案件进行综合协调处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经过对现场实地勘验,走访调查,法院了解到淼博公司多次被定西市安定区政府评为明星企业,基础设施较好,且在接到行政机关整改通知后,该公司立即进行了整改且经复检合格,遂邀请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参与,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协调方案,进行协调。最后,争议得到化解,淼博公司当场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诉讼中通过行政争议诉调对接机制化解争议的典型案件。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政府社会管理的重要任务,对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给予惩处是各级政府的职责。但是,在惩处违法的同时,如何保护小微企业的合法利益,敦促其合理经营、复工复产,同时又能保护环境,成为司法办案的棘手问题。本案按照疫情防控与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相结合的工作要求,深入贯彻最高院多元化解争议及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审判理念,结合近三年跨行政区划审理行政案件的实践经验,将涉中小企业的行政案件纳入化解行政争议的重点工作,充分利用诉调对接平台,采取多方协调方式化解纠纷,既整治了违法行为,敦促企业加强环境保护,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复工复产,稳定企业发展,为经济平稳增长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的处理,对于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协调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案例3】

  梁某诉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梁某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7号华富大厦电梯内看到张某某(学生)欺负一女学生,即上前警告。在张某某表示不满后,梁某用左手在张某某前胸部打了一拳。2019年6月28日17时38分,张某某的母亲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广武门派出所报案。2019年7月3日,城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城公(广)行罚决字〔2019〕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梁某殴打未成年人张某某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梁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城关分局作出拘留十五日的顶格处罚,未考虑梁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主动投案等因素,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处罚结果错误,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城关分局不服,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梁某因指责张某某欺负女同学,在张某某拒不认错的情况下,出于教育、警示的目的,对张某某未采用理性、克制的态度对待,而是采用过激的方式打了一拳,该行为违法。但梁某实施该行为并非以故意伤害为目的,亦未造成不良后果。城关分局未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梁某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考虑梁某的行为动机、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以及梁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影响处罚幅度的因素,未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为制止学生欺凌被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例。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学生欺凌问题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牵连着每一个家庭的敏感神经,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遇到学生欺凌行为,如果人人袖手旁观,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不及时教育、矫治,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本案的正确判决,对于弘扬社会正能量,努力促进创建对学生欺凌零容忍的社会风尚及氛围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对于公安机关合法、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也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4】

  白银茗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0日,白银茗仁餐饮公司(以下简称茗仁公司)组织员工外出进行宣传,后其所属大龙火锅店经理徐某银带领员工李某某等多人前往华瑞通游乐场,在游乐场内“网红桥”上行进,并在桥上展示其“大龙火锅”宣传旗帜。在此过程中李某某不慎从“网红桥”摔下致伤,同日送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9年2月18日,李某某的儿子曹某向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银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白银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9)178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茗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白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白银市人社局向茗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期限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送达时限,程序违法,但对茗仁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判决确认白银市人社局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9)178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违法。

  茗仁公司提起上诉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白银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白银市人社局违反了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程序的规定,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期限,向茗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20日送达时限。因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也不对茗仁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上述程序违法的情形尚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于职工外出参加单位活动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案例。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认定工伤应当坚持工作原因这一核心因素。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搞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本案中李某某外出参加公司宣传活动时受伤,其所受伤害应属工作原因所致。本案对于引导用人单位尊重职工社会保障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5】

  李某某诉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基本案情】

  因兰石集团兰驼东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2019年5月1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该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李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同年6月10日,李某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同年12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在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李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20年3月3日,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兰七国征补字〔20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评估公司经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及协商不成时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公司的确定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他补偿费未明确、具体。七里河区征收办于2019年5月21日公告某评估公司被确定为该征收项目的房屋评估机构,而该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即指派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评估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李某某作出的兰七国征补字〔20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宣判后,七里河区政府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于违法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决予以撤销的典型案件。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是物权法、民法典一以贯之的精神。无补偿即无征收。补偿安置是房屋征收拆迁的核心内容,补偿安置的基础和依据是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同时,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应当体现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报告的形式、评估程序等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补偿决定的内容未做到明确、具体。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从征收房屋评估、补偿具体项目和数额、程序等方面全面严格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合理补偿的全方位的保护。本案对于促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 6

  康某某、高某某诉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等强制拆除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9日,原告康某某、高某某以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固区政府)、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固城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为由,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及时解决争议,经征得起诉人同意,进行了立案前协调。后协调无果,法院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某某、高某某所诉涉案售货亭系由西固城街道办实施拆除,本案适格被告是西固城街道办。本案应以被告西固城街道办确定管辖法院,不属于本院管辖。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为西固城街道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意义】

  本案是原告错列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拒不变更被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典型案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主要包括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复议前置行为已经过复议、原、被告适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重复起诉、诉讼标的未受到生效裁判羁束、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等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在立案后移送管辖或驳回起诉。被告适格是重要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判断县、乡政府以及主管部门谁为被告的争议。2021年4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在起诉强拆行为的案件中以作出强拆决定或具体实施强拆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前述《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对于规范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正确行使诉权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案例7】

  王某某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原告所在村整体改造项目分户补偿安置明细。2021年1月1日,被告收到申请。2021年1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您申请公开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片区整体改造项目高滩村拆迁的分户补偿安置明细,因您未签订政府补偿协议,故无法提供相关补偿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对已签约的村民的相关补偿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经我区雁园街道征求已签约的村民意见,已签约村民以公开内容涉及到其个人隐私为由,均表示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此项申请内容不予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城关区政府依法有义务主动公开其辖区范围内涉及的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情况。被告以村民不同意为由不予公开,但其并未提交书面征求村民意见且村民以涉及隐私为由不同意公开的相关证据。同时,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遂判决撤销《答复》,责令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宣判后,城关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请求判决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征地信息的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是充分尊重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监督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重要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个人隐私豁免公开作为一项例外,其适用并不是绝对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集体土地征收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行政机关对征地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本案判决对于促进各级行政机关充分履职,强化政务公开、打造法治政府、切实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 8

  花某某等诉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6日,原告花某某等向东果园村委会提交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1.书面公开东果园村委会“2017年八里镇岘口子棚户区改造项目东果园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七里河区八里镇整体开发集体土地及S104道路房屋征收”项目东果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涉及的相关村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明细表;2.关于“2017年八里镇岘口子棚户区改造项目东果园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以及“七里河区八里镇整体开发集体土地及S104道路房屋征收”项目的相关村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村委会会议纪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情况、会议纪要、实施方案、实施人员及所有相关资料。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七里河区政府邮寄了请求责令东果园村委会公开村务的申请书。但东果园村委会并未就原告申请事项向其公开。原告遂以七里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责令东果园村委会限期对原告申请的村务信息公开作出答复。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七里河区政府负有依原告的申请监督村委会依法公开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遂判决: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监督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东果园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相关村务信息。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村民起诉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村委会依法公开相关村务法定职责的案件。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相关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交的责令公开村务申请后,既未及时启动履责程序,依法调查核实,责令公布,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导致村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迟迟得不到落实和保障,足以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本案判决所体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的理念,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案例 9

  魏某某等诉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登记案

  【基本案情】

  西岔镇漫湾村民张某胜和张某祥为同胞兄弟,与父母同住,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哥哥张某祥名下。1988年张某祥举家到外地生活,户口没有迁移。2013年3月张某祥去世。同年,弟弟张某胜拆除了宅基地上的原房屋,新修两层楼房。2018年张某祥的儿子张某某以张某胜拆除其宅基地上房屋侵权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张某胜拿出自己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原来宅基地早在2008年11月就已登记在张某胜名下。张某某撤诉后向政府反映。经调查,原来同一处宅基地,哥哥张某祥的证还在,国土局又给弟弟张某胜办了证。张某祥的妻子魏某某和子女张某某、张某燕多次上访后,以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张某胜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张某胜的土地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登记行为错误,判决撤销。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与张某胜不服,提起上诉。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发现土地登记案件的背后,既牵扯兄弟两家因宅基地权属问题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又有这两家与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补偿争议,单就土地登记问题进行处理,不可能彻底有效解决矛盾。办案人员决定到当地借助政府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办案人员与西岔镇政府取得联系后,将调解场所设在镇政府会议室,并要求镇政府领导参与协调。最终,兄弟两家之间,兄弟两家和征收实施单位之间就征收补偿等事项达成一致,兄弟两家当场签订了协议。三方当事人都提交了撤诉申请,纠纷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是基层人民政府积极参与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协调工作,并取得成功,实质深度化解纠纷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台并落实《关于依法做好审判执行工作,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实施意见》,加大纠纷实质性化解的工作力度,积极争取各方社会力量参与行政争议的协调,尤其突出政府在社会治理的主导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实质性协调化解行政争议,很多情况下要在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一揽子解决行政争议背后的纠纷,调解“案中案”,甚至是“案外案”。二审法院关注到案件背后的民生问题,考虑到以判决方式结案,当事人之间还会因宅基地权属和征收补偿发生纠纷,正常情况下提起多次诉讼才可能触及到实质性问题,给当事人带来诉累,选择协调解决效果更好。经过办案人员和镇政府的不懈努力,因住宅而引起的补偿争议从根本上得到化解,既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问题,也有利于政府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本案的成功协调处理,充分体现了行政案件调解协调在化解行政争议和矛盾纠纷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和功效,也说明行政调解协调工作需要社会各方面力量,尤其是政府机关的支持配合,才能取得良好效果。

   【案例 10

  李某诉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州市交通委)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9日18时53分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十字路口附近例行检查时,发现李某驾驶甘AH2***号车辆,搭乘一名乘客,涉嫌非法营运。兰州市交通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暂扣李某车辆。7月10日,兰州市交通委就李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立案,7月25日作出甘兰城违通﹝2019﹞稽-314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李某作出壹万元罚款的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于当日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李某送达。李某陈述申辩但并未提出听证要求。7月30日,兰州市交通委就李某非法营运案进行集体讨论。7月31日,作出甘兰城罚〔2019〕稽—314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缴纳义务及权利救济期限、途径,当日通过邮政速递向李某送达。李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以兰州市交通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甘兰城罚〔2019〕稽—3146号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正常运营秩序和保障乘客安全,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主体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所有出租汽车符合技术规范和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等法定要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李某未能提供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也未能提供涉案车辆符合出租汽车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等证明,兰州市交通委作出的甘兰城罚〔2019〕稽—31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管职权的典型案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出行方式也悄然发生了变化。网约车等出租车的出现,满足了市民多样化出行需求,为人们提供了个性化的出行选择,同时也有许多私家车为了谋利加入了“出租车”行列,即“黑车”营运。“黑车”是指没有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没有领取营运牌证而以有偿服务实施非法营运的车辆。“黑车”损害了出租车合法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交通营运市场,同时“黑车”随意拉客,影响城市交通秩序,也无法保障乘车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发生事故引发赔偿纠纷,无法保障乘客的权益。本案通过判决支持行政机关对非法营运车辆的依法查处行为,引导广大市民选择合法营运车辆出行,树立正确的社会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