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以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推动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按照党和国家的要求,把握干部的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需求,分级分类地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激发干部学习的内在动力和潜能,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干部教育培训面向全体干部,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条件,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实现干部教育培训的规模和质量、效益的统一。
(三)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坚持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全面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和健康素质,将能力培养贯穿于干部教育培训的全过程。
(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紧密联系国际形势的新变化,联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进展,联系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引导干部在改造主观世界的同时,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与时俱进,改革创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干部教育培训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中央组织部履行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职能。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主管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干部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主管方负责组织;经协商,也可由协管方负责组织。
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
第十条 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干部,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
第十二条 干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
(一)在职期间的各类岗位培训;
(二)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
(三)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四)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五)其他培训。
第十三条 省部级、厅局级、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十四条 干部必须遵守教育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五条 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一般应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并以政治理论培训为重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等方式,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第十七条 政治理论培训重点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的教育,党的历史、党的优良传统作风、党的纪律的教育,国情和形势的教育,引导干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夯实理论基础、开阔世界眼光、培养战略思维、增强党性修养。
对党外干部,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相应的政治理论培训。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培训重点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进行党和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外交、国防等方面的重大部署和要求的培训,提高各级干部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业务知识培训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知识的培训,提高干部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文化素养培训和技能训练应当按照完善干部知识结构、提高干部综合素质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脱产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被抽调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实行干部调训计划申报制度。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抽调下级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参加培训,必须报同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审批,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干部在职自学制度。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培训。
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对干部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干部可以自主选择参加教育培训的机构、内容和时间。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或者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供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明确要求,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和改进境外培训工作。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境外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的管理,注重培训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干部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突出办学特色,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部门和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承担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境外培训机构承担干部培训项目。
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通过联合办学等方式,促进干部教育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需求,深化教学改革,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完善学科结构和课程设计,提高教学水平。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深化人事制度、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充满活力、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改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条件较好、优势明显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调整、整顿不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培训机构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必须获得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可。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制定和公布相应的准入标准。
培育和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市场,引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服务,提高质量,逐步形成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指导、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市场机制。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培训项目的教育培训机构,加强项目实施的管理,提高培训绩效。
第三十三条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注重培训,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第六章 师资、教材、经费
第三十四条 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第三十五条 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
建立专职教师知识更新机制,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逐步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
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国内外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
建立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干部培训教材建设应当适应不同类别干部教育培训的需要,着眼于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逐步建立开放的、形式多样的、具有时代特色的教材体系。
第三十八条 坚持干部培训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干部培训教材建设规划和教材大纲,审定全国干部培训教材;有关地方、部门和机构按照教材大纲的要求,可以编写符合需要、各具特色的干部培训教材,并可选用国内外优秀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加强干部培训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
第七章 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的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知识和技能的程度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
第四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区分不同的教育培训方式分别实施。组织调训和干部自主选学的考核,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干部在职自学的考核,由干部所在单位实施;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或者干部所在单位实施。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
第四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规范简便的评估办法,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
第四十六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的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第四十七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评估,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评估结果,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干部因故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
干部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干部教育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教育培训办法,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17号文件,2008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四章 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十九条 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各类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1〕8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近年来,全国税务系统根据总局党组关于教育培训工作的指示,积极开展各级各类培训并加强组织管理,努力提高培训教学质量,促进了税务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各项税收任务的完成,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在执行培训工作有关制度方面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借培训之机组织与培训无关的考察观光活动,有的不按培训规定的时间返回单位,继续进行一些与培训无关的活动,有的擅自提高培训接待标准,铺张浪费,有的借培训之机乱收费,更有甚者借培训之名用公款游山玩水,违反国家和总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税务系统各类培训班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试行)》(国税发〔2001〕216号)中有关“培训工作制度”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国内公务接待工作中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1〕46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各类培训班的审批把关,严禁安排与培训无关的考察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各类培训班的审批把关,并从培训对象、内容、时间、地点方面进行认真审核,杜绝一切不必要的培训。未经批准一律不得举办各类培训。经批准举办的,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培训内容、范围、时间进行,不得自行更改培训主题、范围、时间等。
培训主办单位根据培训内容,可适当安排与培训紧密相关的教学考察,但考察要严格限定在培训施教机构所在地进行。培训施教机构不得在培训期间和培训结束后组织安排与培训无关的考察活动,更不得到中央明令禁止的庐山等十二个名胜风景区考察、观光和旅游。
学员所在单位要严格按培训通知中规定的培训时限核准培训人员的请销假。参训人员在培训结束后要及时返回工作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向施教机构或承办单位提出延期离去、观光考察等要求。如确有其他公务要向原单位请假,按个人出差另行办理。
培训期间,参训人员不得携亲眷,不得利用学习时间接待来访。如确有必要接待来客来访,对方不得以学员名义参加培训活动或享受服务。
二、严格执行培训收费规定,制止各种名目的办班乱收费
纳入总局培训计划、由总局各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所需培训费、资料费纳入总局预算,由总局统一划拨培训施教机构。培训施教机构可按规定标准向系统内学员收取住宿费、伙食费,其提供的其他服务或代理服务(如长途通信费用、使用INTERNET网费、洗衣费用等),费用由学员自行支付。学员索取发票(或收费凭证)时,施教机构应如实开具,不得与住宿费用混开,更不能开具其他禁收费用。
除上述费用之外,培训主办单位和施教机构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各级税务机关拨付的培训费等主要用途是支付参训人员食宿补助、交通费用、租用教学场地、聘请教师等直接用于教学和管理部分的开支。不允许用于与培训无关的活动。
要加强对培训费用的管理,实行培训班主(承)办单位负责人或施教机构行政首长负责制,对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严禁借举办培训班之名乱收费,坚决杜绝各种经营性收费办班。
三、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培训工作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及时检查有关制度的落实情况。税务系统培训工作要按照各级税务机关“三定”方案中规定的职能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各级税务机关的培训工作由其培训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协调。培训要坚持计划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勤俭办培训,倡导良好学风,切实减轻基层单位的负担。
以税务系统工作人员为对象的各类培训班,原则上均要由培训主管部门安排在规范的施教机构举办。
各级税务机关、各施教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接待等规定和总局有关工作规则,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培训教学活动和服务工作,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进行监督,切实做到勤俭节约,令行禁止,养成良好的风气,努力完成好各项培训任务,为加强税务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税务系统
各类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国税办发〔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各类培训班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82号)下发以来,全国税务系统根据总局党组关于教育培训工作的指示,以“能力建设为主题”,以需求为导向,抓管理、抓规范、抓提高,大力加强培训组织管理工作,努力提高培训质量,促进了税务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各项税收任务的完成,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在执行培训工作有关制度方面,还存在管理不严、管理缺位、管理不规范等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借培训之机组织学员参加营业性洗浴、娱乐、保健等活动,有的组织与培训无关的考察活动,有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有的学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单位。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家和总局的有关规定,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税发[2001]82号文件要求,加强对税务系统各类培训班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严禁安排与培训无关的活动,加强对各类培训项目的审核
各级税务培训施教机构在培训期间严禁组织学员到营业性洗浴、桑那、美容、保健、健身、歌舞等场所参加消费活动。在培训施教机构内部为活跃学员业余文化生活而安排的文娱活动也要文明、健康,不得影响正常的培训教学活动。
培训考察工作实行审批备案制度。考察单位和地区要列入培训计划,由主管领导审批,培训主办单位根据培训内容,可适当安排与培训紧密相关的教学考察,但考察要严格限定在培训施教机构所在地区进行。每期培训班教学计划(含考察等日程安排)要及时报有关部门批准。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各类培训项目的审核,严格实行归口管理、计划管理、预算管理等规范化管理制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举办各类培训。经批准举办的,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培训对象、内容、时间及地点进行,不得自行更改。
二、严格按照培训收费规定执行,杜绝各种乱收费行为
凡纳入总局培训计划、由总局各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所需培训费、资料费纳入总局预算,由总局统一划拨培训施教机构。培训施教机构可按规定标准向系统内学员收取住宿费,提供的其他服务或代理服务(如长途通信费用、使用INTERNET网费、洗衣费用等)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学员收取,学员按有关规定回单位报销或自理。学员索取发票(或收费凭证)时,施教机构应如实开具,不得以培训费名义或与住宿费用混开,更不能以其他禁收费用的名义开具。
除上述费用之外,培训主办单位和施教机构承办的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和更新知识培训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各级税务机关拨付给税务系统施教机构的培训费主要用途是支付参训人员食宿补助、交通费用、租用教学场地、聘请教师等直接用于教学和管理费用,不允许用于与培训无关的活动或截留为收入。以税务系统工作人员为对象的各类培训班,原则上均要由培训主管部门安排在规范的施教机构举办。委托系统外施教机构举办培训班要按市场机制规范运作。
要严格对培训费用的管理,实行培训班主(承)办单位负责人或施教机构行政首长负责制。要做到令行禁止。对违规行为,要追究领导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直至取消施教机构的办班资格。
三、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规范系统培训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及时监督检查有关制度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严肃处理。要不断总结办班经验,加强办班管理,特别是加强非课程环节的管理工作,要把整个集中培训阶段作为税务干部作风养成的过程来抓。引入ISO9000系列标准管理的单位要借鉴或推行《质量管理 培训指南》(ISO90015:1999)标准。要勤俭办培训,倡导良好学风,实行规范化运作,促进税务系统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二年八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培训班质量评估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总局培训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要求,依照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公务员培训质量评估工作的意见》(国人部发〔2003〕44号) 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的目的和原则
总局培训班质量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工作的目的是,检验总局培训班设计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实施的效果,加强信息反馈,掌握培训班实施情况,促进规范施训,建立和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加强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逐步实现评估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开展评估工作要遵循的原则是,为税收工作和干部队伍能力建设服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以评促改、重在提高。
二、评估的对象及分工
评估的对象是总局直接组织举办的各类培训班。
坚持“谁主办、谁评估”,由培训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对培训班的评估。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并直接组织实施总局主办的各类培训班的综合评估工作;负责总局委托地方院校承办的培训班的课程、教师等教学评估工作。
承办总局培训班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对所承办的总局培训班的每门课程、任课教师等进行教学评估工作。
三、评估的主要内容
对培训班的综合评估包括:按培训环节的分项测评、总体满意度测评和相关工作检查等。 (一)分项测评是通过向学员发放测评问卷,了解学员对培训各个主要环节的综合评价。测评项目包括:对培训方案的评价、对培训教学的评价、对培训管理的评价、对培训保障的评价和对培训效果的评价五个方面,每个方面100分。
(二)总体满意度测评是通过向学员发放测评问卷,了解学员对培训班总体满意度的评价,按很满意、较满意等5级评定。
(三)相关工作检查是对培训班实施过程中贯彻执行总局有关培训规定、制度情况的检查。检查项目主要包括:文书档案、教学管理、学员管理、经费使用管理等。
对培训班课程、教师等进行的教学评估一般应包括:教师教学态度、教学水平、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手段、学员反应等。具体评估指标及分值,由承办总局培训班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确定。
评估和检查项目可根据培训工作情况变化适时调整补充。
四、评估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一)评估主要采用以下方法:
1.对学员进行问卷调查 (测评问卷式样见附件1);
2.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相关工作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
3.对半年以上长期班学员,通过入学和结业考试进行比较的方式,了解学员学习情况和效果;
4.召开班委会或学员代表座谈会,了解培训情况;
5.组织专家听课,掌握教学情况;
6.根据评估工作需要采取的其他方法。
对学员进行问卷调查和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相关工作进行实地检查是评估工作的主要方法。
(二)评估工作的主要程序:
1.派出评估人员。培训班结束前(培训时间较长的培训班可增加培训中期评估),由总局教育中心派出评估人员会同教育培训机构实施评估。
2.组织问卷调查。评估人员向学员发放测评问卷,由学员以无记名方式填写测评问卷。问卷调查的对象为每期培训班全体参训学员,收回有效问卷数应不少于全体学员总人数的90%。
3.召开座谈会。评估人员可通过召开学员座谈会,以及个别走访等形式,全面了解培训有关情况。
4.进行相关检查。评估人员依照检查项目,检查培训班实施有关工作,填写有关表格。工作检查的各项内容,以写实方式记载。
5.根据评估需要采取的其他方法。
(三)提交评估报告。评估人员整理、汇总测评问卷信息及检查情况,计算综合评估值,分析评估数据,做出评估结论,写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背景简要说明、项目实施概况、项目评估实施说明、评估信息陈述或图示、评估信息定量及定性分析、评估结论及相关建议等。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对培训班课程、师资等进行教学评估的办法和程序自行确定,教学评估情况应及时向总局教育中心反馈。
五、评估结果的反馈与应用
(一)建立评估结果反馈机制。每次评估结束后,总局教育中心将评估结果及时反馈给承办总局培训班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每年年初,由总局教育中心向相关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反馈其上年度承办总局各培训班的综合评估情况。
(二)建立评估档案和指标体系。总局教育中心将测评的总体满意率、分环节得分等有关数据、检查的重要情况结论和整改意见等,按承担项目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分别归档管理,并以此作为衡量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工作质量的重要依据。
(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学员反应较好、培训质量较高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总局将在培训任务安排上予以优先考虑。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培训班方案设计环节的,由总局教育中心进行调整完善;属于实施环节的,总局将帮助有关教育培训机构查找问题,并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改进效果不明显或出现严重违反总局培训工作有关规定的,将取消其承办总局培训班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