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状告供热企业终胜诉
1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供暖纠纷进行终审宣判,供热公司退还个人一年采暖费的20%。此起案件是我市首例供热纠纷供热公司判赔案件。
供暖不达标市民状告供热企业
原告张某是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某小区住户,使用由被告兰州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宾馆)提供的暖气,供暖时间为每年5个月,供热面积108.5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5元。
宾馆与兰州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物业)每年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由物业对其区域共计31500平方米住宅(含原告)及商业用房的采暖费代收代缴。市民张某交清了2012年至2015年度3年的采暖费。2014年11月供暖后,张某明显感觉暖气压力不足,他提出测温要求,但却遭到推诿。在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内,张某拨打宾馆电话6次,物业电话8次,供热管理办公司5次,12345热线19次,反应暖气不热的问题。在长久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张某以在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内以宾馆、物业互相推诿不予测温,供热不达标为由,将两家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采暖费用。
一审:退还原告25天采暖费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二被告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用热方有权按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供热方在每日8时至23时期间对其房屋室温进行每采暖期不超过20次的测量。
城关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称被告供热不达标,提供了通讯记录、证人证言和光盘,加之二被告的当庭自认,能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供热温度多次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宾馆提供了锅炉运行记录以证实其供热达标,因未提供相关部门的标准,无法以该数据判断供热是否达标;同时宾馆认可原告曾申请其测温,但因其测温仪坏了未测温;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以及二被告所签的《供用热合同》来看,测温是双方约定的供热方的义务,现宾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供暖期内抽查测温的记录,故法院推定其供热不达标。
由于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暖气不达标的天数,被告物业虽认可原告多次反映暖气不热,但也无具体的记录,故法院将原告向二被告及供热管理办公室、12345热线打电话的天数认定为供热不达标的天数,由宾馆退还原告25天的采暖费为宜。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宾馆退还原告张某采暖费452.42元。
二审:退还一年采暖费的20%
一审宣判后,当事双方均表示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后认为,该案中张某是以宾馆供热质量不达标为由主张请求宾馆和物业退还其2012年至2015年度交纳的采暖费7274元,但其仅提供了2014年至2015年度因供热不达标而向二被上诉人反映及向12345热线等部门投诉的相关证据,未对2012年至2014年两年度供热不达标提交任何证据。在张某的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可以证明对供热不达标情况进行反映的事实存在,宾馆未提交张某反映供热不达标情况后其履行复查义务的证据,且也没有提供其在该年度采暖期内尽到供热单位抽查测温的义务等相应证据。张某虽对室温不达标多次进行反映和投诉,但供热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张某亦享受了相当程度的供暖,其要求全额退还采暖费亦显失公平,依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宾馆退还张某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的20%,即542.9元。
法官提醒:温度不达标测温留证是关键
对于类似情况,兰州中院法官建议:作为采暖户,首先在享受供暖服务的同时自觉履行缴费义务。其次,还要加强证据意识,学会如何举证。用户如果发现室温不达标,应及时向供暖单位及当地供暖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并注意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有效证据,千万不要采用消极拖欠供暖费的办法进行对抗。按照新的管理办法要求,供暖单位定期进行测温,用户可要求复制保留测温记录;用户对温度是否达标有争议的,可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并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温测具有一定专业性,用户应避免以自行测温的方式收集证据,自己的测量结果与邻居的测量结果因为与供热单位存在利益,在法庭采信上,力度相对较弱。有些用户请公证机关对自行测温结果进行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公证机关只能对测温过程及所得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而无法判断测温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要求,最终也很难被法院所采纳.。
□记者张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