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奶奶将房赠孙子 女儿告遗嘱公证存疑

29.05.2014  11:16

因遗嘱公证存在瑕疵,遗嘱人的女儿阎某某将公证处告上法庭。安宁区法院一审后,支持了阎某某的诉求,判决该遗嘱公证无效。宣判后,兰州恒信公证处提出上诉。5月27日,记者获悉,近日兰州中院对该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因判定公证遗嘱是否有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2006年1月18日,兰州恒信公证处根据金女士的申请出具了一份遗嘱公证书,金女士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居住的位于七里河区建西东路一处房屋遗赠给其孙子阎某。因金女士不识字,当时办理公证业务时,其遗嘱上的签名由公证员助理刘某某代签后,交由公证员潘某某一人办理。因该遗嘱公证过程中没有见证人,没有制作录音或录像资料,也未提取金女士的全部指纹存档,金女士的女儿阎某某对该份遗嘱公证书产生了质疑,并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其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遗嘱公证申请人金女士的居住地及其通过遗嘱处分的房屋均位于七里河区,而兰州恒信公证处位于安宁区,其无权管辖。此外,《遗嘱公证细则》中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办理,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如遇遗嘱人不能签字,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的,公证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提取其全部指纹存档。据此,法院判决兰州恒信公证处出具的该份遗嘱公证书无效。

宣判后,兰州恒信公证处不服,其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具有故意违规的行为,且依照法律规定,阎某某可以就侵权赔偿直接起诉公证处,但本案所涉房产正在争议之中,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有实质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兰州中院二审后认为,首先,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方面的纠纷,公证是一种证明行为,公证事项可能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但公证机构与公证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财产关系亦不存在人身关系;其次,公证行为并非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虽然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与要求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不能因公证机构可以作为赔偿案件的当事人而认为法院有权审查公证书的效力。所以,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另据记者了解,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记者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