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和甘肃支持非公经济发展政策摘录
一、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类
《国土资源部 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00号2012年6月15日)
1.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盘活利用国有建设用地。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依法通过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对确需调整建设用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出让方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方依据批准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支持企业增加土地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原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支持、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市场交易、合资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其他国有建设用地。
《水利部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水规计〔2012〕282号2012年6月19日)
2.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政府财政支持政策。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或管护经费财政补助。具体奖励或补助标准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3.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与咨询服务,可纳入政府采购服务或资助范围。
4.民间资本投资人作为承贷主体,贷款建设农田水利工程的,可以根据工程的性质与类型,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5.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用地、用电优惠政策。
6.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工程产权。民间资本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可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
《水利部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水规计〔2012〕283号2012年6月19日)
7.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按相关政策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类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的资金对规划范围内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给予支持。
8.对民间资本投入较大、治理效果显著的水土保持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可以民间资本投资人名称标示。
9.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成果享有平等进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的实施意见〉》(发改农经〔2015〕488号)
10.拓宽社会资本进入领域。除法律、法规、规章特殊规定的情形外,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一律向社会资本开放。只要是社会资本,包括符合条件的各类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投资、经营主体愿意投入的重大水利工程,原则上应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
11.保障社会资本合法权益。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重大水利工程,与政府投资项目享有同等政策待遇,不另设附加条件。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的重大水利工程,可按协议约定依法转让、转租、抵押其相关权益;征收、征用或占用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约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12.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带动作用。重大水利工程建设投入,原则上按功能、效益进行合理分摊和筹措,并按规定安排政府投资。对同类项目,中央水利投资优先支持引入社会资本的项目。
13.落实建设用地指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要适度向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倾斜,予以优先保障和安排。项目库区(淹没区)等不改变用地性质的用地,可不占用地计划指标,但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耕地占补平衡实行与铁路等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同等政策。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公经济跨越发展的意见》(甘水规计函〔2013〕447号)
14.中央和省上用于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维修养护的资金,可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建设的规划范围内公益性水利工程给予补助。
15.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贷款建设规划范围内水利工程的,可依法享受财政贴息、补助政策。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管函〔2015〕133号)
16.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审批中,一是不再将公司实收资本作为电信经营许可证审查事项;二是不再要求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等相关会计资料。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4〕45号)
17.推进特许经营竞争性市场准入。对需经特定程序获得有限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各级政府应依法、科学管理,规范设置准入条件,明确进入途径、运行方式和监管办法,不得单独对非公经济设置附加条件,保障非公经济平等获得特许经营资源的权益。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应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采取市场化资源配置方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实施机关应在出让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18.支持非公经济进入基础设施领域、能源开发领域、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社会事业领域、文化和旅游产业领域、物流业重点领域。
19.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面向小微企业的采购项目不低于年度预算总额30%,采购评审中对小微企业产品可给予6%—10%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小微企业的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228号)
20.投资交通基础设施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征地拆迁、税收、贷款、企业开办等各方面享有与国有独资或控股交通企业同等待遇。
①用地政策。民间投资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与其他所有制投资项目建设用地享有平等权利,民间投资的重大项目应保证享受用地有关扶持政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②收费调整政策。对经营性收费公路桥梁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年限,经营企业可根据物价上涨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提出调整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环境的意见》(甘政发〔2014〕111号)
21.政府采购向中小微型企业倾斜。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单位,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微型企业进行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2%—3%的价格扣除。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首批基础设施等领域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的通知》(甘发改投资〔2014〕934号)
22.鼓励民间投资主体更多地参与重大项目建设,推进国有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相互融合、相互促进,加快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投资进入过去以政府资金和国企投资为主导的基础设施等领域,推进全省“3341”项目工程,在基础设施等领域推出一批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的项目。甘肃省首批推出的基础设施等领域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的100个项目涵盖综合交通设施、水利工程、电源电网、工业及资源开发、市政公用设施、社会事业、文体旅游、生态环保等方面,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投资以合资、独资、参股、特许经营、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建设及营运。(具体项目内容详见省发改委门户网站)。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第二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的通知》(甘发改投资〔2015〕297号)
23.根据省政府《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5〕23号)精神和省政府第八次全体会议安排部署,决定在2014年推出首批100个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的基础上,推出第二批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的项目。(具体项目内容详见省发改委门户网站)。
《甘肃省通信管理局关于支持民间资本参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实施细则》(甘通局发〔2012〕256号)
24.暂时取消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准入审核中对各申办企业员工社保证明的要求。放宽经营场所条件,房屋产权证、规划或建房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均可作为经营场所的有效使用证明。
25.将电信市场准入办理时限缩短至材料齐全后45日(原60日)。将短号码审批办理时限缩短至15个工作日(原20个工作日),对15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延长5个工作日(原10个工作日)。
二、社会事业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2010年11月26日)
26.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
27.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各地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28.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
29.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设备。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由相应卫生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各地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卫生部门在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备。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计生委 银监会 保监会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
30.完善投融资政策。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和地方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其中,支持民办养老服务发展的资金不得低于30%。
31.保障用地需求。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设施所需建设用地,适用国家规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政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11号)相关规定,积极做好用地服务工作。
《广电总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广播影视产业的实施意见》(广发〔2012〕36 号2012年5月22日)
32.在国有广播影视单位控股51%以上的前提下,民间资本可以投资参股县级以下(不含县级)新建有线电视分配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4〕50号)
33.完善土地供应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并制定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土地政策。
34.完善税费减免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其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按程序报批后免征房屋产权登记费、环境监测服务费、防洪费、排污费、人防建设费、绿化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对社会办养老机构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均按下限收取。对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可享受国家扶持发展中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等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35.完善财政投入政策。从2014年起,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建成通过验收且依法登记投入运营的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根据实有床位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其中用房自建的新增床位每张补贴1万元、租赁用房且租期在5年以上的每张床位补贴4000元;营利性养老机构按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补贴标准的80%予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50%、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50%,其中福彩公益金部分属于市和市辖区的,由市和市辖区各承担1000元;属于县市的,由县市承担2000元。
36.完善人才支撑政策。依托大中专院校和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实训基地,支持社会资本创办养老服务培训机构。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甘政发〔2015〕64号)
37.鼓励非公资本参与养老及医疗服务。鼓励非公资本在城镇社区举办或运营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为空巢、独居等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膳食供应等服务;鼓励非公资本参与养老机构建设和管理运营。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民发〔2013〕63号)
38.资金支持。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运营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由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联办等方式运营的“公建民营”类的养老服务机构,均可申请资助。资助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资金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省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年度预算统筹安排。资助标准根据预算安排金额审核确认,具体为: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按上年底在册实际入住半年以上人数,给予每人每年不高于400元的资助;“公建民营”类养老服务机构,按上年底在册实际入住半年以上人数,给予每人每年不高于200元的资助。
三、金融服务类
《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2〕27号 2012年5月26日)
39.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商业银行增资扩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城市商业银行重组。民营企业参与城市商业银行风险处置的,持股比例可以适当放宽至20%以上。
40.支持民营企业,特别是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企业参与农村信用社股份制改革或参与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进一步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村金融机构重组改造。通过并购重组方式参与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的,允许单个企业及其关联方阶段性持股比例超过20%。
41.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村镇银行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最低持股比例由20%降低为15%。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环境的意见》(甘政发〔2014〕111号)
42.落实企业融资服务优惠政策。对于直接与贷款挂钩、没有实质性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中小微型企业在银行贷款、直接融资需要进行抵押质押登记时,可自主选择符合金融机构准入条件的评估机构,金融机构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意见》(甘发〔2012〕19号)
43.鼓励金融服务创新。大力发展专门或主要为非公经济服务的金融组织,鼓励发展村镇银行,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最低持股比例可放宽到15%。鼓励民间资本依法进入金融领域。鼓励民间力量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其大股东或主要发起人持股比例可放宽到50%,支持经营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大力培育和引进信用担保机构,完善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健全担保机构资本金扩充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3年内免征营业税。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甘政发〔2015〕64号)
44.建立全省小微企业互助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基金。省财政出资1亿元,同有关金融机构合作,建立风险补偿和融资担保基金,重点用于支持涉农非公经济发展。整合已有专项和存量资金2亿元,以财政补助+企业互助担保贷款的方式撬动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重点支持工业、商务系统非公经济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市州及县区政府设立创业基金,扶持创新创业发展。在确保公平竞争前提下,对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的办公用房、用水、用能、网络等软硬件设施给予适当优惠,减轻创业者负担。
四、商贸流通类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物流领域的实施意见》(发改经贸〔2012〕1619号2012年5月31日)
45.促进民营物流企业车辆便利通行。各地在制定本地区促进城区物流车辆便利通行的管理办法时,要关注民营物流企业发展的需要,对民营物流企业的物流车辆享受同等的通行证发放、进城停靠等便利通行政策。要依法维护民营物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
五、国防科技工业类
《国防科工局 总装备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科工计〔2012〕733号2012年6月30日)
46.鼓励民间资本依据《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领域指导目录(放开类)》,进入国防科技工业相关领域的投资建设。凡是符合该目录要求的,均不限制民间资本投资比例。
六、推动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类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环境的意见》(甘政发〔2014〕111号)
47.加快企业设备更新和科技研发创新。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加速折旧方法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48.鼓励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9.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中小微型企业或离岗到中小微型企业创业。经本单位同意,离岗创业期间允许在一段时间内保留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事关系和其他待遇,具体内容可由其本人与原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但离岗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离岗期满或者离岗期间,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辞职、解除合同约定及相关手续。辞职、解除合同约定后,个人档案转入人才市场统一管理。辞职前原单位按国家规定未开展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作年限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所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助资金部分按相关政策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型企业就业期间,相关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档案。
50.实施股权激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通过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份)期权等方式进行激励,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七、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税收政策
51.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自2008 年1月1 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 号)
52.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 号)
53.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66 号)
54.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 号)
55.销售自产的再生水免征增值税。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 号)
56.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 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 号)
57.销售自产的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 第1 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 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 号)
58.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 号)
59.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销售自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 万千瓦以下(含5 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60.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令第512 号)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的税收政策
6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2008 年1 月1 日以后,不包括企业所得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 号)
62.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6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①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③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④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64.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
65.对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 号)
66.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67.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11 号)
68.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 号)
69.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70.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
71.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②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
③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④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72.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73.落实民办养老机构税费优惠政策。
①对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②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老人护理等家政服务,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③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④对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
⑤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⑥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计生委 银监会 保监会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税收政策
74.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 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 号)
75.自2009 年1 月1 日至2015 年12 月31 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 号)
76.列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0〕462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 号)
77.2015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型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其实际发生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环境的意见》,甘政发〔2014〕111号)
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的税收政策
78.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79.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80.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国务院令第512 号)
81.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国务院令第512 号)
82.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意见的通知》,国科发财〔2012〕739号)
83.支持非公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意见》,甘发〔2012〕19号)
84.经省级相关部门认定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取得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甘肃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的实施意见》,2012年8月27日)
85.认真落实促进技术创新的各项税收政策,着力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经省级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企业技术开发和自主创新,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税减免等政策,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和大学科技园建设,落实有关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优惠政策。(《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实施意见》,甘地税发 〔2012〕136号)
其他税收政策
86.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87.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88.对小微企业从事国家鼓励类项目,进口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免征关税。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环境的意见,甘政发〔2014〕111号)
89.自2011年11月1日起,我省营业税起征点提高至2万元。(《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甘财税〔2011〕56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起征点提高至2万元。(《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甘财税〔2011〕76号)
90.全面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着力为招商引资、引强入甘创造有利条件。对设在西部地区的符合鼓励产业发展条件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91.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税收扶持政策,着力鼓励全民创业。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条件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实施意见》,甘地税发 〔2012〕136号)
八、人才保障及创业扶持政策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
92.财政贴息资金支持对象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具体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刑释解教人员,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上述人员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可以适度给予重点支持。
①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妇女最高人均贷款额度为10万元。
②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个人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其中,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75%,地方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25%。
③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意见》(甘发〔2012〕19号)
93.放宽政策,全民创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经组织批准可停职、离职、辞职、提前退休创办企业,辞职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领取按基本工资标准发放的一次性补偿;停职期2年内可申请回到原岗位。鼓励军转干部自主择业创业,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条件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实施免费职业介绍服务。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兴办科技型企业,科技人员可以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自办企业资本金或在与企业合作中作价出资,对重大科研成果和市场前景好的应用型技术可突破企业注册资金总额70%的限制,允许职务类成果作为出资资本参股。鼓励外出农民工返乡创业,对农民工回乡创办的企业与招商引资企业同等对待,农民工返乡从事个体经营可按照相关规定免缴各种收费,积极扶持发展家庭工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4〕45号)
94.鼓励非公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非公企业当年新招收登记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超过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由所在地政府给予财政贴息支持。对非公企业招收就业困难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非公企业对其招收登记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进行职业技能和创业培训的,按规定享受补贴政策。对各地人社部门认定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的非公企业,接纳普通高校毕业生的,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对符合贷款条件、接收高校毕业生达到当年新增就业总人数20%的中小企业和非公企业,各级政府予以政策支持。
95.坚持对非公经济组织的人才一视同仁。重视非公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适当放宽非公经济组织技术人员申报各级各类职称中外语和计算机考试成绩、学历、专业工作年限、业绩条件等资格评定条件。非公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可通过个人档案所在单位、档案托管部门、工商注册的个体(私营)协会等渠道申报。在全省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中,非公经济组织享受同等的政策待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环境的意见》(甘政发〔2014〕111号)
96.促进创业带动就业。2016年12月31日前,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和个人所得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不超过20人的小微企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养老和医疗服务机构建设减免土地复垦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7项收费。继续对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和复转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免收管理、登记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甘政发〔2015〕64号)
97.抓好非公经济人才队伍建设。制定高校毕业生到非公企业工作享受大学生村官同等待遇政策,支持各市州每年招聘一批具有硕士或中高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才到非公企业就业,并保障引进的各类人才及高校毕业生,在家属就业、子女入学、户口迁移、享受经适房、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引进人才同等待遇。凡在非公企业进行二次创业的甘肃省领军人才及高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享受相关待遇。加快实施企业家队伍千人培训计划,提升非公企业管理队伍、技术队伍、职工队伍素质。支持科研人员创业,落实高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政策,对经同意离岗的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建立健全科研人员双向流动机制。深入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整合发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基金,引导和鼓励高校统筹资源,加强校企合作,采用联合办学及3+1等模式,落实大学生创业指导服务机构、人员、场地、经费等,切实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
《甘肃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若干规定》(甘公发〔2013〕38号)
98.非公有制企业聘雇的外国籍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1至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非公有制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的外国籍人员及企业聘雇的外国籍负责人和高级技术人员,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1至2年多次入出境有效的“F”字(访问)签证。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推动全民创业促进就业若干政策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14日印发)
99.扶持各类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享受最低社会保障人员初始创业,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后,城市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2个月低保待遇,农村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6个月低保待遇;对初始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灵活就业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4050”(4050人员是指处于劳动年龄段中女40岁以上、男50岁以上,本人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较差、技能单一等原因,难以在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的劳动者。)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和失地农民等就业困难人员初始创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创业补助,具体补助范围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的实施意见》(甘工商发〔2012〕185号)
100.实施全民创业行动,支持一切有志于创业、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各类人才创办非公企业。对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员、返乡农民工及其他新增待业人员设立50万元以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行创业注册资本“零首付”,允许在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实施“万名青年就业创业”等一系列的“全民创业工程”。
九、费用减免、证照办理及其他优惠政策
《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意见》(甘发〔2012〕19号)
101.放宽市场准入条件。自2013年1月1日起,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各种行政性收费,减免的费用由全省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同级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环境的意见》(甘政发〔2014〕111号)
102.鼓励创办中小微型企业。取消或暂停征收依法合规设立、但属于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收费,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等12项收费。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免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费等4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底,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微企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5项政府性基金。
103.简化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程序。按照“一注一开”的原则和程序办理,可保留原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行业特点。在经营场所(住所)不变并在有效期内,原登记前置许可的有效证件、经营场所证明可以继续使用;因“个转企”而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名称变更,不视为交易。对“个转企”的小微企业给予不低于5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企业社会保险保持原有缴费方式不变。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甘政发〔2015〕64号)
104.加强非公经济产业投资的引导和服务。推进公共资源配置信息公开,建立支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性项目、资金和资源配置信息公开制度,保障非公资本和国有资本享有平等的投资待遇。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5〕23号)精神,积极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有效保障民间资本投资权益,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切实做好已推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的服务工作,促进社会资本愿进来、进得来、留得住、可流动。
105.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积极推荐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非公经济市场主体,参加国家和我省专利奖、技术进步奖评奖。
106.建立非公经济投诉举报平台。各级各部门要高效优质服务非公企业发展,及时答复非公企业的合理诉求,切实保护非公企业合法权益,支持非公企业通过各类资产和知识产权抵押、质押、担保等方式融资和合作。省级开通非公市场主体来信、来访、电话等投诉举报渠道,对受理的投诉事项逐项核查,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交由省效能风暴行动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纪依规严肃问责。
107.清理和规范涉及非公经济市场主体的收费项目。全面清理各类涉企收费项目,坚持依法依规征收原则,凡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批准,越权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一律停止执行。清理整合省级设立的征收对象相同、计征方式和资金用途相似、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对保留的收费项目,列出收费目录。
《甘肃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若干规定》(甘公发〔2013〕38号)
108.户口在我省的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或被我省非公有制企业聘用的外省户籍的负责人、中层以上技术人员,因本企业业务需要往来香港、澳门进行商务活动,由其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港澳商务登记备案,经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批准后,即可申请办理往来港澳一年多次或三个月多次商务签注,其人数不受限制。
109.缩短出入境证件审批时限。非公有制企业部门以上负责人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事由急需办理出入境证件的,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市州公安出入境部门直接受理,5个工作日内完成。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申请签证(注)、居留许可等出入境证件的,市州公安机关3个工作日完成;省公安厅受理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台胞申请来大陆定居的30个工作日完成。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因丢失护照证件要求签发出入境通行证的,随到随办。
110.缩短消防审批办理时限。对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范围的非公有制企业建设项目(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项目除外),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书,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对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范围的建设项目,备案后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自受理备案检查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图纸检查或工程检查,并向社会公告。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民间投资)发展实施的意见》(甘环发〔2012〕198号)
111.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按照甘肃省环保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时限由国家法律规定的60个工作日(从受理到审批全过程)缩短到30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时限由国家法律规定的30个工作日缩短到20个工作日。对进入已通过园区区域环评所涉及的项目,项目环评文件可适当简化。
《甘肃省商务厅关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实施意见》(甘商务办发〔2012〕 517号)
112.支持非公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支持非公企业充分利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参加境外专业展会,考察国际市场,实施境外商标注册和境外广告宣传,开展各类产品国别认证和质量安全体系认证,建立企业网站,开展电子商务。对非公企业从事上述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费用,给予70%的资助。
113.帮助非公企业搭建外贸融资平台。协调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加大对非公企业融资和信保的支持力度。鼓励非公企业参加出口信保,对保费给予70%的补助,对保单融资给予贴息,对小微型非公有制企业实行出口信用统保,实现风险防控全覆盖。鼓励商业银行对非公企业开展保单融资,破解企业无担保、无抵押贷款难题。落实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有订单、有市场、符合审慎信贷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适当提高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增强企业接单能力。协调金融管理部门查处金融机构违规附加贷款条件、变相提高利率的现象发生,切实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的实施意见》(甘工商发〔2012〕185号)
114.拓宽非货币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依法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登记,货币出资额可以低于注册资本的30%。
115.放宽经营场所条件,房屋产权证、规划或建房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占道经营许可证等均可作为经营场所的有效使用证明。允许非公有制投资者用住宅从事电子商务、设计策划、软件开发、管理咨询以及不直接开展生产销售的业务洽谈等不影响周围群众生活的经营活动,办理登记时无须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同意。
116.允许非公有制企业直接冠以“甘肃”或“甘肃省”名,不受注册资本数额限制。允许在名称中直接使用“国际贸易”“对外贸易”等行业术语。允许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直接表述为“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