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中法发布供热纠纷案例 温度不达标采暖费减半

22.10.2015  11:43

    原标题: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供热纠纷案例,以案释法

    新华网甘肃频道消息  秋去冬来,供热也成为近期老百姓最关注的话题。温度不达标,用户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收取采暖费时,依照什么面积计算费用?10月2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往年频出的供暖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以案释法。

    案例 : 温度不达标 采暖费支付一半

    案情:兰州某热力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系张某所居住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某小区的供热单位,为张某提供供热服务。张某住房建筑面积60.62平方米,因张某拖欠热力公司2013~2014年采暖费,致使双方产生纷争。张某认为,自己应足额缴纳采暖费的前提是供热室温要达到18℃以上,而热力公司的供热室温没有达到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相关规定减免未达标的热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热力公司向法庭提交测温记录表两张,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供热温度达标。该测温记录表显示测温时间为12月份,供热温度达标。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乏其居住的8号楼的测温记录。张某向法庭提交其居住的8号楼其他住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热力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热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签名的住户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系热力公司供热用户,接受热力公司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热力公司起诉张某要求缴纳采暖费并无不当。按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热力公司应当保证供热质量,确保张某所居住小区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张某应当按时足额缴纳采暖费。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第二款“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的规定,热力公司应每月抽查用户室温并经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关于涉案房屋供热室温是否达标,应当由承担测量室温义务的某热力公司举证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无法判断热力公司提交的测温记录表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热力公司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供热温度达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热力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管网存在问题导致供热室温不达标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张某提出的“热力公司2013~2014年度对涉案房屋供热温度不达标,要求2013~2014年度采暖费按全额1515.5元减半支付757.75元”的请求,符合《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兰州某热力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2014年度采暖费757.75元;驳回热力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 : 采暖费收取 依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案情:郑某名下有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牟家庄的住房,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公摊面积11.38平方米。原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系被告郑某所居住辖区的供热单位,为郑某提供供热服务。2013~2014年度采暖费1019.20元(根据兰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兰州地区供热收费标准的通知,采暖费=房屋建筑面积×单价×5个月),郑某并未缴纳,兰州市热力总公司将郑某告上法庭。郑某辩称,热力公司计算出的供热费用1019.20元,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计算的费用,而本人实际建筑面积为39.58平方米,对于公摊面积11.38平方米的暖气费,郑某不同意缴纳。

    该案经城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居住在原告供热辖区内,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理应按时足额交纳采暖费,因其未按时缴纳而引起本案诉争,被告应承担缴纳义务,根据规定,供热收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建筑面积包括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用建筑面积,原告按照被告郑某住房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总和计收供热费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日3%。向原告承担滞纳金。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2014年采暖费1019.20元,给付滞纳金为642.10,采暖费与滞纳金共计1661.30元。

    案例 : 供暖测室温 被推诿后市民状告胜诉

    案情:原告张某是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某小区住户,使用由被告兰州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暖气,供暖时间为每年5个月,供热面积108.5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5元。宾馆与兰州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每年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由物业对其区域共计31500平方米住宅(含原告)及商业用房的采暖费代收代缴。市民张某缴清了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2014年11月供暖后,张某明显感觉暖气压力不足,他提出测温要求,但遭到推诿。在2014~2015采暖期内,张某拨打宾馆电话6次,物业电话8次,供热管理办公司5次,12345热线19次,反映暖气不热问题。

    在长久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张某以2014~2015采暖期内宾馆、物业互相推诿不予测温,供热不达标为由,将两家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采暖费用。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二被告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用热方有权按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供热方在每日8时至23时期间对其房屋室温进行每采暖期不超过20次的测量。

    城关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称被告供热不达标,提供了通讯记录、证人证言和光盘,加之二被告的当庭自认,能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供热温度多次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宾馆提供了锅炉运行记录以证实其供热达标,因未提供相关部门的标准,无法以该数据判断供热是否达标;同时宾馆认可原告曾申请其测温,但因其测温仪坏了未测温;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以及二被告所签的《供用热合同》来看,测温是双方约定的供热方的义务,现宾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供暖期内抽查测温的记录,故法院推定其供热不达标。

    由于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暖气不达标的天数,被告物业虽认可原告多次反映暖气不热,但也无具体的记录,故法院将原告向二被告及供热管理办公室、12345热线打电话的天数认定为供热不达标的天数,由宾馆退还原告25天的采暖费为宜。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兰州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张某采暖费452.42元。(记者 樊丽)

( 编辑:信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