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国土资矿发 〔2014〕109号
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省属国有地勘单位主管部门:
《甘肃省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第7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2014年6月19日
甘肃省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我省探矿权勘查矿种变更审批,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4号)、《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应提交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的新发现矿种或包括原登记勘查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
第二条 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在受理变更矿种地质报告评审申请后,应协查以往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在评审意见书中明确申请变更矿种是否为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产,并对申请变更矿种进行高风险类或低风险类划分。
申请变更矿种经在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库查询涉及已有矿产地的,按照占用矿产地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由探矿权人依据评审通过的地质勘查报告,向资源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提交变更勘查矿种申请文件,经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初审、市(州)国土资源局复审、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四条 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必须符合《甘肃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探矿权应达到普查及以上程度。
第五条 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变更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勘查矿种变更登记手续。
(一)由低风险类变更为高风险类的;
(二)高风险类之间变更的;
(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勘查矿种由低风险类变更其他低风险类的。
第六条 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属由高风险类变更为低风险类的,或者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低风险类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为其他低风险类的,依据评审通过的新发现矿种地质勘查报告,按照矿业权评估有关规定,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评估结果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备案。探矿权人在补交新发现矿种探矿权价款等相关手续后,办理勘查矿种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变更为国家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或勘查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国家及省级地质公园的,不受理变更申请。
第八条 勘查矿种申请变更为国家限制勘查开采的,或勘查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达到开采条件、申请转采矿权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有关专项规划,因政策和规划原因不能办理转采矿权手续,超过保留期限的不予保留。
第九条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铀矿勘查过程中发现其它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变更勘查矿种的,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在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七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变更勘查矿种后,探矿权人应依据批复文件时限,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查明登记和地质资料汇交。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后,不得再次申请变回原勘查矿种。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类”、“低风险类”矿种,分别是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属第二类,其他成因类型的铁矿属第一类。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