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封存并非前科消灭

30.05.2014  18:13

  案情:张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重庆市D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8日,张某在重庆市一居民楼过道内,乘被害人罗某不备,将其随身皮包夺走,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190元,共计价值1763元。

  分歧意见:对于张某实施的抢夺行为是否达到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在法律理解、适用上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依照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重庆地区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为二千元。

  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同时规定,“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由于张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再犯抢夺罪,因此应当以一千元作为本案“数额较大”的标准,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由于张某犯前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前科应当封存。此外,刑法第65条第一款设置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因此应以“前科归零”来处理未成年人的前科问题,对张某抢夺行为应当适用二千元作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其抢夺金额未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不构成抢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很多情况下,前科情况涉及到后罪数额标准的确定,比如在盗窃、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涉及到前罪影响后罪数额标准的确定,也即如果因盗窃、抢夺、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数额标准按一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实质是“前科相对保密”,而非“前科消灭”,因此张某前次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18周岁之前,在18周岁后再次抢夺应适用《解释》第二条,以一千元作为本案“数额较大”的标准。况且,张某实行抢夺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累犯排除情形。

  “前科消灭”和“前科归零”是对“前科封存”制度的扩大化理解,不符合我国刑法、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如果张某实行抢夺时仍未满18周岁,则应根据“累犯排除”与“前科封存”理论认定其不构成抢夺罪。“累犯排除”是在刑罚上对未成年人利益实施最大化保护的体现。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如果再次抢夺时还是未成年人,应根据未成年人累犯排除理论原理,举重以明轻,对其不适用《解释》第二条,即不按照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