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二、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即:“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
七、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八、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天;男主享受护理假30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九、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各自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十、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之外,还应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公益岗位中就业;
(四)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在全面两防政策实施前,只生育一个女孩,不再生育的,并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子女条件,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符合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优待。
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已经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家庭和夫妻,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十四、将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已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七、将第五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三)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十八、将本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