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父亲离世三子女与“继母”争房产闹上法庭

02.03.2016  15:49

    原标题:父亲离世三子女与“继母”争房产闹上法庭

  父亲离世,三个子女与“继母”为争夺房产闹上法庭,一审法院虽查明继母与父亲生活期间没有办理正式手续,但基于生活情况,将房产的50%判给了继母。宣判后,三子女不服,提出上诉,昨日,记者获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做出新的判罚。

  继母要房产一审争得50%

  男子罗某与窦某(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两人在同居期间,2006年10月,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东岗东路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某。此后,原告窦某与罗某在该房屋居住生活。

  2012年1月20日,罗某去世。其后,窦某与罗某的三个子女就此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窦某作为原告,遂将三个子女告上城关区法院,请求确认三被告丧失对罗某上述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并确认自己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三子女收到传票后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窦某腾退涉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窦某没有进行登记,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与罗某的同居关系符合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故罗某与窦某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所以,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窦某不具有罗某的法定配偶身份,不属于罗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依法不享有罗某遗产的继承权。

  但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原告窦某与罗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外界包括罗某子女所知悉。同居期间关系稳定,持续时间较长,直至罗某去世,窦某还操持了罗某的丧葬事宜。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购买,原告虽未能有效证明自己的出资,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稳定社会关系、保护原告相关权利的角度,应认定该房屋为罗某与窦某双方共有为宜。

  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窦某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三子女享有罗某遗产的继承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子女提出上诉。

  二审明确房屋所有与原告无关

  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1985年罗某与第一任妻子经诉讼调解离婚后,罗某又于1987年12月25日与第二任妻子登记结婚,截止本案审理,尚无证据显示至2006年10月涉案房屋购买前,罗某与第二任妻子已解除了婚姻关系,故,涉案房屋在罗某与第二任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审查本案证据,窦某起诉本案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依据仅是其关于与罗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房的陈述,并未出示当初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双方协议或其本人为购房出过资的证据,故,窦某实际出资的事实不能认定,按份共有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应属罗某与第二任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窦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无权利基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三子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二审审查,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拱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窦某的全部反诉请求。(记者许沛洁)

( 编辑:王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