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05.05.2015  10:59

  原标题: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由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29日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5年4月28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立法后评估活动,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实施后,根据立法目的、上位法变动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为修改、废止法规提供依据,提出改进立法、执法等的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法规的立法后评估活动。

  立法后评估可以对整部法规的立法目的、制度设计、实施绩效、立法技术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一部法规中的部分内容、个别条款和某项制度设计进行评估。

  第四条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承担以下与立法后评估工作有关的职责:

  (一)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后评估项目的征集、协商、筛选、论证,并向法制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将立法后评估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参与其他工作委员会组织的立法后评估活动,了解有关法规质量方面的情况和问题;立法后评估活动结束后,负责接收并研究相关资料,为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以及法规的修改和废止做好前期基础工作。

  (二)其他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后评估项目的提出、协商;制定评估方案、组建评估领导小组、发布评估公告、召开评估启动会议;考察第三方评估机构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推荐意见;组织评估活动各阶段和各环节的具体工作;起草或者审查委托起草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向法制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审议立法后评估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后,向法制工作委员会移交立法后评估的各种资料。

  (三)办公厅具体负责立法后评估经费等相关保障和后勤服务工作。

  第六条与评估法规有关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立法后评估的要求,提供与法规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相关工作。

  第七条法规实施满三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立法后评估项目: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相关单位、市人大代表、社会公众对法规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四)与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国家、甘肃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六)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立法后评估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实施。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可以提出立法后评估项目,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实施。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立法后评估项目,先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再提交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立法后评估应当有计划地确定。已经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可以不安排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立法后评估应当对法规目标、法规本身(包括法规的制度设计、运用等)、实施绩效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评估。

  对法规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应当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法规是否存在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的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

  (二)合理性标准,即法规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科学性标准,即法规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是否适应时代需要,是否符合人民意愿;

  (四)针对性标准,即法规规定的各项制度是否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

  (五)可执行性标准,即法规的各项规范是否明确,各项制度及其程序是否具体可行;

  (六)协调性标准,即法规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所评估的法规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七)规范性标准,即法规的立法技术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

  (八)必要性标准,即法规是否有继续施行的必要,上位法对法规涉及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

  第十二条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自主评估。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安排,以本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主,对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

  (二)委托评估。采取委托、招标等方式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院系、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法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进行评估。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应当做好委托评估、组织协调、评估报告草案的审查等相关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院系、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组织;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能够胜任法规评估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签订协议,依照协议做好委托的立法后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三方评估机构不得将评估事务再次委托给其他机构,不得对外擅自公布评估信息。

  第十五条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相结合的方法,可以采用以下具体方法:

  (一)收集和研究资料;(二)发放调查问卷;(三)实地考察;(四)专题调研;(五)个案分析;

  (六)相关立法比较分析;(七)成本效益分析;(八)统计抽样;(九)其他方法。

  第十六条立法后评估的程序:

  (一)拟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等。

  (二)发布公告,召开启动会议。公布立法后评估方案和接收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组织召开由有关各方代表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启动会议,安排部署立法后评估工作。

  (三)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方法,全面了解法规的实施情况、法规本身的制度设计和社会公众对法规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四)提出评估报告。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基本情况、法规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法规文本质量、评估结论及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和修改、废止法规的重要依据。

  与法规实施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需要完善法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情况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鼓励、支持、引导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的调查对象和立法后评估的座谈会、论证会应当安排和邀请一定比例的社会公众参加。

  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在立法后评估中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应当如实记录、认真研究,对合理性的意见建议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采纳,并将有关采纳情况予以反馈。反馈可以向意见建议提出者分别反馈,也可以对类似相近的意见建议整理后统一反馈,并在立法后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第三方评估机构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个人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评估工作的相关信息,应当在媒体公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