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公共服务视野下的公民合理瑕疵容忍

21.05.2016  06:00

    5月20日,兰州“4·11”局部自来水苯超标事件民事侵权纠纷案法槌落定,记者针对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果,采访了相关法律学者专家。

    专家表示,三起上诉案件中,有两起案件是基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有一起案件是基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提起。此案二审未公开开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新证据的二审案件,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后可以径行裁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询问当事人和阅卷并经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毫无疑问,“4·11”局部自来水苯超标事件,是一起供水安全责任事故。但事故的源头在哪里?即污染源是什么?根据调查情况,污染系由兰州石化的工业管道长期渗漏导致。首先污染物浸染了管道周边土壤,进而笨物质渗入威立雅水厂超期服役的自流沟。这是客观事实,分析三个案件的法律适用不能离开这一基本事实。有人指出,兰州水污染事件原因在于规划设计不合理,城市供水输水渠道周边恰有一条含苯的油管交叉而过。这是城市设计方面的历史问题,我们不去深究。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法律上得到支持?

    我们知道,侵权案件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前提是要有损害事实发生,这是原告的基础举证责任。从三个上诉案件来看,受害人显然都没有举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也没有举出潜在危害的证据。从侵权责任法理论看,不能认定侵权事实成立。

    我们注意到,有一个案件是个人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可提起,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污染案件司法解释》也秉承了这一点。所以,公民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不符合当事人主体资格条件。三个案件的共同特殊性在于,原告当事人都是基于与威立雅水厂的供水合同提起的诉讼,且诉讼均申请追加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那么,诉讼提起是否准确呢?前面提到,“4·11”自来水笨物质污染事件系水厂的自流沟受到工业污染的渗漏导致。该自流沟从性质来说,是水厂的生产设施,里面流动的是经过水厂粗加工(主要是沉淀)后的初级水产品,具有产品特性。因此,本案中直接受到污染的是威立雅水厂专属自流沟内的初级水产品,即须进一步加工后向市民供应的自来水。从某种意义上讲,水厂也是受害者。另外,此案是否存在无意思联络的二人以上环境污染行为?我认为,威立雅水厂不是排污者,没有积极或消极不作为的排污行为,从侵权法角度看,其与排污企业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对的。

    利益层次结构是在利益衡量的法学方法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利益衡量论认为法院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危机治理必然涉及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健康发展,更应优先受到保护。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被证明是必要的,至少是合法的,才能对抗个人利益。由前所述,威立雅水厂是受污企业,其因迟滞发现产品受污而致有害物质苯通过自来水供应城市,确实监管失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水厂立即停水洗消及尽快恢复合格供水所作的积极努力和自来水供应的准公共服务企业性质。“4·11”事件中的公共利益应当是涉事企业及政府积极应对危机后事态可控的社会稳定。事件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具有市民生理或心理上的健康影响可能性,但无形的侵害法律是无法保护的。在政府不断提高社会服务质量的同时,市民对于公共服务产品缺陷应给予适度合理的容忍。法益理论认为,没有任何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二审法院的合理容忍判由符合法的价值考量。

    案件也带给我们一些必要的思考。事件发生后,政府在处理事故本身及善后过程中,的确认真负责,果断及时。先是主动应对危机,后又积极采取措施安抚市民情绪并弥补市民损失。据了解,事后9个单位被问责,包括副市长在内的20位有关责任人受到处理。其中,责成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向社会公开道歉,承担涉事自流沟管线新敷设工程全部费用;责成兰州石化公司向甘肃省人民政府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作出深刻检查,向社会公开道歉并按照专家提出的自流沟周边污染区域修复治理工程方案尽快彻底切断污染源,消除安全隐患,承担相关费用。行政手段可谓严厉。“4·11”事件对市民正常生产、生活等带来一定影响,各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行为对增强公民法律维权意识、推动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等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值得肯定。

    专家建议

    法治环境下政府及民众如何有效应对此类公共事件,专家建议:一、政府须摸清社会风险源,重点监控;二、政府须完善反应迅速的预警系统及确立依法处理风险的法治思维;三、公众须建立面对公共危机适当利益付出的平和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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